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妻子获赠丈夫1/6房产但未过户;丈夫又立遗嘱:房产全部由儿子继承!法院: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有权撤销,遗嘱有效!

2026-09-05

转载自:最高判例 最高判例

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1日,魏某生与刘某萍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刘某萍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幢**(原12)单元7层2室房屋,婚后未生育子女。

两人婚前的2002年7月1日,魏某生在襄阳市鱼梁洲购买了一宗土地,于2002年8月1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襄樊国用(2002)字第3**1号,土地使用者为魏某生,土地使用权面积1152平方米,此后魏某生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13间房屋。

2020年11月25日,魏某生与刘某萍签订一份《不动产赠与合同》,内容为“甲方(赠与方):魏某生,身份证号:42060119********,乙方:刘某萍,身份证号:42060119********;甲乙系夫妻关系,鉴于乙方(女方)多年来对甲方(男方)的悉心照顾与付出,以及甲方多年来一直在乙方所购买的房屋中与乙方共同生活的考虑,甲方自愿将其不动产赠与乙方,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达成如下赠与合同:一、赠与不动产的基本情况,1.不动产位于湖北省襄阳市鱼梁洲开发区,2.不动产基本情况: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面积为1152平方米,3.赠与方确认本件赠与不动产土地及房屋,在赠与前并无积欠税金,倘有,赠与方应负责缴清。所有权证明:襄樊国用(2002)字第372007061号;二、赠与的份额(或款项),甲方确认,赠与乙方的份额为:前述不动产的六分之一(若该不动产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因被拆迁、转让等原因获取的补偿款、转让款、赔偿金等款项,即为前述不动产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价的款项的六分之一);三、合同的效力,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署地点: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30号;签署时间:2020年11月25日;甲方(签字或盖章):魏某生,乙方(签字或盖章):刘某萍;见证人:杨某琴、王某琴、何某建”。

2021年,魏某生认为刘某萍对其不予关心照顾,遂搬离了刘某萍位于樊城区丹江路的住所,之后未再与刘某萍共同生活。

2023年2月,魏某生经诊断患有舌癌疾病,同年6月24日,魏某生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魏某生,在鱼梁洲拥有一宗地,襄樊国用(2002)字第372007061号,我自愿将上述土地及以上房屋共13间,土地1152平米,在我去世以后,由我儿子魏某桥继承,与配偶刘某萍无关”,魏某秀、魏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捺印。

2024年7月31日,魏某生因病去世。

魏某生去世后,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向其生前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路支行开设的6217****8073账户内发放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丧葬补助金、抚恤金)59561.51元,该款项现已产生部分孳息,目前账户余额为59565.95元。魏某桥提交的证据显示,因安葬魏某生,其已支付寿衣费、化妆费1760元、墓地费19900元、入土仪式费320元、水果费74.6元、香费、火纸费51元、烟酒费564元、餐费3028元、殡仪馆服务费用7827元、墓碑费850元,合计34374.6元。

此后,魏某桥与刘某萍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魏某生的父母均已去世,魏某生与前妻张某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即魏某桥,未生育其他子女。

魏某桥起诉:

魏某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请求确认被继承人魏某生于2023年6月24日订立的遗嘱有效,并判决遗嘱涉及的鱼梁洲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由魏某桥继承(价值约为80万元);

2. 对被继承人魏某生和刘某萍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幢**(原12)单元7层2室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并由魏某桥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继承份额价值约为12万元);

3. 被继承人魏某生开立的账号为6217********建设银行储蓄卡内的丧葬费59565.95元归魏某桥所有;

4. 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萍负担。诉讼中,魏某桥又自愿撤回第2项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

魏某桥系被继承人魏某生与前妻张某星独子,魏某生与前妻离婚后于2009年4月21日与刘某萍登记结婚。2024年7月31日魏某生因病去世,并留有位于鱼梁洲经开区**区丹江路30号5幢3(原12)单元7层2室房屋两处遗产。魏某生去世前于2023年6月24日起草一份遗嘱,明确表示鱼梁洲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由魏某桥一人继承,对丹江路房产未作处理。魏某生去世后,刘某萍找到魏某桥要求对鱼梁洲处不动产及附属物进行分割继承并多次前往鱼梁洲对租户及魏某桥本人进行骚扰。魏某桥认为,关于鱼梁洲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继承问题,被继承人魏某生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遗嘱明确由魏某桥一人继承,虽然未对丹江路住房进行处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魏某桥对该住房也享有部分继承权。故为维护魏某桥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刘某萍反诉:

