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预嘱争议类型化审查的规则构造

2026-09-13

转载自:陈都 黄子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生前预嘱是自然人面对死亡时对医疗决定的预先处分。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需求与老龄化社会的现实,该制度存在广泛推行并进入司法程序的较大可能性,其潜在争议可类型化为效力确认型、适用冲突型、撤销变更型、嵌套竞合型4种。生前预嘱理论根植于生命尊严之生命自决论与最佳状态理论,实践中面临个人生命权与家庭伦理、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的冲突,其争议源于价值、实质、形式三重维度。构建生前预嘱争议审查规则,应在价值层面以比例原则系统性衡量法益,实质层面明确意思能力与终末期主体状态标准,形式层面厘清要式原则、公证见证及撤销变更程序,并结合司法实践4大争议类型构造规则指引。

引 言

当前我国已进入中度老龄化阶段,因终末期医疗决策引发的伦理与法律争议日益凸显。生前预嘱是指自然人事先在健康或意识清楚时签署,表明其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以何种形式面对死亡,要或不要哪种医疗护理措施的指示文件。生前预嘱蕴含着现代生命权观念与传统伦理观念之间的价值张力,其本质是通过传达“优逝”理念,维护人的生与死之尊严。《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了主体资格、适用方式、程序要求等要件,使生前预嘱首获地方立法承认。然而,鉴于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生前预嘱争议的审查仍面临价值、实质、形式层面三重困境。如何构建审查框架、化解权益冲突、实现善终权司法保障,不仅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生命尊严的内在要求,也是加强民法典关联配套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推动民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的积极探索,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紧迫性。

一、生前预嘱所涉争议的类型化分析

生前预嘱的法理根基深植于现代人格权理论,是生命尊严的内在要求。条例第七十八条标志其从理论构想正式迈入本土制度实践,笔者以“生前预嘱”为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和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到涉生前预嘱裁判文书共计45篇,这表明相关争议已开始进入司法层面,不难想象,基于生前预嘱制度的内在价值与现实需求,其很可能被进一步推广,相关争议进入司法程序的数量也将逐渐增加,故确有必要对此进行前瞻性、框架性研究。

由于未被列为独立案由,生前预嘱所涉争议可置于医疗、合同、继承等纠纷中一并审理,其可能存在的争议可类型化为效力确认型、适用冲突型、撤销变更型、嵌套竞合型4大类,实质指向患者自主意愿、家庭情感伦理、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立统一,并主要表现为患者与近亲属对生前预嘱适用的意见分歧,在司法层面则指向生前预嘱的争议审查。

(一)效力确认型

关于生前预嘱的有效性,社会层面存在认可与质疑两种看法,从认可其效力的视角来看,争议焦点集中表现为:一是主体行为能力争议。近亲属以患者立预嘱时存在精神疾病、意识障碍等为由,主张立预嘱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预嘱无效。二是意思表示真实性争议。患者及近亲属主张预嘱内容与生前日常表述矛盾,或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三是程序规范性争议。患者近亲属主张公证、见证程序存在瑕疵,录音录像未能反映预嘱签署全程的真实性等。如朱某与宋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中,当事人以生前预嘱非亲笔书写、未经公证见证为由主张形式不合法。又如陈某1与陈某2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以生前预嘱存在代签为由主张效力瑕疵。[1]

(二)适用冲突型

适用冲突型主要呈现患者、近亲属、医疗机构之间的三方博弈:一是患者与近亲属之间,如患者自愿放弃医疗措施,近亲属基于情感孝道坚持施治;或患者自愿承受疾病折磨坚持治疗,近亲属因于心不忍或经济困窘主张放弃。二是近亲属内部之间,如近亲属间因医疗观念差异或遗产分配动机产生对立;近亲属与医疗代理人、意定监护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确认监护职责边界。三是医患之间,如医疗机构认为预嘱内容与救治义务相悖而拒绝执行,或因预嘱内容模糊保守而谨慎执行被诉不作为,抑或因客观医疗条件限制无法执行预嘱等。

(三)撤销变更型

撤销变更型围绕预嘱撤销权、变更权的行使展开:一是患者本人主动撤销变更。患者因病情、自身意愿、家庭关系变化等原因,要求撤销变更已备案预嘱,引发意思能力、程序合法性、备案审查等争议。二是患者近亲属申请撤销变更。患者丧失行为能力后,近亲属以保护患者最佳利益、预嘱非患者当前意愿等为由单方申请撤销变更预嘱内容。

(四)嵌套竞合型

嵌套竞合型主要涉及生前预嘱与遗嘱的交叉竞合,涉生前预嘱裁判文书中有80%以上即为此类型。主要引发两类交叉适用争议:一是内容竞合效力,即遗嘱包含医疗选择条款,或生前预嘱涉及财产处分条款。如胡某1与胡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案、胡某甲与胡某乙等共有纠纷案中,生前预嘱中均包含对抚恤金的处分。二是适用顺序位阶。当二者涉及同一事项,是否应绝对遵循人格权保护优先于财产权处分原则,人格权行使是否可附加一定财产义务。


