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年跨境追索漫漫维权路,跨境诉讼千万期权终归位

2026-08-25

转载自:贾明军 吴欣越 家族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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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贾明军 吴欣越



摘要:一方利用离岸公司及美股期权规则雾罩财产,另一方如何破局?本文深度解析张男诉李女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完整呈现这场跨越中美的13年追索战。文章聚焦两大核心:法院如何击穿李女的“代持”抗辩;如何将股票期权行权所得精准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文中同步提炼跨境取证、财产保全等实操指引,为同类案件提供可复制的专业参照。


关键词:跨境股权激励 离婚财产分割 股票期权 股权代持 夫妻共同财产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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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中,房产、存款尚易处理,但若财产隐匿于离岸公司架构、以美股期权形式存在且伴有“代持”说辞,非持股一方面临艰难取证。本案当事人张男(男)便遭遇了这样的局面。他从国内两审败诉,到果断在美国提起欺诈诉讼获取补强证据,再到启动再审、发回重审终获胜诉,历时十三年,为同类跨境财产追索提供了从证据突破到法律定性的案例样本。本文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2021)京03民再F号案(案号已作脱敏处理)改编,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已被收录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案情回溯:

一笔“消失”的期权

(案情已做化名处理、且有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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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张男(男)与李女(女)登记结婚。2008年9月,李女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彼时,李女作为某互联网“大厂”关联人员,其名下潜在的最大财产,是C公司的股票期权。C公司系美股上市公司,其股权激励计划覆盖众多高管与核心技术人员,而李女正是被授予方之一。


在离婚诉讼中,张男提出了一项财产分割的主张:李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实际行使其持有的C公司股票期权,所得收益价值人民币七千余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七千余万,这个数字足以让离婚财产纠纷变得复杂而激烈!


然而,李女的回应简单而直接:承认曾被C公司授予期权,但否认已实际行权。这就形成了一个让非持股一方近乎绝望的局面:对方承认期权存在,但说“没行权”。你要分割,先得证明行权事实。而证明的钥匙,握在对方手里。


面对这一争议,法院当时的处理方式并不令人意外。基于“期权具有不确定性,仅凭持有期权不能确定此系双方的实有财产”的认定,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婚姻关系,但同时为张男留下了一条出路:“张男可于有证据证实实际行权后另行起诉。”这句话,成为张男此后十三年漫漫追索路的起点。


2009年10月,张男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李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李女给付行使期权所得收益的80%,即五千余万元。他并非毫无准备,提交了经公证的C公司年报信息,以及来自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关于D公司出售C公司股票的通知。然而,这些证据在当时仍显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张男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进一步提交了新证据:C公司2007年年报显示李女名下持有72万余股普通股股份,并特别注明“李女代表期权”;C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告显示李女所拥有的期权数量减少;不过,不利证据也有,比如,C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称,大股东曾与李女“口头约定授予其72万余股期权”,同时又称李女任职时间不足2年未达到行权条件。综合以上证据,二审法院仍未支持其上诉请求。


两次起诉,两次失败。面对一个拥有跨国公司和可能获得上市公司资源的对手,一个普通人能调动的证据实在太有限了。到这一步,大多数人或许已经心灰意冷。但张男没有。





二、两大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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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入张男的绝地反击之前,有必要厘清这场诉讼战的争议焦点。这些焦点是理解整个案件走向的关键钥匙。


01

期权是谁的?实际被授予人之争


这是本案最根本的争议。张男一方主张: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是李女,李女通过其100%持股的D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持有C公司期权并行权获利。李女则提出截然相反的主张:案涉股票期权分两种,一种是C公司口头授予李女的期权,已因其任职不满年限被收回;另一种是C公司授予案外人杨某某的期权,李女仅为杨某某代持。李女提交了一份杨某某与其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


杨某某是什么人?后续庭审揭示,李女在2009年9月与杨某某生育一子,二人后登记结婚。也就是说,被李女称为“期权真正权利人”的杨某某,正是李女在与张男离婚后的再婚配偶。这一身份关系的披露,让整个“代持”主张蒙上了一层令人深思的色彩。


02

期权收益怎么分?夫妻共同财产之辩


即便张男能够证明案涉期权确实归属于李女,第二个问题随之而来: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女一方主张:股票期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个人财产;且期权价值不确定,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男一方则坚持:李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授予期权并行权,所得收益属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的延伸形态,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两个争议焦点,一个涉及证据认定,一个涉及法律定性。前者决定了财产“有没有”,后者决定了财产“分不分”。而原审法院在两次审理后均未支持张男,这说明,仅凭国内现有的证据链条,他走到了近乎“绝境”的境地。





三、绝地反击:境外提起诉讼与证据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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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国内诉讼接连受挫、有力证据被对方牢牢掌控在境外的困境,张男做出了一个需要极大勇气和决心的决定:在美国提起跨境诉讼。


