离婚协议:房屋归女方,男方有居住权。后男方将房屋交母亲居住,女方起诉搬离,法院:强令耄耋老人迁离违背家庭伦理公序良俗,不予支持!

2026-08-22

转载自:最高判例 最高判例

案件事实:

秦某某(1938年出生)系谭某某的母亲。马某(女)与谭某某(男)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某街X号X单元X-X一套住房144平方米,男、女双方各一半,但继承权全部由孩子继承,房子由男方居住到终身,以后任何人不得有继承权,只由我们的孩子(谭某甲)继承,女方出户。”

离婚后,案涉房屋由谭某某与其母亲秦某某居住使用。

2017年7月20日,谭某某与马某又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谭某某与马某商议离婚,位于石柱县某镇某街XX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石房权证302字第210XXX号,石国用(2003)字第XXX号。全权归与马某所有。”同年7月27日,谭某某协助马某办理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马某于当日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证号为:渝(2017)石柱县不动产权第00074XXXX号]。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的登记原因载明为 “因婚姻关系变更导致权利人增加或减少” “离婚分割财产”。

2025年5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报警称“在某街X号X单元X-X,有人在自己家不走”民警出警,公安机关作出《案(事)接报回执》,该回执载明:“马某与谭某某离婚后,将其位于某街道某街X号X单元X-X的房产过户给马某。谭某某称当时约定其母亲秦某某可在该房屋居住到去世,而马某称只同意在此居住一两年后就搬走,但直到现在都没有搬走。现在马某的女儿谭某甲要在重庆买房子,需要把此房出售,但谭某某不同意秦某某搬走。

谭某某陈述其母亲共育有四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在新疆定居,一个子女在石柱县三星乡居住。

谭某某与马某2014年办理离婚登记后,秦某某一直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房屋的水、电、气以及物管费等费用均由谭某某支付至今。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谭某某、秦某某搬离马某所有的渝(2017)石柱县不动产权第00074XXXX号房屋,排除马某执业妨碍;2.谭某某、秦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还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二、谭某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三、若谭某某享有居住权,其母亲是否因此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

焦点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主要是侵害物权产生的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已通过判决或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因财产分割、补偿、离婚协议履行等问题产生的纠纷。本案中,马某与谭某某已在离婚协议中就案涉房屋进行分割,马某依据离婚协议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现马某主张谭某某、秦某某擅自占有使用其单独所有的房屋,请求谭某某、秦某某搬离房屋排除妨害,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房屋的实际支配。故,本案实质系物权保护纠纷。

焦点二,谭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自遗嘱生效时设立;以合同方式设立的,应当办理登记。本案中,马某与谭某某于2014年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明确约定,谭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该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且谭某某在民法典施行后也未办理居住权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不能以谭某某未办理案涉房屋居住权登记为由否认其依据协议应享有的居住权。2.该《离婚申请协议书》系马某与谭某某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民政局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马某与谭某某均应履行协议。虽然马某与谭某某于2017年另行签订《离婚协议》对房屋权属作出变更,但并未明确约定谭某某放弃原居住权,故第一份协议中关于居住权的约定仍然有效。谭某某协助马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履行第二份协议的附随义务,不能推定谭某某以实际行动放弃案涉房屋的居住权。3.自2014年马某与谭某某离婚至今已逾十年,自2017年签订第二份协议亦已逾八年,谭某某一直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并承担水、电、气以及物管费等费用,马某在此期间从未向谭某某、秦某某主张过案涉房屋相应权利,该事实状态进一步印证居住权约定的效力。谭某某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马某无权要求谭某某搬离案涉房屋。

焦点三,马某要求秦某某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中,秦某某作为谭某某的母亲,年逾八旬,谭某某对其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而“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正是履行赡养义务的核心内容。谭某某在当地无其他可供安置母亲的住所,在此情况下,将母亲接至本人住处共同生活,是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必要之举。因该义务而衍生的居住权,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兼具身份属性和基本生存保障功能。中华民族历来崇尚“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老有所居”不仅关乎个体尊严,更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司法裁判应积极弘扬“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秦某某已是耄耋之年,强令其迁离熟悉的生活环境,不仅可能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更违背了家庭伦理与子女赡养父母的法律精神。因此,马某要求秦某某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渝0240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马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三个基本事实错误。一是谭某某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警方只主张其母亲需要居住,并未主张自己享有居住权;二是2017年-2019年谭某某在石柱县某安置房租房居住,2020年9月谭某某再婚后移居其妻子位于荣昌区某街道某小区,其还在石柱某镇购买房屋一套三是2018年左右,马某曾将案涉房屋委托中介出售,之后多次要求腾房。2. 2017年的签订的离婚协议否定、变更了于2014年离婚协议的约定谭某某居住的约定,谭某某行使居住权的附条件已经丧失和消灭。3. 马某取得完整物权足以排除谭某某的居住权。4.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但书”规定导致错误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5.一审判决谭某某居住权衍生秦某某居住权错误。

谭某某、秦某某辩称:

1.谭某某获得的居住权是物权,不是债权。2.案涉房屋设定谭某某享有居住权,符合法律规定。3.双方早于2014年协议离婚,已就离婚和案涉房屋进行了处理,2017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对居住权重新约定,只约定马某享有案涉房屋100%的物权,但马某并未向谭某某支付50%的对价,因此并未排除谭某某的居住权。4.谭某某与秦某某居住在案涉房屋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居住权,是为满足特定自然人居住需要而设立的一项用益物权,居住人一般不得出租、出卖,并设置一定期限。谭某某、马某于2014年协议离婚时,约定谭某某对案涉房屋居住到终身。在2017年双方约定将案涉房屋产权由马某全部享有并不能办理过户时,并没有约定否定谭某某的居住权,谭某某也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故不能因此否定谭某某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谭某某母亲秦某某在石柱县城无其他可供其居住的居所,其子女也只有谭某某常在身边,秦某某作为谭某某重要家庭成员,依附于谭某某的居住权而随谭某某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也符合常情常理不论是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还是从公序良俗来讲,本案现阶段也不适宜判决秦某某搬离案涉房屋。

居住权的核心就是需要居住。夫妻离婚后给予一方居住权的根本目的是解决一方无房居住给予其居住的权宜之法,待无房居住者有房居住后,不能影响物权人依法行使物权利,使物尽其用,满足房屋的流通功能、居住功能等。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裁判文书网:秦某某;谭某某;马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渝04民终1310号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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