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辈约定对晚辈赠与不可撤销后是否还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2026-09-05


长辈签署赠与合同将自己名下房产等贵重财物无偿赠送给特定晚辈,赠与合同中约定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在此情形下,长辈是否还可以在面对受赠人要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时,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案   情  



王某是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母亲及吴某丁的奶奶。系争房屋是私房,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占1/10产权,王某占有3/5产权。2019年6月,王某与吴某丁签署《赠与协议》,约定王某将所持的系争房屋3/5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吴某丁,并备注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如系争房屋被征收,王某的产权份额所得的利益也均归受赠人吴某丁所有。2023年7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征收前由王某、吴某乙居住,征收补偿利益合计600余万元。


征收后,吴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主张吴某丁按《赠与协议》分得400余万元。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由全体权利人按照产权份额比例进行分割,由王某享有3/5产权份额,吴某丁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享有1/10产权份额。根据吴某丁与王某于2019年6月签署的《赠与协议》,王某将其在系争房屋的3/5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吴某丁,并备注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若系争房屋被征收,王某在系争房屋占有的产权份额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吴某丁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应当遵守。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未能完全理解并认可赠与协议相关的文字内容及其背后的法律含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应当知晓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由吴某丁取得征收补偿款370余万元,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取得征收补偿款60余万元,王某基于吴某丁自愿从接受赠与的财产中拿出60万元供王某养老之用,取得征收补偿款60万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上海二中院认为,王某与吴某丁于2019年6月自愿签订赠与协议,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赠与协议虽然约定赠与不可撤销,但阻却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情形是法定的,原则上不由当事人随意变更适用。王某订立赠与协议时已属耄耋之年,对其要求不应过于严苛,而且王某、吴某丁二人是具有信赖关系的祖孙,因此应由吴某丁举证证明其已向王某释明赠与行为不可撤销的法律含义,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赠与行为不可撤销这句话是王某在充分理解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更好保障长辈合法权益,鉴于目前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王某要求撤销赠与,应予准许。在此情形下,系争房屋为私房,征收利益由权利人按照产权份额进行分割,结合系争房屋的居住、贡献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因此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每人可取得征收补偿款60万元,王某取得征收补偿款370余万元。


  评   析  


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事先约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放弃法律赋予的任意撤销权,是实践中长期引发争议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不乏长辈因疼爱晚辈,将自己名下房产等贵重财物无偿赠送给特定晚辈的情况。尽管赠与合同中约定赠与行为不可撤销,但仍需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赠与人意思是否自由等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慎重认定。


首先,法院应审慎核查长辈赠与意思、撤销赠与意思是否真实有效。关于长辈作出意见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应充分举证证明长辈当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法院应结合一般常理认知评析个案情形下老人是否存在早已神志不清、无法辨别合同内容的情况,及长辈是否被胁迫、欺诈而不得不签署赠与合同。此外还需注意老人有无通过另行订立遗嘱、赠与合同等方式,表达出对赠与合同所涉财产另行处理的意愿;是否以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或向公安机关报警等方式,表达与赠与合同相反的意思。尤其当老人关于同一财产出现多份意思表示,此时需考量老人前后表达内容是否意思自治、意思自由。只有明确老人是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合同,其中约定的赠与不可撤销条款,才有讨论是否产生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之必要性。


其次,关于任意撤销权是否可通过合同约定排除,需要回归到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初衷进行考量。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鉴于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和非交易性的特征,赠与人将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本质上属于一种施惠行为,受赠人是纯获利益者,根据权利义务相称原则,单务合同性质的赠与合同对赠与人的约束,较双务合同更弱,故而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准许其反悔,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可见法律对于任意撤销权的阻却情形已作出明确规定,即阻却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情形是法定的,原则上不由当事人随意变更适用。从立法精神考虑,法律对于事先弃权主要持否定态度,因为事先弃权的意思表示容易存在瑕疵,存在不自由或不真实的情况,事先放弃权利也将对弃权人未来的经济独立和自由造成过分限制。长辈签署对晚辈赠与的合同,多是出于长辈的关爱,通常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在未经公证、赠与财产也尚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情况下,应允许长辈适用任意撤销权。即使赠与协议中载明“协议签订后,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但鉴于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保护无偿赠与人合法权益,因此在双方约定赠与不可撤销和法律赋予任意撤销的法定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权利义务相称原则、保护无偿赠与人意思自由原则、保护长辈合法权益精神,仍优先适用法律赋予的任意撤销权。


再次,仔细分析赠与合同的文本内容和签署过程,不难注意到“赠与合同不可撤销”等文字表述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理解门槛,耄耋老人对赠与尚可理解为“送给他人”,但对赠与不可撤销理解起来并非容易,更遑论在理解的基础上作出明确同意的表达。不仅如此,很多赠与合同中列明当事人身份证号码、赠与财产明细、房屋详细地址及具体信息,甚至还有赠与房产无瑕疵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如此专业的赠与文本更多由晚辈草拟,晚辈可能未和长辈就协议具体条款展开协商,甚至都没有向长辈清晰朗读、充分释明具体内容。长辈仅因自身理解能力受限又基于血缘关系天然信赖晚辈,在对赠与合同文本内容未能全面知晓、理解并慎重考虑的情况下径行签字。鉴于赠与合同签署协议双方为亲属关系,因此晚辈如不能举证其已充分向长辈释明赠与协议中不可撤销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则难以认定长辈是在意思自由并充分理解的前提下,作出赠与行为不可撤销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长辈作出赠与意思表示时可能确为偏爱某个晚辈,但如果该名晚辈签署赠与合同后,忽略了最起码的孝道甚至作出有损长辈利益之行为时,长辈通常不会再愿意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并且,如果自签署赠与合同直到长辈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赠与,赠与财产权利都未发生移转,则长辈表达赠与时就更暗含考察该名晚辈是否德行配位。此时,如果赠与财产价值不菲,却仍要求长辈继续履行赠与,将会削弱其晚年生活保障,既不符合长辈真心本意,也不利于保护长辈合法权益,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当然,如果长辈赠与原意为真,如今想要撤销亦为真,虽需要保护长辈的意思自由及财产权利,但受赠人的付出也不可忽视。在一些家庭中,受赠人作为长辈众多晚辈之一,获得受赠财产的同时也会被期待履行更多赡养义务,这既是其他家庭成员的殷切期待与默认安排,也是受赠人获得赠与财产在情理上的应有之意。因此如长辈要求撤销赠与,而受赠人基于前期信赖利益已付出较多钱财、人力及情感投入等,法院也需考量受赠人的付出并予以妥善安排,避免赠与人撤销赠与之后,受赠人前期付出得不到公平合理对待。


综上所述,法院应基于公平原则、权利义务相称原则、保护无偿赠与人意思自由原则、保护长辈合法权益精神,对限制长辈尤其是祖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款予以慎重认定,从而充分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保障当事人晚年生活安康、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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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虹

上海二中院未家庭法官


宋静雯

上海二中院未家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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