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南方都市报、新黄河、法务之家
2009年她发现罗某和熟人闫某某均未离婚,却以夫妻名义同居并怀孕,当即报案,却因证据问题难以立案。罗女士称,对于闫某某她并不陌生,“她年长我几岁,我们两家距离很近,彼此熟识。”
罗女士通过报案、刑事自诉、信访坚持维权,历经9年才得以立案,又历经8年司法程序。最终,法院判决罗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闫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审宣判后,二人上诉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年7月20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月31日,闫某某被依法收监,至此两名被告人全部服刑。
罗女士称,十余年的纠纷,撕裂了多个家庭。儿子长期深陷家庭矛盾,内心压抑、性格叛逆;闫某某前夫的孩子、罗某与闫某某的孩子等,也常年承受流言压力,成为这场纠纷的间接受害者。
判决虽已生效,但罗女士仍对量刑尺度存疑。罗女士称,她目前已向当地司法机关提起申诉,尚在等待处理结果。她质疑,为何二人同犯重婚罪,却获刑不同,“法院给的解释是闫某某已经于2016年与前夫离婚,重婚时间相对较短,判决是综合考虑作出。”
二审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罗某、闫某某在法定婚姻未解除的情况下重婚并生育一子,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也对法定配偶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二人重婚同居时间较长,在当地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危害性大,且二人自始至终均不认罪,无悔罪态度。原判根据罗某、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作为一桩历经多年司法拉锯的重婚案件,罗某、闫某某重婚案二审虽尘埃落定,但两名被告人刑期存在差异、量刑逻辑是否合理,成为本案核心焦点。
对此,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连大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包含“有配偶而重婚”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两类情形,不属于必要共犯。司法实践中,“有配偶的一方”与“相婚者”是分别独立构成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规则量刑,法院可依据各自情节独立裁量刑罚。
本案中,罗某获刑一年八个月、闫某某获刑一年三个月,刑期存在5个月差距。在重婚罪最高刑期两年的法定区间内,该幅度虽相对有限,但被害人提出的“同罪不同判”仍具备讨论价值。
从量刑法理来看,有配偶仍重婚的罗某,主观恶性通常更大,其在与被害人罗女士婚姻持续存续的情况下,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子,是直接破坏合法婚姻与一夫一妻制度的主体。司法惯例中,原生婚姻过错方的危害性一般大于第三方相婚者,法院据此对罗某从重裁量符合常规逻辑。
针对闫某某2016年与前夫离婚能否从轻处罚,存在法律争议。
首先,闫某某离婚不影响重婚罪成立,其2016年离婚后,仍持续与已婚的罗某保持多年事实夫妻关系,重婚行为具备完整连续性,离婚无法割裂、抵消其持续犯罪行为。
其次,法院在量刑时可能认为,闫某某离婚后从“有配偶者”变为“无配偶者”,其继续与罗某同居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评价上略有降低,或者认为其离婚后主观恶性有所减弱,但这种评价逻辑在法理上存在争议——重婚罪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而非闫某某与前夫的婚姻关系,其离婚与否并不改变罗女士合法婚姻受侵害的状态。
因此,二人刑期不同,更可能是法院基于“重婚者”与“相婚者”的身份差异,认为罗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而非单纯因为闫某某2016年已经离婚。但若判决书中未明确论证这一量刑差异的充分依据,被害人提出的“同罪不同判”异议具有合理性。
连大有表示,本案二审判决已生效,被告人现已进入刑罚执行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生效不阻却当事人救济权利,被害人仍可依法维权,且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判决执行。若案件当事人罗女士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有权向终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诉,申请法院启动审判监督、再审纠错程序;此外,罗女士也可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法务之家编者:
实际生活中,有些朋友咨询关于重婚罪的问题,多数人都一些误解,认为已婚者跟别人同居或者生了孩子就构成重婚罪,今天,小编再次重审一下,已婚者与人同居,不必然构成重婚罪;已婚者与人同居且生下孩子,也不必然构成重婚罪!
下面这篇文章就把大家的疑问讲清楚了:
本段内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2021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一、 一关于与他人同居是否限定有共同居所问题
如前所述,“同居”是指不以夫妻之名,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界限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有的学者提出,同居应当限定有“共同居所”。但大多数人认为,共同居所是一个证据,可以有力地证明双方的同居关系,但是不能要求一定要有共同居所。共同居住既可能是有两人单有的共同居所,也可能是在一方家里。
二、 关于与同性同居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对同性婚姻不予认可。“与他人同居”将同性之间的同居关系自然排除在外,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配偶一方因对方与同性同居而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时,法院不能置之不理,如果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认定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判决准予离婚。同时,《民法典》第1091条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如果认为与同性同居的行为可以构成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也可以适用该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 关于重婚罪与非罪的问题
《民法典》明令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民法典》所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客观方面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登记重婚,又称为法律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另一方面是事实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女结婚以后,其夫妻关系没有依法解除。如果夫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或者因其配偶死亡而夫妻关系自然消失的,则不再是有配偶的人。重婚罪的主体,一是本人有配偶,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本人虽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配偶的双方在明知的情况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均构成重婚罪。如果有配偶的一方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没有配偶的人与之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配偶的一方构成重婚罪,受欺骗的一方不构成重婚罪。如果无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也构成重婚罪。
但是,因自然灾害外出谋生而重婚,或婚后受虐待而外出逃婚的,或被拐骗而被贩卖再婚的,根据实际情况,一般不以重婚罪惩处。因为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继而又与他人结婚的,一般也不以重婚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