击碎审判席上的“黑箱”:离婚股权评估工作底稿的质证困境分析

2026-09-07

转载自:家族律评


作者:贾明军 袁芳 吴欣越

引言:当亿元股权遭遇一纸“保密协议”





在当下涉及巨额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非上市公司股权已取代房产成为最核心、也最难公平处置的“战场”。一家经营多年的公司,其股权价值动辄可能达到数亿,却由于没有上市,无法像上市公司股票那样在公开市场找到能够作为评估依据的公允价值。于是,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评估,便成为了确定价值、依法分割股权的必经之路。


然而,一个尖锐的程序难题在此类案件中愈加频繁地出现:当一份决定数亿财产归属的评估报告被摆在法庭上时,支撑其结论的“工作底稿”——那些密密麻麻的计算公式、财务明细和现场核查记录,却被评估机构以“已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为由,进行了代码化处理,甚至拒绝完整提供,使评估结论的形成过程成了一个不容窥探的“黑箱”。


例如,在一起离婚财产纠纷中,小花在婚内成立并经营一家科技公司。由于公司未上市,双方无法通过市场价格确定股权价值,法院遂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小花持有的股权价值约3亿元,小花认可该结果,并主张按照报告进行分割。


但小树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中的收益预测、财务调整、参数选择等关键过程均未充分披露,遂申请法院依法查阅评估工作底稿。小花和评估机构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底稿涉及商业秘密,且评估机构具有专业资质,报告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小树则认为,既然一份评估报告决定数亿元财产的归属,当事人就有权了解支撑这一结论的计算依据。于是,案件争议从“股权值多少钱”,进一步演变为“评估结论背后的工作底稿是否应接受司法审查”。


上述情形并非虚构,而是正在各地法院真实上演的司法困境。本文将以这一现象为切口,深入剖析股权评估工作底稿在司法审查中面临的核心分歧,梳理现行法律与行业规范所确立的规则边界,并结合最新司法实践,探索一条既能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又能尊重专业判断与商业秘密的解决路径。




一、被遮蔽的数字:

工作底稿“禁阅”现象引发的程序危机


要理解这场争议的实质,首先需要弄清一个基本概念:什么是“工作底稿”?

在资产评估领域,工作底稿是指评估专业人员在执行评估业务过程中形成的、用以记录评估程序实施情况、支持评估结论、反映专业判断的工作记录及相关资料。通俗地说,它就是一份评估报告从无到有的“完整档案”,包括现场勘查的照片与记录、向公司索取的财务报表与合同凭证、评估师进行市场调查和计算分析的详细步骤、以及内部多级复核的签字记录。


依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第九条,按照性质与工作内容,可以把工作底稿分为管理类工作底稿与操作类工作底稿两大类,管理类工作底稿侧重项目管理和质量控制。记录评估业务从承接到完成的组织、计划、协调与审核过程,是程序性与合规性记录。操作类底稿则是评估技术工作的直接产物,是形成评估结论的详细证据和计算过程记录。


如果把最终形成的评估报告比作一座冰山露出水面的部分,那么工作底稿就是水面之下支撑整座冰山的巨大基座。仅仅审查报告的结论,而忽略其下的数据和推理过程,无异于只看到冰山一角却试图判断整座冰山的真实规模。


然而,正是这套本该完整呈现的“工作档案”,在越来越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被刻意遮蔽了。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当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怀着核查评估结论是否可靠的合理目的,申请查阅工作底稿时,评估机构会拿出一份与案外目标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作为“挡箭牌”。随后递交给法庭的底稿复印件中,关键的往来款对手名称变成了无法识别的符号和代号,子公司的详细评估明细表消失不见,取而代之的是一行行仅标注着最终数字的汇总行。


这种现象的本质,是将一个商业合同中的保密义务,凌驾于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程序之上。由此引发的矛盾,集中体现在以下三重视角的对峙上。




二、三重视角的对峙:

保密义务、专业自主与司法审查的碰撞


围绕工作底稿应否完整提供、如何提供这一核心问题,法庭上通常呈现出三种截然不同的立场,它们之间的张力构成了此类争议的基本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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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评估机构与目标公司的立场:

“保密是我们的法定义务”





评估机构通常会主张:其与作为评估对象的公司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保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有义务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信息进行保密处理。工作底稿中涉及的供应商名录、客户信息、产品定价、技术参数等,均属于不公开的商业信息,一旦在法庭上向对方当事人完整披露,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商业损失。因此,用代码替代具体名称、对敏感信息进行脱密处理,是履行保密义务的正当手段,也是评估行业的通行做法。


这一立场并非全无道理。在市场化运作中,任何一家被评估的企业都有权要求其商业秘密不被泄露给竞争对手或无关第三人。如果司法程序一概要求“裸奔式”披露,将严重损害评估行业的公信力,也会导致未来企业拒绝配合法院委托的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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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查阅方的质疑:

“连名称都看不到,如何质证?”