二、生前预嘱争议的纠纷之源

追根溯源,上述争议的深层成因在于,生前预嘱深植于我国文化土壤与社会环境,其蕴含的个人现代生命权观念,不可避免会与家庭传统伦理观念形成价值张力。无论是对医疗措施的放弃或坚守,生前预嘱都通过“优逝”理念传达对生命的尊重,核心是维护生与死之尊严,但若二者协调不当,便可能引发适用分歧,并演化为前述类型的争议。具体而言,主要源于价值、实质、形式层面三重因由:

(一)价值层面:权益保护多维冲突

1.患者意愿与医疗专业判断存在冲突

医疗机构基于专业优势对治疗方案进行判断,但患者对医疗术语和方案往往理解有限,且近亲属可能因种种原因隐瞒病情,导致预嘱内容脱离实际医疗需求。此外,预嘱系单方法律行为而非医患双方合意,患者在预嘱中选择的医疗手段可能不利于其健康,或超出医方诊疗范围与必要限度,甚至可能违背公序良俗。[2]

2.患者意愿与亲属情感伦理界限不明

终末期医疗决策存在背离患者意愿的可能性,其深层原因源于传统文化中的伦理观念。与作为长辈的患者生前讨论死亡或终止对患者的治疗可能被视为违背孝道,传统孝文化的要求与现代生命权观念的价值张力,成为社会认知层面制约生前预嘱效力的深层文化障碍。

3.患者意愿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张力

患者意愿与社会公益的张力主要体现为,患者的医疗决策会增加一定的公共成本,存在个体权利扩张与社会伦理秩序、资源分配、公共健康政策等方面的价值平衡问题。生前预嘱若涉及如重症资源分配、传染病隔离、遗体处置等可能引发争议之情形,因法律未明确界定损害社会公益的具体标准,亦未建立伦理审查与资源分配平衡机制,司法或面临支持或限制此类预嘱适用的两难局面。

(二)实质层面:内涵标准限定不明

1.终末期判断标准不清

生前预嘱适用前提是患者处于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状态,但目前我国尚无统一医学界定标准,亦缺乏判定主体与执行时间节点的标准。临床实践中,疾病所处阶段的划分不仅依赖客观指征,还受患者主观感受、身体基础条件、心理状态、疾病生理病理复杂性等多重因素影响,个体差异较大,治疗效果亦非完全一致,临床中接受或放弃治疗的临界点难以明确。

2.意思能力认定模糊

司法实践中对患者立预嘱时行为能力、医疗决策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审查规则与程序较为模糊。患者是否因衰老、认知障碍等原因丧失行为能力,是否仍可立预嘱,医疗机构能否承担执行生前预嘱的法律风险,这些问题均缺乏统一标准,致使预嘱法律效力认定存在较大争议。[3]

(三)形式层面:程序规范真空缺位

1.撤销、变更程序缺失

现行制度未规定预嘱的撤销变更规则,如是否采书面形式、是否需重新公证等问题均缺乏明确的操作指引。当预嘱内容与患者临终前口头指示或近亲属主张冲突时,因缺乏程序性确认机制,易引发效力争议与执行纠纷。患者丧失行为能力后,近亲属能否代为撤销预嘱亦无规则可循,易因无法认定患者当前真实意愿陷入裁判僵局。

2.公证、见证机制虚置

理论上涉及重大人身权益的生前预嘱需公证或见证以确保意思真实性,但实践相关规定不明,保障机制仍未建立,审查重点更侧重于意思表示文字载体而非程序严谨性。例如,对自书预嘱的效力未予明确否定;公证机构参与度不高;见证人主体资格审查及排除标准,以及见证人是否全程在场、是否规范记录等统一操作均暂付阙如。程序要件弱化易导致过程瑕疵,加剧预嘱争议的审查困难

此外,配套机制欠缺亦对审查形成制约,如事前协商程序、登记查询备案机制、与医疗代理人或意定监护的衔接等。以上配套机制亦是生前预嘱适用规范化与审查统一化的重要保障,限于篇幅,在此不展开论述。


三、生前预嘱的理论基础与立法现状

鉴于生前预嘱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明晰纠纷之源的基础上,对其审查宜首要回归研究基础与立法现状,立足理论视角审视实践适用。生前预嘱系附条件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正当性依据在理论上有医疗自主权说与生命权说两种学说。立足我国本土语境,医疗自主权并无立法明文规定,从其下位概念的医务人员告知义务、患者知情同意权出发,也无法系统推导出医疗自主权,而且其仅蕴含保护患者意思自治的单一价值取向,难以作为最佳选择。相反,宜将生前预嘱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生命尊严的具体展现纳入生命权体系。

