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男方母亲有30年居住权,但未办理居住权登记,女方起诉搬离,法院:未办理居住权登记不影响男方母亲居住!

2026-08-30

转载自:九稳讲堂

来源 | 最高判例

案件事实:

陈某甲与李某乙(男)系母子关系。2006年2月28日,李某乙与李某甲(女)登记结婚。

2021年9月26日,李某乙(男)诉李某甲(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0105民初191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该案调解笔录载明双方均陈述双方财产已经另行签订财产分割协议。

同日,李某乙(甲方)与李某甲(乙方)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21年9月26日在一审法院经调解自愿离婚【民事调解书案号:(2021)川0105民初19109号】,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如下约定:……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女方应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为男方母亲陈某甲设立居住权并依法进行登记(居住权期限:自办理居住权登记之日起30年)。居住权期间,男方可以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添置设施设备等;未经男方同意,女方不得出售、出租、转让、抵押前述房屋,亦不得对房屋设立任何影响前述居住权的行为。如果居住权期限内,男方自愿放弃居住权的,前述居住权由女方予以收回。协议项下财产分割所需办理的过户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设立居住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双方应于协议签订后尽快配合对方办理完毕。

2021年9月28日,案涉房屋登记于李某甲名下。李某乙与李某甲在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时签署的《离婚财产约定书》载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21年9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男方放弃,归女方个人所有。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陈某甲立即退出并搬离成都市青羊区房屋;2.陈某甲支付租金(房屋占用费)并结清房屋物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垃圾清运费等租金(房屋占用费);物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垃圾清运费等以票据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陈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房屋原为李某乙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调解离婚时签署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协议书虽约定案涉房屋归李某甲所有,但同时约定了李某乙母亲陈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也即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时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权属、使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当遵守协议书的约定。在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后,李某乙配合李某甲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案涉房屋目前虽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但是基于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时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陈某甲有权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故对李某甲要求陈某甲腾退案涉房屋并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2600元/月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还要求陈某甲结清案涉房屋的物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垃圾清运费等;陈某甲作为案涉房屋的使用人,其使用案涉房屋期间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李某甲并非上述费用的收取方,同时并明确的金额且并未垫付上述费用,故对李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陈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是李某乙和李某甲,居住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只能是李某甲和陈某甲,陈某甲并非离婚协议当事人之一,其也并未授权委托李某乙为其设立居住权,其不能成为居住权合同的主体陈某甲与李某甲之间从未对陈某甲的居住事项达成任何有效约定,双方也从未签订过任何有关居住权的合同。2.李某甲与李某乙虽于2021年9月26日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外,但部分条款(具体指第8条居住权条款)不合逻辑、自相矛盾,不具备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后双方的进一步协商下,改变了原有约定,口头上李某甲称可以让陈某甲继续临时居住,但自己需要时必须搬离,李某乙也放弃原有协议上第8条的对案涉房屋上设定影响所有权的不切实际的约定,双方均有所妥协并达成一致,并于2021年9月28日重新签署了《离婚财产约定书》,变更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关条款,即撤销了有关陈某甲的居住权约定,排除了李某乙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附属权益,该房屋随后登记为李某甲单独所有。3.陈某甲能使用案涉房屋,是因为李某甲离婚后远赴他乡工作,自愿让其临时居住,但近两年李某甲回成都发现自己不能进入该房屋,遂告知陈某甲搬离但陈某甲却置之不理,且其实际居住案涉房屋期间未缴纳物业费,至2024年3月31日欠缴物业费25090.45元,后续继续欠费至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45条来确定陈某甲“有权居住”,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条至第371条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367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但本案中,李某甲与陈某甲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居住权合同;另根据民法典第368条规定,登记是居住权设立的必经程序,而本案也无居住权登记。因此,陈某甲对于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并未设立,其对案涉房屋无居住权。2.陈某甲在使用案涉房屋时,在房屋所有权人不知情也未同意的情况下,长期带异性在案涉房屋中同居,违背了居住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从这个层面上讲,陈某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在于满足对生活居住需要的人群,但陈某甲在成都有房,不满足居住权成立的条件。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时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合意,对居住权进行了约定明确。2.未进行居住权登记的原因在于,房屋变更过户时房管局只能就产权变更登记和居住权登记择一进行,后双方协商的是先做房产证的变更,变更完了以后然后一个月以后双方再去房管局做居住权的确认,后由于李某甲一直不配合办理,所以居住权才一直没有办理下来。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甲是否有权要求陈某甲立即退出并搬离案涉房屋,并要求陈某甲支付房屋占用费、结清该房物管费、水电费等费用。

首先,李某甲因离婚时其与李某乙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但同时,该协议书也就陈某甲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进行了约定,明确居住权人为陈某甲、居住期限、住宅位置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对居住权的约定满足书面形式,具备居住权合同相关必备条款,未有约定不明或歧义之处,具备合同成立相关要件,李某甲与李某乙签字确认后协议书生效,关于居住权的约定也随之生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作为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达成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某甲主张其与李某乙于2021年9月28日签署的《离婚财产约定书》撤销了居住权的约定,但双方一致认可《离婚财产约定书》系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向房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说明,并不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重新达成的协议。而且,《离婚财产约定书》仅载明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一致,不存在矛盾之处,根本没有居住权事宜相关约定,又何来撤销居住权一说。因此,李某甲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关于案涉房屋居住权的约定并未被撤销。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属于协议约定的权利,经意思自治即可创设,不以居住权人名下没有房屋可居住为前提,因此,对于李某甲申请调取陈某甲名下是否有房屋的请求,本院未予准许。且其中规定“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是指居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也不涉及居住权人名下是否有房问题。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该规定为居住权设立要件的规定,但居住权设立与居住权合同效力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居住权设立合同的效力。如前所述,本案居住权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陈某甲在案涉房屋居住系依据居住权合同的约定,现李某甲以居住权未办理登记为由主张陈某甲退出并搬离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李某甲主张陈某甲在案涉房屋居住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是什么、违约责任是什么,与李某甲关于本案并不存在居住权约定的主张前后矛盾,李某甲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违约行为的存在,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李某甲主张的相关费用,因陈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居住权并未明确约定为有偿居住及有偿标准,李某甲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不能成立。而李某甲并非其他费用收取方,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的收取事关案外人权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裁判文书网:李某甲;陈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川01民终19990号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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