刘某萍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 确认被继承人魏某生于2023年6月24日订立的遗嘱无效;

2. 确认刘某萍自2020年11月25日开始对被继承人魏某生名下的襄樊国用(2002)字第372007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3. 对被继承人魏某生的不动产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继承,其中刘某萍应继承襄樊国用(2002)字第372007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暂定40万元,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

4. 确认刘某萍自2023年5月1日起对襄樊国用(2002)字第372007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租赁收益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自2024年8月1日起对襄樊国用(2002)字第372007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租赁收益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

5. 魏某桥返还襄樊国用(2002)字第372007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出租收益5000元(暂定5000元);

6. 魏某桥向刘某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 魏某桥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

刘某萍与被继承人魏某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刘某萍与被继承人一直在刘某萍婚前购买的房屋内共同生活,婚后十多年,刘某萍一直包揽全部家务悉心照顾被继承人。被继承人亦知悉刘某萍多年的无私付出,故于2020年11月25日亲笔签署不可撤销的“不动产赠与合同”,将襄樊国用(2002)字第372007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六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刘某萍,且被继承人为确保避免身故后子女与刘某萍发生争夺遗产纠纷,主动要求对“不动产赠与合同”的签署做全程录音录像。另被继承人于2023年5月1日将案涉不动产遗产出租给湖北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租期6年,至2029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24000元。被继承人因病于2024年7月31日去世,魏某桥不仅全过程不通知刘某萍,不让刘某萍见被继承人最后一面,还拒绝和刘某萍任何沟通。在刘某萍提出要求获取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用于办理户口注销时拒绝任何沟通,擅自在刘某萍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户口本补办事宜(刘某萍和被继承人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刘某萍为户主)。不仅如此,魏某桥更于2024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属于刘某萍婚前个人所有的不动产。刘某萍遂提出此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魏某生对赠与刘某萍的不动产份额是否享有撤销权?二、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应当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系魏某生与刘某萍婚前所购买、建造,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魏某生个人名下,前述不动产属于魏某生婚前个人财产。魏某生、刘某萍婚后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魏某生将前述不动产的六分之一份额赠与刘某萍,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手续及受赠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手续,该婚内赠与行为暂无法律明文规定属于道德义务性质,故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魏某生对尚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赠与依法享有撤销权。2023年6月24日,魏某生自书遗嘱一份,并由在场见证人员录制了魏某生宣读该遗嘱内容的视频,遗嘱见证人在庭审中亦出庭进行了作证,上述证据可证实该遗嘱系魏某生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魏某生在遗嘱中,撤销了对刘某萍的财产赠与,确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全部由其子魏某桥继承,魏某桥据此诉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享有继承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萍反诉主张确认被继承人魏某生于2023年6月24日订立的遗嘱无效,确认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对被继承人魏某生的不动产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继承,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租赁收益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返还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出租收益5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魏某生去世后的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丧葬补助金、抚恤金)59561.51元,系国家机关发放给其遗属的经济补偿和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虽然该两项费用不属于魏某生的遗产,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异议,故一并处理。根据魏某桥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安葬魏某生,共支付安葬费用34374.6元,其中墓地费19900元、入土仪式费320元、殡仪馆服务费用7827元、墓碑费8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28897元属于安葬费用;魏某桥支付的寿衣、化妆费1760元、水果费74.6元、香费、火纸费51元,仅有转账记录,无相关票据,但上述费用均属于处理丧葬事宜时的合理支出,魏某桥主张上述费用应计入安葬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烟酒及餐费的支出。逝者的亲属和朋友前来吊唁,魏某桥作为魏某生的儿子操办丧事,为来宾备餐食、烟酒虽然符合本地丧葬习俗,但该费用不属于用于魏某生的丧葬事宜。故对魏某桥主张的烟酒费564元、餐费3028元属于丧葬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魏某桥支付的丧葬费用为30782.6元(34374.6元-烟酒费564元-餐费3028元)。魏某生去世后,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向其银行账户内发放的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及孳息共计59565.95元,前述款项并非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扣除丧葬支出30782.6元后,剩余28783.35元可以参照遗产处理原则,由魏某生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魏某桥、刘某萍均等分配。因丧葬事宜费用已由魏某桥支付完毕,故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及孳息59565.95元中的45174.28元(30782.6元+28783.35元÷2)元归魏某桥所有,14391.67元归刘某萍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被继承人魏某生于2023年6月24日订立的遗嘱有效,魏某生的遗产襄樊国用(2002)字第372007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由魏某桥继承;