(一)生前预嘱的理论基础:生命尊严的法理阐释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重大创新之一,显著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将生命尊严纳入生命权范畴,为生命权赋予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的双重价值取向,亦为生前预嘱的权源解释提供实证法依据。

生前预嘱的法益价值深植于生命尊严理论中对死亡尊严的保护需求。生命尊严理论包含生命自决论与最佳状态理论,前者将生命尊严的内核归于个体对生命的自我决定权,承认生命利益的有限支配性,将生前预嘱认定为自然人支配生命利益的体现,是物质性人格权从消极维护走向积极利用的有益拓展,有利于人的主体价值的充分实现;而后者从人格权不得放弃的规定出发,提出在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无法两全时,主体对生命利益的处分应维持在当前可能的最佳状态,将生前预嘱定位为在终末期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维护生命尊严,是对生命利益的积极衡量。综上,生命自决论提供了形式上的自决正当性,而最佳状态理论则从实质层面构建了合法性基础,二者共同构成生前预嘱法益价值的理论支撑。由此,生前预嘱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应予肯定。

(二)生前预嘱的立法现状:价值肯认与先行先试

理论已为人格权演进提供坚实基础,立法亦对生前预嘱的适用进行积极准备。在全国层面,尽管民法典对该制度未予直接体现,但通过确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核心保护框架,为生前预嘱提供了价值依托。从地方实践看,深圳率先以地方性法规形式作出突破,通过具体条款设计对主体资格、适用方式、程序要求等作出规定,标志着生前预嘱正式迈入本土实践。尽管条例的效力范围受限于行政区域边界,但亦彰显地方立法先行探索的积极作用,可为全国层面的制度构建提供参考样本。

(三)生前预嘱的规制方向:法益平衡下实质与形式要素控制

在理论与立法均已具备的基础之上,为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生前预嘱类型化争议,化解个人生命权与家庭伦理观念矛盾冲突,实现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价值平衡,进一步应从以下方向进行规制:一是价值层面充分肯定制度意义,运用好比例原则系统调试患者、近亲属、医疗机构法益平衡;二是实质层面明晰制度内涵,界定好意思能力与终末期主体状态判断标准;三是形式上厘清制度程序,梳理好要式原则、公证见证与撤销变更程序规范。以此不断推动生前预嘱制度建设发展完善。

四、生前预嘱争议类型化的审查规则构造

如上所述,构造系统合理并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生前预嘱审查规则,需从价值、实质、形式层面三管齐下,结合争议类型提供精准规则指引。

(一)价值审查:比例原则对法益衡量的系统性调试

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也即利益衡量,而利益衡量产生于法律价值的竞争和冲突。如何使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患者意愿与家庭伦理从冲突对立走向协调统一,是生前预嘱争议审查的逻辑起点。对此需通过比例原则,以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3个子原则顺位进行系统性调试。[4]

首先,适当性原则要求审查预嘱执行是否符合患者尊严利益最大化。生前预嘱目的是保障患者生命末期的尊严,故其执行不得损害患者基本生命权与生命尊严。在审查时,需判断预嘱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符合患者的真实意愿,是否与患者当前的医疗状况相适应等。

其次,必要性原则要求审查是否存在对近亲属情感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在患者无法完全理性作出医疗决策的情况下,可能需要近亲属或医疗代理人代为决策,但仍应以患者最佳利益为前提。适用比例原则时,需判断是否存在其他更为和缓的替代方案,以减少对近亲属情感的损害,同时保障患者生命尊严。

最后,均衡性原则要求在各方权益之间进行权衡。一般情况下,生前预嘱的效力顺位应优于近亲属意愿与医疗机构诊疗选择,但当预嘱执行可能对后者显著造成重大损害时,司法需进行必要矫正,避免各方权益显著失衡。此外,当预嘱与遗嘱存在竞合时,应基本遵循人格权保护优先于财产权处分的原则,确保人格权行使不附加不合理财产义务。

比例原则的适用有助于实现生前预嘱整体法益的调试与利益衡量。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可进一步完善审查路径,推动生前预嘱从应然的纸面权利转化为实然的生命尊严守护制度。[5]

(二)实质审查:意思能力与终末期主体状态的明确

1.意思能力条件:以行为能力为主要依据的综合性审查

意思能力条件即具备何种能力的民事主体可以设立生前预嘱,对此条例第七十八条未予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生前预嘱的内容应符合明确性原则,即其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明确。

立预嘱人原则上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作为私法自治在临终医疗领域的适用,行为人须能理解其行为意义,其理性能力即为前提,在实证法上即表现为行为能力,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推定能够作出符合自身利益需求的医疗决策。