然而,站在申请查阅的立场,由于申请查阅方,通常是离婚案件中不控制公司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他们的想法与评估机构往往不同。对他们而言,一份满眼是代号、没有合同或原始凭证支撑、缺失关键计算步骤的底稿,与其说是一份可供审查的工作记录,不如说是一道拒人于千里之外的防火墙。


这一方的核心质疑在于:如果连一笔应付款的对象是谁都无法辨认,如何判断这笔债务是真实存在的还是被虚构出来压低股权价值的?如果长期股权投资的评估底稿中缺失对三级、四级子公司的详细分析,仅以一个简单的“净资产乘以持股比例”得出评估值,如何让人确信这个数字充分反映了子公司的真实价值?


在他们看来,代码化的处理方式,不是“脱密”,而是“脱责”,通过制造信息壁垒,使评估结论逃避当事人的有效质疑和法庭的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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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庭的考量:

在专业壁垒与程序正义之间寻找平衡





对于居中裁判的法庭而言,这是一个典型的“两难处境”。一方面,法官需要依赖专业机构的评估意见来判断财产价值,不宜轻易否定;另一方面,当一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有据可查的质疑时,法院又有责任查明事实,确保分割方案的公平性。


法官面对的现实困境在于:如果没有完整的原始数据,仅凭当事人或专家辅助人的推测,难以从实质上判断评估方法的运用是否正确;而如果强行要求评估机构公开所有底稿,又可能面临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指责,亦可能招致评估机构拒绝受理法院委托的“无声抗议”。在这一“进亦忧、退亦忧”的处境下,能否找到一条既合法又合理的解决路径,考验着司法的智慧。




三、入库案例的误读与澄清:

为什么“执复86号”不能成为挡箭牌


实务中,主张财务数据相关信息“黑箱”合理方,为支持其“评估工作底稿无需交当事人质证”的主张,存在援引入库案例(2024-17-5-202-045,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86号)作为依据和参考的情况。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复议决定,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能否以“评估机构未组织当事人对评估材料进行质证”为由,主张评估程序违法。


这一案例的真实裁判要旨是什么?它能否适用于本案的审判程序?是必须认真辨析的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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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库案例的真实背景与裁判要旨





从案例类型和案号编码规则可以判断,该入库案例属于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执行复议”类案件,其适用场景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评估,而非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场景。


在该案中,被执行人对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理由之一是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未组织当事人对评估所依据的材料进行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应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该案裁判理由的原文表述较为简略,仅为:根据前述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但该规定不适用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程序中并无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等强制性规定,故对被执行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判决原文并未使用“审判程序”“司法鉴定”“执行程序中法院委托的财产处置评估”等表述,也未展开说明“为何不适用”。结合第三十四条本身位于审判程序证据规则体系、规范对象为审判中鉴定人及鉴定意见质证这一立法背景可以合理推知:法院所称“不适用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指向的应是执行程序中用于确定拍卖参考价的财产处置评估,而非审判程序中作为定案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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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库案例的核心适用前提:

程序阶段的本质区别





这一入库案例的裁判逻辑之所以成立,建立在一个关键的前提判断之上:执行程序中的价格评估与审判程序中的司法鉴定,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专业活动,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委托评估的目的是为后续的拍卖、变卖提供参考价,评估报告本身并非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而是辅助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技术性参考文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由执行法院审查评估机构、人员是否具备资质、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等形式要件,而不要求如同审判程序那样进行严格的两造对抗与实质性质证。


相反,在审判程序中,司法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明确列举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直接依据。一旦鉴定意见被采纳,将直接决定当事人财产的认定价值,进而影响判决结果和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正因为鉴定意见在审判程序中的这种决定性地位,立法才对其设置了严格的程序保障,包括鉴定材料的质证、鉴定人的出庭义务、以及当事人的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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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为何不能适用入库案例的

裁判逻辑





将入库案例的裁判逻辑适用于本案,存在以下三个层面的根本性错位:


第一,程序阶段的错位。入库案例是执行程序中的复议案件,而本案是审判程序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的股权价值评估,是法院为查明争议财产的真实价值、据以确定分割方案而委托的司法鉴定,其性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而非执行程序中的参考性估价。将执行程序中不要求质证的规则,直接套用到审判程序中的司法鉴定上,是对两种程序本质区别的根本忽略。


