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保障行为能力欠缺者权益的核心制度,兼具人身照护与财产管理双重属性。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持续加深,成年监护需求日益增长,监护人自行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引发的纠纷有所增多。此类案件不仅涉及财产权益保护,更关乎被监护人的生活稳定与人格尊严,对家事审判工作的精细化、人性化裁判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期分享的系一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准确把握撤销监护资格的法定标准,并将比例原则引入成年监护裁判范式。在监护人构成财产侵权的同时,并未采取“非撤即换”的机械裁判思路,而是通过构建基层组织日常监督与公证机构资金监管的双层监护监督机制,既依法矫正监护侵权行为、筑牢财产安全防线,又最大程度维系了被监护人长期稳定的生活环境与情感联结,保障了成年被监护人的私生活安宁,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该案例获评2025年度上海法院“三个一百”精品案例。
陈某心等人申请撤销沈某甲监护资格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把握法定标准,以监护侵权行为具有严重性、持续性,被监护人生存发展权遭受现实威胁为实质要件。监护人虽实施了擅自处分被监护人重大财产的侵权行为,但相关财产风险可控,且被监护人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监护人继续监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已形成稳定生活、情感依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优先选择不撤销监护资格而通过增设监护监督机制的方式予以救济。
关键词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 监护侵权 /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 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 / 比例原则 / 监护监督机制
案例撰写人
王飞、李艳旻
法官解读
王飞,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二级高级法官。
李艳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法官,案例及裁判文书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高院第二批维护家庭权益典型案例、上海法院系统“三个一百”精品案例及裁判文书。
01
基本案情
被监护人陈某甲、沈某丙系母子关系,二人均经生效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甲与沈某乙系夫妻,育有一子沈某丙,沈某乙于2009年死亡。申请人陈某心、陈某英系陈某甲同胞姐妹,申请人江某甲、江某乙系沈某乙同母异父兄弟;被申请人沈某甲系沈某乙同胞兄弟,自2009年起实际长期照料陈某甲、沈某丙的生活、就医及财产事务。

陈某甲、沈某丙曾共有二套房屋,一套房屋供二人居住,另一套房屋出租,二人每月有退休金、残疾人补贴、房屋租金等稳定收入,另有存款,收入可覆盖日常开支,无大额支出需求。
沈某丙曾向沈某甲提及售房,认为自己正处于三十几岁花销较大的年纪,但沈某甲在未告知、未充分与二被监护人协商的情况下,于2023年11月擅自将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的一套非自住房屋以468万元出售,扣除税费后实际到手约430万元,直至媒体关注后才告知两名被监护人房屋出售事宜。目前420万元售房款存放于沈某甲专门账户,另有10万余元存放于其他账户。
陈某心等四申请人认为沈某甲擅自售房、违规处置大额财产,严重侵害二被监护人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沈某甲监护资格,由四申请人共同担任二被监护人的监护人。沈某甲辩称其长期尽心照料,售房款专款专用,虽未及时告知售房事宜,但无侵占、挥霍、转移售房款的意图。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询问二被监护人意愿,二人均要求由被申请人继续担任监护人。法院同时走访了二被监护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该居委会表示,二被监护人平时由被申请人照料,未听闻二被监护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不睦的情况。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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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监护资格应当从严把握法定标准。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把握,以监护侵权行为具有严重性、持续性,被监护人生存发展权遭受现实威胁为实质标准,并非所有监护侵权行为均必然导致撤销监护人资格。
(二)成年监护需特别重视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清晰、稳定表达监护人选任意愿,且与现有监护人形成长期稳定的生活照料关系与情感依赖的,非因法定严重监护侵权行为不得撤销监护资格。
(三)撤销监护资格需遵循比例原则。撤销监护人资格需遵循比例原则,监护人虽实施擅自处分被监护人重大财产等侵权行为,但财产风险可控可纠正,能够通过增设监护监督、规范财产管理、资金提存等方式补救的,优先不撤销监护资格。
(四)对不宜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可以设置监护监督机制。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权益但不宜撤销监护资格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设置监护监督机制,明确基层组织监督、财产专户管理、大额处分报备、大额资金提存监管等具体措施,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职。
04
案例评析
(一)监护资格撤销法定事由的限缩解释与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三类可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其中“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在司法适用中须限缩解释、从严把握,避免撤销监护资格的泛化适用。学理上认为,可撤销的监护侵害行为须同时具备“严重性”与“持续性”:“严重性”指向对人身或重大财产权益的实质性损害,“持续性”强调行为模式对监护关系的根本破坏,二者共同指向被监护人“生存发展权受现实威胁”的实质标准。之所以设置严格门槛,根源在于监护制度的首要目标是维持被监护人生活的稳定性与连续性,频繁变更监护人反而会对认知、健康存在缺陷的被监护人造成二次伤害。
