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老养残家庭中,家长普遍存在“闭眼焦虑”,即:父母身故了,子女怎么办?为了解决这个“闭眼焦虑”,家长们普遍的应对方式是“遗嘱指定监护人”,即家长立遗嘱,为子女指定未来的监护人。但该安排有个前提,即:父母需要首先是监护人。
《民法典》第29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成年子女,父母是监护人吗?
《民法典》对于成年监护有着比较明确的规定,成年人一般不需要监护,除非他/她的行为能力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法院才可以在作出宣告民事行为能力减等后为其指定监护人,这是一套“先剥夺再保护”的流程。也就是说,在有成年子女的老养残家庭中,家长先要给成年子女来一套这样流程,然后才能做遗嘱指定安排。
《民法典》第2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在上海高院官微《指定监护遗嘱如何审查?“老养残”困境如何解决?》这篇文章中,法官就明确提出,指定监护遗嘱是否发生效力,需要审查的要件中,其中一条就是“立遗嘱人在订立时具备监护人身份”,也就是说,你首先得是监护人,才谈得上通过遗嘱指定下一任监护人。需要注意的是,这篇文章中的案例入选了中国残联2026年“残疾人托付安置典型案例”、中国老龄协会2025年”全国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也就是说,这种“先剥夺再保护”的认知已经成为共识。
明月律师对这套“先剥夺再保护”的逻辑非常不认同,因为这给很多家长带来了一个结构性的“两难”:为了确保未来的监护安排有效,需要先把孩子纳入成年监护制度,但为了进入成年监护制度,又需要先通过行为能力认定,而这种认定本身又可能造成对孩子自主决定权的过度限制。
任群老师的文章《掰开揉碎 | 任群:指令权人的微笑——以我的个案为例》,详细阐述了这种两难。任群老师也是家长之一,她发现“非常大比例的成年心智障碍家长不愿意给孩子做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尤其是行动能力不受限自由出行的孩子”。
明月律师非常理解任群老师的顾虑,因为法官们的法律链条再完整、裁判逻辑再顺畅,都忽视了一个基本的法律价值判断,即我们需要保护的残障人士的主体价值。这种“先剥夺再保护”的逻辑,站在残障人士权利的角度来看,可能会导致一种非常奇怪的结果,举例说明:
孩子现在25岁,父母身体健康,可能活到85岁。在未来的30年内,孩子其实根本不需要第三人担任监护人。为了为了确保30年以后父母死亡时遗嘱指定监护有效,今天就先把孩子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司法相当于在用“今天确定发生的权利限制”去交换“几十年以后可能发生的监护便利”。
明月律师认为,从比例原则、最小限制原则以及《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的精神来看,这套司法逻辑是值得高度警惕的。《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不仅强调残疾人与其他人平等享有法律权利能力,而且明确要求提供其行使法律权利能力所需要的“协助”。因此,明月律师认为:不能因为未来可能需要保护,就提前把一个今天仍具有相当自主生活能力的人放进替代决策体系。
二、家长们的智慧:设立特殊需要信托,创设指令权人
据说任群老师就是指令权人的发明者,这是身为家长的智慧之举,也很快得到了更多家长们的响应,也到了众多从事特殊需要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的认可。有些裁判者过来批评这些家长,认为“你们想用信托指令权人绕开监护,是错误的”。但明月律师认为,家长们的选择恰恰揭示了中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的供给不足!
家长们选择特殊需要信托,在财产保护层面,监护人的逻辑是“限制孩子处分财产能力”,信托的逻辑是限制财产结构(而不是限制人的行为能力)来控制风险。此时,特殊需要信托不仅有财产管理功能,还承担了一部分的自主权保护的功能,保护的是成年子女的自主决定权。
关于指令权人的相关内容,大家可以多读读任群老师公众号的文章。
三、有了指令权人,还要监护人吗?
回到本文的问题:有了指令权人,还要监护人吗?
明月律师认为:信托可以在信托财产的范围内解决问题,但无法解决与成年子女相关的(尤其是人身相关)的全部问题,举例说明:假设父母去世后,子女突然面临癌症手术,或者养老机构要求签署重大医疗文件,或者有人诱骗子女结婚,或者子女遭受虐待需要维权……在这个时候,信托指令权人因为不是监护人所以也就无法成为当然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明月律师并不赞成“有了指令权人就不需要监护人”的说法。
但是,需要监护人,并不意味着:“父母为了确保遗嘱指定监护有效,而必须要提前给成年心智障碍子女做行为能力认定”
明月律师认为:这种“先剥夺再保护”的流程,不能成为特殊需要家庭规划的标准动作。因为我们不能只看到“遗嘱指定监护将来是否有效”这一个风险,还必须看到另外一个风险:为了保证未来监护有效,而过早、过度限制了残障人士今天的自主决定权。
这两个风险都是真实的。
因此,作为家事律师,我们不能只是帮家长完成一个“法律闭环”,而应该进行一个权利—风险衡量:
传统路径:认定行为能力 → 建立监护 → 遗嘱指定下一任监护人 → 保护残障子女。
更值得探索的路径:保留法律能力 → 支持性决策 → 信托隔离重大财产风险 → 本人参与未来安排 → 必要时启动监护。前者的核心是“先限制,再保护”。后者的核心是“先支持,必要时才限制”。
明月律师更倾向于后者。
明月律师认为:在父母健在期间,没有必要仅仅为了确保未来遗嘱指定监护有效,就当然提前启动行为能力认定;但父母必须为未来可能出现的监护需求预留制度接口。如果一定要给家长们一个系统的建议。
明月律师认为可以设计一个3层方案:
第1层:现在——最大程度保存自主权。
如果成年子女尚具有相当的自主生活和判断能力,不因为父母焦虑未来,就当然启动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同时完成特殊需要信托、财产隔离、支付规则、指令权人、监察机制、照护计划等制度安排。
第2层:中间——建立支持性决策网络。
让孩子逐渐习惯由固定的人协助医疗、金融、居住、合同等复杂事项。如果其能力足够,可以认真研究由成年子女本人参与甚至主导的意定监护安排,而不是父母单方面通过遗嘱安排。
第3层:未来——监护作为兜底。
如果其认知能力进一步下降,或者父母去世后确实出现重大人身、医疗、诉讼等事项,需要法定代理机制,再启动相应的行为能力认定和监护程序。
这样,监护就从:预防性地提前剥夺能力,变成必要时才启动的最后保护机制。我认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理念变化。
四、价值思考:
明月律师认为,上述3层解决方案,应该为《民法典》第33条的意定监护的安排预留接口:对于仍具有足够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的成年心智障碍人士(在还没走行为能力认定程序之前),我们不仅要问“父母能不能替他/她指定未来的监护人”,应该追问一个更加符合主体性原则的问题“他/她自己能不能参与决定未来谁来帮助他/她?”前者是父母替子女决定,后者是子女为自己规划,这两者的价值基础是完全不同的,后者的价值维度更高,也更符合公约的精神。当然了,在中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心智障碍人士订立意定监护协议,其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判断、如何证明,又会产生新的难题,但至少从制度接口层面,这条路径是难而正确的方向,是不容忽视的价值导向。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