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股东零对价转让股权,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原股东及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6-08-26

转载自:小军家事

编者说:

公司对外负债无力清偿,原股东却将全部股权零对价转让给一家成立仅半个月、注册资本仅10万元的公司,债权人遂诉至法院,请求追加原股东、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分别承担补充赔偿及连带清偿责任,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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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科技公司(化名)诉称,科技公司与智慧公司签订多份供货合同,依约供货后对方拖欠货款未足额支付。后续经法院审理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智慧公司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因智慧公司未按期履行,科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涉案债权形成于孙某、钱某持股期间,二人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于债务形成后零对价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关联企业锦锈公司,明显属于恶意转移股权、逃避债务。同时锦锈公司作为智慧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受让股权后亦未足额出资。依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追加孙某、钱某及锦锈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分别承担补充赔偿及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钱某、锦锈公司及智慧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关系仅发生在科技公司与智慧公司之间,其余主体无付款义务;孙某、钱某二人早已转让股权,不再具备股东身份,不应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股权转让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且智慧公司后续仍有资金入账。锦锈公司与智慧公司财务完全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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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锦锈公司作为智慧公司现唯一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股东孙某、钱某的责任,案涉债务于2020年至2021年间已形成,至2022年8月二人转让股权时仍未清偿完毕。二人以零对价将合计1亿元认缴出资额的股权转让给由孙某间接控股、注册资本仅10万元的锦锈公司,且该公司成立仅半个月,明显缺乏履行债务的能力。上述行为系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故孙某、钱某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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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认缴出资的承诺可以随时悬空。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对公司的责任,也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信用背书。当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时,股东企图通过零对价转让股权、将出资责任转嫁给不具备履行能力的空壳公司来逃避自身义务,这种做法已经超出了合法行使期限利益的边界,应当从法律上给予否定性评价。

司法实践中,认定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债务,需要透过转让行为的外观,综合考量多个因素。转让对价是否合理是首先应当考量的因素,零对价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往往意味着转让并非正常的商业安排。债务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关系也至关重要,如果债务在转让之前已经产生且未获清偿,转让股东对此明知,其主观上的逃债恶意便难以否认。此外,受让人的资信状况和履行能力同样是重要的判断依据,若受让人系转让股东控制的关联主体,或者注册资本极低、成立时间极短、明显不具备实缴出资的能力,则转让行为的逃债实质就更加清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认缴制背景下应当作实质解释。股东不能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将本应承担的出资义务通过恶意转让股权的方式一笔勾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更是诚信经济。股东在享受认缴制便利的同时,也应当诚实履行出资承诺。任何试图以零对价转让、空壳公司接盘等方式逃避出资责任的行为,最终都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认缴不是免缴,期限不是护身符,诚信经营方为长久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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