二、魏某生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及孳息共计59565.95元,其中45174.28元归魏某桥所有,剩余14391.67元归刘某萍所有;

三、驳回魏某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萍的诉讼请求。

刘某萍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萍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桥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691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刘某萍上诉请求:

一、撤销(2024)鄂0691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请求判决确认刘某萍自2020年11月25日开始对被继承人魏某生名下的襄樊国用(2002)字第372007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确认刘某萍自2023年5月1日起对襄樊国用(2002)字第3720070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租赁收益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三、判决魏某桥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魏某生对尚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赠与依法享有撤销权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首先,本案案涉不动产遗产是否经过公证,并不影响单独以“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主张被继承人魏某生将婚前财产六分之一赠与行为系不可撤销合同的价值判断。其次,魏某生和刘某萍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是否为道德义务性质的不可撤销赠与合同,不能仅因法律未明文规定就予以否定。再次,刘某萍已经举证证实《不动产赠与合同》是真实合法的,并出示了视频,魏某桥也认可了合同的真实性,魏某生基于刘某萍对其的悉心照顾作出的赠与其婚前不动产财产六分之一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对刘某萍付出的肯定,魏某生不能够再以生前遗嘱的方式,去撤销一份其基于已获益11年之久的具有家庭伦理美德的事实建立起来的合意。最后,司法实践中何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有许多参考案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也有法律规定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应当参照。

二、一审法院将魏某桥提起的确认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按照财产案件缴纳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和判决刘某萍承担6000元是错误的。首先,遗嘱有效的确认之诉,仅仅是诉讼发起者一方为了自己后续办理遗嘱所载遗产的产权变动顺利而产生,严格意义上并不存在诉讼的对抗方,由于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不在诉讼中列明一个被告。且确认遗嘱有效也不必然是魏某桥办理产权变动的法定事由。魏某桥为案件的受益方,应由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更符合公平原则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其次,案涉不动产价值多少不是单方估值就能认定,且魏某桥的确认有效诉求在被支持之前,是不涉及财产分配请求的。如果一审认为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对案涉不动产的价值也不应只由魏某桥和一审法院两方断定。再次,本案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则要求魏某桥缴纳案件受理费。如此当魏某桥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时,刘某萍作为败诉方也不至于承担高昂的诉讼成本。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魏某生将婚前房产部分赠与刘某萍的性质及效力;二、魏某生订立自书遗嘱的效力的问题。

一、魏某生将婚前房产部分赠与刘某萍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魏某生与刘某萍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将魏某生婚前个人所有的不动产部分赠与刘某萍,双方达成合意,该赠与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魏某生虽与刘某萍达成赠与合意,但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故该赠与仅产生债权效力,尚未发生物权变动,房产的物权仍归属于魏某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魏某生对赠与行为未办理公证,刘某萍上诉主张本案赠与属于道德义务性质,赠与合同中注明其对魏某生多年悉心照顾与付出。对此本院认为,魏某生与刘某萍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有法定扶养义务,诉争《不动产赠与合同》签订时魏某生身体良好、生活可以自理,无需刘某萍超出法律强制义务进行长期照料和经济支持,并且在《不动产赠与合同》签订后,刘某萍并没有持续履行照顾义务,最终魏某生患舌癌后又立自书遗嘱,明确表示诉争不动产“与配偶刘某萍无关”,故诉争《不动产赠与合同》不能认定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二、魏某生订立自书遗嘱的效力的问题。

2023年6月24日魏某生所立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关于自书遗嘱形式及实质要件的规定,刘某萍不能举证证实该自书遗嘱存在无效情形,该遗嘱合法有效。本案诉争位于鱼梁洲所有权证号为襄樊国用(2002)字第3**1号的不动产为魏某生个人婚前财产,其有权通过遗嘱自由处分。尽管其曾与刘某萍达成赠与合意,但因未完成过户登记,房产物权仍归属魏某生,故遗嘱中将诉争不动产全部赠与给儿子的处分行为没有超出魏某生权利范围。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裁判文书网:刘某萍与魏某桥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鄂06民终824号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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