第二,法律依据的错位(反向推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鉴定材料应当质证”,其本身规范的对象是审判程序中的鉴定材料;入库案例已经明确认定,该条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评估程序。以此为基础可以合理反推:当案件处于审判程序中、评估报告是作为鉴定意见使用时,该第三十四条恰恰应当严格适用——这一反推并非入库案例判决原文直接给出的裁判理由,而是基于该案裁判结论与第三十四条规范对象之间的体系关系所作的推论。换言之,即便完全依照入库案例已经查明的裁判结论本身,也无法得出对本案有利的结论,反而从反面印证了一个结论:在审判程序中,作为鉴定材料的评估工作底稿,依法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


第三,对“评估过程”与“鉴定材料质证”的混淆。入库案例所阐述的“评估机构现场勘验无需通知当事人到场、核查资料无需组织质证”,针对的是评估机构内部工作程序中的技术性环节,比如评估师去公司现场拍照、核查固定资产状况、进行市场询价等。这些确实是评估机构的独立专业活动,并不属于鉴定材料本身,无需当事人进行质证。但在审判程序中,工作底稿是鉴定意见出具过程是否合法合规的依据,是当事人和法院对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类型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发表意见所必须参考的材料,作为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被提交到法庭,就进入了法庭证据审查程序,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审查。有些评估机构或当事人天然认为,鉴定意见就等同于不可反驳的结论,恰恰是对证据和司法程序的误解。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既然是证据,那么当事人当然要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评估机构以工作底稿只是内部工作程序为由拒绝法庭的证据审查程序,是偷换概念。


综上,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非但不能成为本案中拒绝提供工作底稿的法律依据,反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强化了一个结论:在审判程序中,作为鉴定意见支撑材料的评估工作底稿,依法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审判程序中援引该案例作为支持“评估工作底稿无需交当事人质证”主张的依据,属于对案例适用场景的根本性误读,不应被采纳。




四、规则的重申:

质证权优先于保密约定,但保护方式可以分层


澄清了入库案例的适用边界之后,我们可以回到更根本的法律规则层面,理清保密约定与司法审查之间的效力层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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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质证权是不可逾越的程序底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一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对专业鉴定意见进行当面诘问的程序性权利,而这一权利的有效行使,以当事人能够获取支撑鉴定意见的基础材料为前提。


这里的“鉴定材料”不应仅限于当事人最初提交的送鉴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明确:“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可见“鉴定材料”应作广义理解,涵盖鉴定人形成鉴定意见过程中所依据、补充使用的各类材料。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要求鉴定书应当载明“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及“对鉴定过程的说明”,而工作底稿正是承载上述法定事项的直接支撑材料——若不能对工作底稿进行审查,第三十六条所设定的形式要求将无从核实落实。据此,工作底稿理应纳入当事人质证的材料范围。


这意味着,任何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底稿材料,在法律上不能成为支撑评估结论的基石。保密协议是评估机构与案外公司之间的合同,其约束力仅限于签约双方,不能对抗《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定质证权,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司法审查权。当合同义务与法定程序相冲突时,后者的效力显然高于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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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公开审理”不等于

“不对当事人开示”





评估机构及主张工作底稿“禁阅”一方有时会提出一个容易混淆视听的论点:《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因此这些底稿“不能给当事人看”。这是一个存在根本性误读的主张。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完整表述是:“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从这一表述可以清晰看出,法律为商业秘密提供的保护方式,是“不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即旁听人员、社会公众不得接触——但从未规定“不得向对方当事人出示”。


而保密协议是评估机构与案外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约束力仅限于签约双方,不能对抗《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定质证权,也不能排除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职权。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排除法律对诉讼程序设定的强制性要求,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应有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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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撑这一立场的司法实践与行业规范





上述理解并非仅存于理论推演,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一系列权威案例和规范性文件予以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为“如何在保障质证权的同时兼顾保密利益”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操作路径,这对于本案评估工作底稿能否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的争议,具有直接的参照意义。


即便存在真实的保密需求,法院也有能力通过程序设计来化解保密与质证的冲突,当事人不能以“保密”为由拒不配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最高法知行终3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指出,在本案此前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已明确告知可依保密程序组织证据质证,且沁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就部分证据实际适用该程序,表明其完全了解并能够利用相关制度规避商业秘密泄露风险。在此情况下,其仍拒绝提供关键证据,缺乏合理解释,因此,认定沁某公司存在刻意隐瞒关键证据的嫌疑。


这一案例进一步印证了本文此前的判断:商业秘密保护的实现方式是程序性的(采取保密措施下的质证),而不是实体性的(径行拒绝提供)。当法院已经提供、且当事人已经知悉可以通过保密程序进行质证时,仍以保密为由拒不提供材料的,不仅不能达到规避披露的目的,反而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隐瞒证据的主观故意,从而承担对己不利的证据认定后果。将这一逻辑对应到本案,评估机构如仍以保密协议为挡箭牌、拒绝在保密措施下提供工作底稿供当事人质证,同样难谓正当,且可能招致类似的不利评价。




