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贾明军 陈睿琦
【引言】
在商业实践中,夫妻共同创业、设立“夫妻公司”的现象十分普遍。这种模式以其结构简单、决策高效的优势,成为许多家族企业的起点。然而,当公司经营不善,产生债务时,夫妻共同财产的隔离屏障是否会因此被刺破?特别是当夫妻一方已提前多年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后,是否还需为另一方此后的经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9日审结的一起婚姻家庭纠纷案【案号:(2025)沪0112民初147X号】,对此问题给出了一个极具警示意义的答案。本案中,妻子王某2015年转让公司大部分股权,时隔八年,法院仍判决其对丈夫和某53万元经营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跳出“仅看登记股东”的形式审查,采用婚姻+经营双重实质穿透标准,对所有夫妻创业者具备极强警示意义。
【案情简介】
一、 人物关系与公司沿革
本案的核心人物为丈夫和某与妻子王某。二人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了某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丈夫和某持股40%,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妻子王某持股60%,担任监事。公司成立仅一年后,即2015年8月13日,王某将其名下的50%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陈某,其持股比例降至10%。自此,从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看,王某名义上不再是控股股东,但始终保留股东登记身份。
二、 债务的形成与确认
2023年,因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1之间的《设备订购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原告将某某公司及和某个人一同诉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生效调解书中的协议约定,若某某公司与和某未能按期完成设备调试并交付验收,则合同解除,某某公司与和某须于2024年1月10日前共同向原告退还货款53万元。丈夫和某以个人名义加入了该债务。
三、 债务的无法清偿与执行困境
调解书生效后,某某公司及和某未能履行约定义务,合同解除条件成就,53万元退款债务由此确定。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顺德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仅执行到位2,168.09元,未发现某某公司与和某有其他可供变现的财产,遂于2024年8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 追债的延伸与本案诉讼
面对执行僵局,原告将目光投向了丈夫和某的配偶王某。经查,王某与和某不仅是夫妻,还曾是某某公司的共同创始股东。原告认为,和某所负的53万元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是,原告向王某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争议焦点与双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异常清晰:丈夫和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担的53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其与妻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某某公司1的核心观点,是穿透形式看实质,主张“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共同担责”。其理由有三:
1. 历史共营与持续参与:王某是公司创始股东和监事,参与了公司治理,公司是典型的“夫妻店”,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 债务性质的共同性:和某加入债务是为了解决公司经营纠纷,该债务源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利益归夫妻共有,债务也应共有。
3. 事后行为的印证:王某在2024年3月6日曾向原告转账22万元,用于代另一家关联公司履行相关调解书的退款义务。这一行为印证了她对丈夫及关联公司的债务知情并参与处理,是典型的“共同意思表示”。
被告王某的观点,虽因其缺席庭审而未在判决书中直接呈现,但从常理及证据逻辑推断,其核心抗辩理由应立足于“主体身份剥离”:
1. 大股东身份已变更:其早在2015年就转让了大部分股权,不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决策。
2. 债务与己无关: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2023年,债务经调解书确认于同年11月,此时其已退出公司核心层近八年,该债务系丈夫和某个人的经营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
3. 受益关联性断裂:即便早年公司经营有收益,也与八年后形成的这笔大额债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因历史的夫妻共有关系,就无限期、无边界地追索另一方。
【法院判决及依据的主要思路】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最终完全采纳了原告的主张,判决王某对5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裁判逻辑并未局限于王某是否仍为股东这一形式要件,而是通过一系列证据链,重构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实质图景。其判决依据和思路可归纳为以下三个层层递进的关键点:
第一,法律规范的基准:《民法典》第1064条的实质解释。