2012年10月,张男以C公司、李女、D公司为被告,以作弊欺诈、不实陈述为由,向美国某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张男借力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来维权。他运用美国法律中的民事诉讼规则关于“文件与电子数据调取”的规定,强制要求被告方及第三方机构全盘披露行权账册、签署文件与资金流向;同时结合美国关于“口头质询录取证言”的规则,要求关键人员接受询问并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笔录。而这些涉及美股上市公司、离岸公司及境外券商的关键证据,受限于跨境司法管辖权与跨国取证的客观壁垒,在常规的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往往难以直接调取。这是一种典型的“曲线救国”策略:当国内取证手段捉襟见肘时,利用境外司法辖区的证据规则打开缺口,再将境外获取的证据引入国内使用。更重要的是,他不是被动等待对方提供证据,而是主动以“商业欺诈”为由在美国发起进攻。这样一来,对方不再是国内案件中那个可以躲在“代持”话术后面的被告,而必须正面回应关于股票归属、行权行为、资金去向的一系列问题。攻守之势,由此逆转。


境外诉讼没有辜负他的期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D公司行使C公司期权与出售所获股票的券商代理公司的法务代表出具证明:李女于2008年6月3日亲自在《出售人、发行人陈述书》(Seller and Issuer Representation Letter)上签名,同意出售非适格股票期权,行权人为D公司。实际行权45万余股,售出价值为1013万余美元。这份证据的价值怎么强调都不过分,李女的亲笔签名直接证明了她本人参与了行权过程。这与她此前“期权已作废”“未实际行权”的说法自相矛盾。


与此同时,美国诉讼还披露了更多事实:D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其唯一股东和董事正是李女本人。C公司2007年年报中载明,李女名下持有72万余股普通股股份,并特别注明“李女代表期权”。股票行权文件由李女签署,持股载体D公司由李女全资持有,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期权持有人是李女。三项证据环环相扣,似乎让“代持”之说摇摇欲坠。


取得上述关键证据后,张男于2013年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了一项重要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四、法院穿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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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中,李女并未放弃“代持”主张,提交了三份核心证据:一是2006年杨某某与C公司签订的《顾问协议》(约定2011年8月31日前协助C公司成功上市可获得股票期权,但无具体数量和金额);二是2007年3月20日杨某某与李女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三是杨某某与C公司签订的“期权协议”。然而,法院并未因“代持协议”这一纸书面文件而止步,而是展开了层层递进的穿透审查。


首先,关于代持逻辑的基础。代持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被代持人(委托人)本身拥有合法的财产权益或获授资格”。法院查明,根据C公司《2006股权激励计划》第5.2条的规定,激励对象有严格的身份限制,而杨某某根本不具备被授予激励股票期权的资格条件。换言之,杨某某自始至终都不可能成为案涉期权的合法权利人;既然委托人无权获得该期权,李女“受托为杨某某代持”的法律关系在逻辑前提上便直接失效成立不能。


其次,形式审查方面:代持基础文件存在根本瑕疵。李女用以主张杨某某被授予期权的所谓“期权协议”,无任何一方签字或盖章,仅为通用文件模板,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形式要件,法院无法核实代持主体的真实存在。更关键的是,法院依法通知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根据证据规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再者,实质审查方面:实际行权与收益流向全部指向李女。抛开形式文件,从客观履行行为来看:美国诉讼中券商出具的文件证明,行权文件由李女本人亲笔签名;行权载体D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正是李女本人;C公司向美国证监会提交的年报中明确记载期权持有人为李女。这些客观证据均高度一致地指向:李女才是案涉期权的实际权利人和最终受益人。


此外,李女自认在与张男离婚后与杨某某结为夫妻,但在本案长达数年的原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一直未提交《股份代持协议》,亦从未提出过替杨某某代持的抗辩。如今在关键证据被境外诉讼击穿后突兀抛出“代持协议”,时机之巧、利益关联之密切,法院表示“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


由此,法院从以上三个视角形成判决的说理,综合认定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为李女,“代持”抗辩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





五、终审落定:期权收益的定性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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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定: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为李女,李女行使股票期权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同时指出,李女在诉讼中未如实陈述及提供证据,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导致原审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因此可以少分。一审重审判决:李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男人民币4000万余元。


李女不服重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案的两个核心争议焦点作出了全面而有力的回应。


关于期权归属:法院逐项驳斥了李女的“代持”主张。第一,根据C公司《2006股权激励计划》第5.2条规定,杨某某不符合激励对象条件。第二,李女提交的所谓杨某某与C公司的期权协议,仅为文件模板,无双方签章,无法证明杨某某被授予期权。同时,法院向C公司行政总部调查时,C公司及其高管均未提及案涉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是杨某某。第三,李女自认与杨某某的特殊关系,且在原审期间从未提出代持抗辩,现突然提出,法院无法确认协议真实性。第四,综合在案证据,李女通过D公司持有C公司相关股份,行权文件由其亲自签署,C公司年报明确记载其为期权持有人,故“认定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为李女的依据更为充分”。