五、穿透审查的边界:

从“简单乘法”到“实质评估”的规范要求


解决了程序层面的“能不能看”的问题,接下来需要面对的是实体层面的“怎么看、判断标准是什么”的问题。这主要涉及评估底稿的完整性和评估方法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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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底稿应当完整反映评估的“演算过程”





一份合格的评估工作底稿,其核心功能在于实现“过程可复核”与“结论可追溯”。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的要求,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的记录、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资产评估计划、资产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重大问题处理记录、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如现场勘查记录、函证记录、询问记录)等等。


这意味着,一份仅有结论而缺失计算推导过程的“底稿”,在法律和专业的双重意义上都是不合格的。如果一份长期股权投资的评估底稿中,对于其下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仅仅标注了一个“评估值=净资产×股权比例”的结论,却缺少对该子公司自身拥有的土地、房产、专利等核心资产进行逐项重估的分析记录,那么无论评估机构如何解释,这份底稿对于支撑其结论的证明力都是明显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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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净资产乘以比例”方法的

适用有其严格前提





评估实务中经常听到一种说法:对于持股比例低、不具有控制权的参股公司,直接按账面净资产乘以持股比例计算评估值是行业惯例。这一说法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立,但需要附带一个关键前提:评估师已经尽到了合理努力,确实无法获取被投资公司更详尽的财务资料,且已在底稿中对这一受限情形做了充分说明。


相反,如果被评估单位对该子公司拥有绝对或相对控制权,能够获取其完整的财务报表、资产清单甚至审计报告,那么仅仅采用“净资产乘法”这一最为简单的方法,就明显构成了评估程序的缩水。在此情形下,评估师有义务对子公司进行打开评估,即对被投资公司的各项主要资产和负债逐项进行清查核实和评定估算,并将这一完整的分析过程记录于工作底稿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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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穿透”到哪一层:

法院委托范围的合理界定





本案中还有一个争议值得专门回应:股权评估是否必须穿透至第四级甚至第五级公司?


对此,既不能简单地说“越多越好”,也不宜以“法院没给材料”为由直接豁免评估机构的责任。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穿透了几级”,而在于这一穿透是否足以使评估结论真实、公允地反映股权的内在价值。正确的方法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如果某一家下级公司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对股权整体价值具有重大影响,无论其处于哪个层级,都应当进行重点核查并在底稿中充分记录;反之,如果某家下级公司已长期停业、净资产为负或金额极小,则可简化处理,但必须在底稿中说明简化的理由。评估机构不应对此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而应根据各子公司对整体价值的影响程度,做出相应的分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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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让“专业”在“阳光”下接受检验

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不仅来自结论的正确,更来自过程的透明。在股权价值评估这一高度专业化的领域中,我们不能以“尊重专业”为名放弃审查职责,也不能用“保护商业秘密”为由筑起阻碍质证的壁垒。


在审判程序中,如若一方试图援引前文所提及入库案例来论证“评估工作底稿无需质证”,那么我们可以主张这一论证建立在对案例适用场景的根本性误读之上。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评估与审判程序中的司法鉴定,在程序保障的严苛程度上不可同日而语。当一份评估报告直接决定当事人数亿财产的最终归属时,它所承载的不仅是一个专业判断,更是法律的公正与权威。这份公正,必须经得起质证程序的检验,必须在阳光下接受审视。


商业秘密与程序正义,本不应是非此即彼的零和博弈。一个设计精良的分层开示与分层保密制度,可以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同时,让专业判断真正成为阳光下可以检验的、令人信服的公正基础。让支撑结论的数字和计算过程不再成为任人打扮的“黑箱”,而是经得起法庭审视和对方诘问的“明账”——这才是司法委托评估应当达到的目标,也是本案争议给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深刻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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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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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芳律师,中伦律师事务所非权益合伙人,执业领域为税务和财富规划、诉讼仲裁。

袁律师有多年向私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并且能够用中、英双语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袁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婚姻、继承等家事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服务,袁律师尤其擅长处理有涉外因素和涉及股权/股份分割的婚姻与继承案件。袁律师同时还为私人客户提供财富安全、财富传承的规划建议。


联系邮箱:janeyuan@zhonglun.com

联系电话:13761864000


吴欣越,中国海洋大学财务管理本科、上海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目前就职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主要跟随团队研究家事法律领域实务问题,参与涉婚姻、继承纠纷的诉讼案件及家族财富规划等非诉项目。


联系邮箱:wuxinyue@zhonglun.com

联系电话:137618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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