本案中,沈某甲擅自售房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三十五条“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已构成监护侵权。但从侵权程度看,绝大多数售房款仍在专门账户,未出现转移、侵占、挥霍,未危及被监护人基本生活与医疗需求,财产风险整体可控;从主观过错看,沈某甲长期履行照护职责,售房款仍用于被监护人生活,无为自身利益处分财产的恶意;从行为性质看,售房系一次性行为而非持续性侵权。综合判断,本案尚未达到严重侵害且导致被监护人危困状态的撤销标准。
审判实践中,应从监护人主观恶意、侵害行为的客观损害后果、被监护人对于监护人人选的真实意愿、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侵权行为对被监护人基本生存发展的影响等方面综合判断,不能将所有监护侵权行为都等同于可撤销的严重侵害行为。对于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权益但财产风险尚属可控的情形,不应径行适用撤销监护这一最严厉措施,这符合监护制度保护优先、审慎变更的基本立场。
(二)成年监护中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审查规则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监护的履职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这一立法区分,根植于成年被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本质差异,即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多曾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仅因疾病、衰老逐步丧失部分辨认能力,往往能够独立作出与其认知水平相适应的意思表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二条亦倡导从替代决策向协助决策模式转变,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作为成年监护的核心理念。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九条亦将“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作为指定监护人的首要参考因素,实质也是对被监护人意愿与利益的间接肯定。
本案中,法院通过多次谈话、走访居委会查明,陈某甲、沈某丙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能够正确表达选择监护人的意愿,二人均明确要求继续由沈某甲担任监护人;同时,沈某甲自2009年起实际持续照料二人生活,陪同就医、管理房屋、劝阻过度消费、提供情感支持,双方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照护关系与情感依赖。反观四申请人,虽有亲属身份但长期未提供实质性照料,与被监护人情感联结薄弱;且诉讼已导致沈某丙精神疾病复发。因此,如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明显违背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更会打破其长期稳定的生活秩序,实质损害其身心健康,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相悖。
(三)比例原则在撤销监护资格纠纷中的适用路径
撤销监护资格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对家庭自治领域的干预,必须保持适度克制,遵循比例原则进行三层递进式审查,确保干预手段与保护目的相匹配。
第一层为适当性审查,即拟采取的干预手段能够有效实现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本案中,沈某甲熟悉二被监护人的生活习惯、就医需求与性格特点,能够提供持续、稳定的生活照护;案涉售房款留存,现有财产规模足以保障二人长期生活所需,保留现有监护关系完全能够实现保护被监护人的核心目标。
第二层为必要性审查,即在多种可实现保护目的的手段中,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申请人的核心诉求是防范监护人擅自处置财产,该目的并非只能通过撤销监护资格实现。在被监护人明确拒绝更换监护人的前提下,通过设置外部监督机制规范财产管理,同样能够防范财产风险,是兼顾财产安全与情感需求、对被监护人损害最小的处置路径。
第三层为均衡性审查,即干预措施所取得的保护收益,应当大于措施本身带来的负面影响。本案中,保留原有监护关系可维持生活连续性、避免情感创伤,同时通过公证提存、居委会常态化监督可有效矫正财产管理瑕疵,其综合保护效果明显优于强行更换监护人引发的关系断裂、精神损害与生活秩序动荡。
该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干预的谦抑性与精准性。监护制度的首要价值在于维护被监护人权益最大化,当监护侵权行为可通过监督、整改等方式纠正时,应当优先选择更温和的干预手段,避免撤销监护资格“一撤了之”的机械司法。
(四)监护监督机制在撤销监护资格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民法典规定了监护制度基本框架,但对监护监督机制缺乏细化规定,实践中监护人履职缺乏有效外部约束。本案中,法院构建基层组织日常监督与公证机构资金监管的双层监督体系,具有一定的制度探索价值。
第一层为居民委员会日常监督。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委会承担维护居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判决明确居委会有权接收财产明细报送、监督专户管理、定期审查收支、对大额财产处分进行事前报备,将监护监督嵌入基层治理体系,实现常态化、近距离监督。第二层为公证机构资金监管。判决要求420万元售房款向公证机构提存,由公证机构对资金使用进行实质性审查。公证机构具备专业能力与公信力,可有效防范大额资金被挪用、侵占。
双层监督机制实现了三种功能统一:一是风险预防,通过专户管理、大额报备、资金提存防范管理漏洞;二是行为指引,明确监护人履职边界与操作规范;三是权利救济,发现监护侵权情形可及时启动干预。本案表明,司法权在监护侵权案件中不应仅限于撤销更换监护人,更应通过判决规则积极构建监护监督机制,为被监护人提供更周全、长效的权利保障。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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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王飞、李艳旻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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