关于财产定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给出了具有核心价值的论述:“李女在与张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C公司授予股票期权,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期权取得的收入,属于与李女的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视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的范畴。故本院认定案涉股票期权行权所得为李女与张男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依法应予以分割。”这一论述明确了一个受争议的问题:婚姻期间取得并行权的股票期权收益,就是劳动报酬的延伸,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持股方用什么公司架构来形式进行包装,都不会改变。


关于资金去向:李女在诉讼中拒不说明出售股票后的资金去向。对此,法院明确指出,李女拒不说明资金去向,并不影响法院对案涉相关财产进行依法分割。此外,关于李女“已将D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杨某某”的辩解,法院查明:无证据证明杨某某曾支付与案涉股票期权行权所得相当的对价;李女与杨某某具有特殊关系,难以认定杨某某基于善意成为D公司股东;从时间上看,李女在行权后、起诉离婚前将D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某,“该行为有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疑,损害了张男的合法权益,亦不应得到保护”。


2021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一天,距离张男2008年第一次提出期权分割主张,已经过去了十三年。





六、专业启示与实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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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虽已尘埃落定,但留给法律从业者和面临同类困境当事人的启示极为深刻。


01

股权激励离婚分割的裁判规则已明晰


1. 财产定性:婚内被授予并行权的股票期权收益,属劳动报酬延伸形态,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则已被收入《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具备样例效应。法院明确指出,股票期权是“公司对员工劳动付出的一项报酬”,只要婚姻存续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就应被认定为共同财产。


2. 价值计算:已行权变现的期权,直接以净收益分割,不存在价值不确定的障碍;离婚时尚未行权的,可待实际行权后另行起诉。本案一审离婚判决为张男保留救济途径,即体现了这种程序性保护。


3. 代持审查框架:法院形成“形式审查、实质穿透、规则验证”的审查路径,对仅有代持协议而无客观行权证据支撑的主张,不予采信。这一框架为处理类似“代持”抗辩提供了可复制的操作示范。


02

律师代理策略的整合思维


代理此类案件,需具备财务、公司法和跨境程序法的整合能力:


财务层面:精准核算期权净收益,须扣除行权价、税费等,并关注不同激励类型(股票期权、RSU、限制性股票)的婚内比例。不同类型的期权分割规则不尽相同,需结合婚姻存续时间、服务期、行权条件等因素科学核算。


跨境层面:当境内证据调取遇阻时,可以尝试评估在境外提起商业诉讼或利用证据开示程序的可能性,将域外获取的合法证据有序引入国内程序。本案张男正是利用美国证据开示制度拿到李女的亲笔签名行权文件,才打破了僵局。同时,向国内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银行流水、券商记录、工商档案等境内证据,形成内外夹击的证据体系,双轨并行,缺一不可。


综合层面:善用财产保全措施,尽早冻结涉案股权及账户,防止对方转移财产,降低后续执行难度。本案中,李女在行权后将D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某,时间恰在行权后、起诉离婚前,虽最终被法院否定,但客观上给张男的追索增加了巨大难度。及早介入、及时保全,是降低维权成本的关键。


03

对当事人的核心建议


对于离婚中面临跨境期权追索的当事人:


1. 及时监控对方行权痕迹。上市公司公告、券商交易记录、税务申报均为关键信息窗口。一旦发现行权迹象,建议立即固定证据并启动法律程序,时间窗口稍纵即逝。


2. 正视司法程序的周期与成本。建议做好长期维权的心理与资源准备。本案从启动到终审历时十三年,当事人需要具备足够的心理承受力与资源支撑。


3. 敢于考虑跨境法律行动。境外平行诉讼虽然成本高昂,但有时是打破取证僵局的唯一出路。正如本案所展示的,域外获取的关键证据,可以成为撬动整个案件走向的支点。




结语

张男一案的最终胜诉,充分说明,财产形式无论怎样变形,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对价本质,就难以逃脱共同财产的认定;代持叙事无论怎样包装,只要客观行权证据确凿,就容易被司法穿透所否定。对于跨境隐匿财产,法律并非无能为力,关键在于敢于并善于运用跨法域工具,将事实和证据呈现于法庭。这不仅是规则的胜利,更是专业策略与信念坚持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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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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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吴欣越

吴欣越,中国海洋大学财务管理本科、上海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目前就职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主要跟随团队研究家事法律领域实务问题,参与涉婚姻、继承纠纷的诉讼案件及家族财富规划等非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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