法院首先开宗明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作为裁判的唯一实体法依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53万元债务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争议核心即在于是否满足“但书”条款中的“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
第二,事实认定的核心:长期、持续的“共同经营”状态。
法院并未纠结于王某2015年转让股权的单一事实,而是通过三组证据构建了一个超越股东身份变化、持续性的“共同经营”事实链条:
1. 历史与延续的参与:证据显示,在公司成立之初,王某不仅是持股60%的大股东,还担任监事,并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等多份核心内档文件上签字。这证明了她深度参与了公司的创设与初期运营,公司的“夫妻店”属性在源头即已确立。
2. 债务处理中的直接介入:2024年3月6日,王某从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22万元,用于代丈夫及关联公司履行同一调解书项下的其他退款义务。这一行为发生在债务纠纷爆发之后,是认定“共同意思表示”的最有力证据。它表明,王某对该系列债务不仅知情,更以实际行动予以了认可和履行,其“已退出经营”的抗辩不攻自破。
3. 新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法院查明,就在案涉债务产生前一个月,即2023年10月23日,王某全资设立了一家新公司“某某公司3”,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持股100%的股东,而丈夫和某则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这种高度雷同的“夫妻店”模式在新公司的复刻,强有力地证明了夫妻二人在商业经营上依然是紧密绑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整体,其共同生产经营的状态一直延续至今。
第三,证明责任的分配:债权人完成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
依据法律规定,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本在债权人一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从历史工商档案、到当时转账凭证、再到关联公司信息的完整证据链。法院认为,这些证据足以令“任何理性第三人”相信该债务系夫妻共同经营所负。此时,反驳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已转移至被告王某。然而,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家庭经营,或该债务确与家庭利益无关。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的裁判逻辑体现了从形式审查到实质穿透的司法倾向:不只看债务发生时谁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更看重在婚姻关系这个长期框架内,夫妻双方是否形成了持续、稳定、不可分割的共同经营体。
【案例启示与法律建议】
本案映照出“夫妻公司”模式下潜藏的巨大法律风险,其警示意义远超个案本身。
一、 对“夫妻公司”股东的警示:
人身关系的绑定即财产责任的绑定
许多人错误地认为,只要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就可以“金蝉脱壳”,切断与公司历史及未来债务的联系。本案明确司法审查为实质标准而非形式登记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夫妻公司”的审查是穿透式的,会综合考量历史沿革、职能分工、资金往来、新设企业等所有与夫妻共同利益相关的因素。只要实质上被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即便一方形式上退出,为时已久,仍可能被追索连带责任。婚姻关系下的商业经营,其责任边界远比纯粹的商事合作要模糊和危险得多。
二、 对债务隔离与风险防范的建议
1. 彻底的“断舍离”:若一方真心希望退出经营并隔离风险,仅转让股权是不够的。必须有明确、完整的法律文件,如经公证的《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公司经营权、收益权及债务由经营方独立享有和承担,并与家庭财产严格分离。
2. 避免任何形式的混同:退出方不得再在任何公司文件上签字,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决策,更不能用自己的个人账户为公司或配偶处理任何债务。本案中王某那笔22万元的转账,就是导致其败诉的关键“死穴”因素之一。财务相对独立性是是证明“非共同经营”的前提。
3. 新设公司需谨慎:在配偶原有公司危机显现时,立即以自己名义新设公司并由配偶担任高管,无疑是向法院宣示“我们仍在共同奋斗”,这几乎会必然导致责任的连带。
4. 对债权人的启示:本案为债权人提供了一条清晰的追债路径。当面对“夫妻公司”或经营者个人无力偿债时,应积极调查债务人配偶的身份、财产及其参与经营的情况。通过工商档案查询、法院调令调取银行流水等方式,寻找能够证明“共同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是打破执行僵局、实现债权回收的有效途径。
结语
(2025)沪0112民初147X号判决绝非个案的司法裁决,它是对《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商业领域适用的一次普法性的阐释。法律保护夫妻关于财产的合法约定,但绝不鼓励利用婚姻关系作为逃废债务的工具。在夫妻共同编织的商业网络中,形式上的退出无法抹去实质上的牵连,唯有诚信经营与依法合规的彻底隔离,方能在风险与责任之间筑起真正的防火墙。
作者介绍
上海财经大学英美法本科、法律硕士(法学),目前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主要跟随团队研究家事法律领域实务问题,参与涉婚姻、继承纠纷的诉讼案件及家族财富规划等非诉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