同时,行为能力不应成为主体资格的唯一标准,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异常状态,如立预嘱时处于异常精神状态;二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患者、未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患者等。对上述患者主体资格应例外辅以医疗决策能力标准进行综合考量。这是因为行为能力的有无系法律问题,旨在维护交易秩序;而医疗决策能力的有无系事实问题,是对患者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有必要在行为能力之外辅以医疗决策能力标准,使患者的意愿与其真实精神健康状态、心智健全程度相匹配。

2.主体状态条件:以生命终期为限定标准的确定性审查

生命终末期认定标准交织医学事实判断与法律价值判断。条例第七十八条将预嘱生效条件限定为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对此需展开医学精准性与法律确定性双重分析。

在医学维度,终末期需符合现代医学技术无法逆转病情且死亡已不可避免的标准。比较法上,新加坡等国家未明确伤病末期的具体时限,美国部分州则将该时限明确设定为6个月,该标准亦为北京生前预嘱推广协会所倡导,并在深圳经济特区付诸实践。因此,终末期宜认定为患者经积极治疗后疾病仍进展至无法控制、预计生存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状态。同时,终末期认定需建立多学科会诊制度,建议实践中应经至少两2名副高职称医师联合签署终末期病情评估意见书,并经医院伦理委员会备案。此外,鉴于终末期状态具有阶段性特征,需建立定期复查与动态评估机制,若病情出现缓解则应视为所附条件中止,暂停预嘱执行并重新启动评估程序。

在法律维度,对终末期的判断通常结合医学诊断意见进行裁量。同时,为避免医学诊断的机械适用,仍需结合个案医学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强化医疗机构对患者知情同意程序的审查。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医疗机构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通过提交诊断报告、会诊记录等证据证明患者处于终末期;若患方提出质疑,则需提供相反医学证据,以平衡医患双方的证明能力。

(三)形式审查:要式、公证见证、撤销变更的厘清

1.坚持以要式为原则的审查

生前预嘱形式程序应为书面、录音录像形式与公证、见证机制,缺一不可。书面形式可使立预嘱人审慎决策、便于固定证据;录音录像形式提升适用灵活性,亦应予以肯认。无论预嘱内容是否关乎重大生命影响,均需以要式而非口头方式记载。[6]

公证见证的核心作用在于确保立预嘱人具备意思能力与自由选择权,并以符合法律规范的语言表达其意愿,为预嘱的法律效力提供证明。关于见证人资格,条例第七十八条明确将参与救治的医务人员排除在见证人范围之外,从而保持医疗机构中立地位,但未对其他见证人作出条件限制,相关审查标准有待进一步确立。

2.公证、见证必要性的审查

综合性公证养老法律服务模式已逐渐形成较为普遍性、固定性的业务模式。公证在生前预嘱中的引入确有必要,其司法价值应定位于意思能力的证据固定,而非作为效力赋予的工具。

对公证、见证程序审查可建立分类强制及瑕疵补正规则:其一,针对插管、心肺复苏、使用生命支持系统等重大医疗决策,强制要求公证或医疗伦理委员会见证,见证人需签署意思能力确认书并记录关键问答。其二,针对常规医疗指示,可参照民法典关于遗嘱见证人的规定,允许近亲属以外的2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见证,但排除遗产受益人、医疗代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其三,程序瑕疵补正的审查。对未经公证的预嘱,可通过签署时主治医师证言、患者生前视频声明等补强证据综合认定效力。其四,增设见证人消极资格清单。除救治医务人员外,还应明确排除因立预嘱人死亡而获益之人,如遗产继承人、保险受益人等,以及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合伙经营、共同持股等利害关系之人。其五,强化见证程序审查。对见证人是否亲身全程见证、是否确认立预嘱人身份和精神状态、是否明确且完整知晓见证内容等进行审查。

3.撤销、变更事项审查标准

生前预嘱内容可包含接受或拒绝医疗措施的积极或消极指示,关乎生命利益妥善安排。基于预嘱预先性和个人意愿变化性,其内容可能无法完全、随时与患者当下意愿贴合,故应明确撤销、变更程序。

其一,撤销、变更主体要求。患者原则上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自己行使的,可以通过意定代理方式委托第三方行使。法定代理人未经患者同意的,不得代为撤销。

其二,撤销、变更能力要求。现实中,医方和近亲属多偏好选择维生治疗,若错误判断患者的意思能力则易引发医疗纠纷。故若患者欲撤销、变更拒绝维生治疗的预嘱,应采用低门槛意思能力判断标准;若欲撤销、变更同意或要求维生治疗的预嘱,则应将门槛提高至立预嘱时所需的意思能力标准。上述浮动能力认定机制,可兼顾意思自治与患者最佳利益。

其三,撤销、变更方式要求。若患者欲撤销、变更同意或要求维生治疗的预嘱,应采取书面或录音录像等要式方式,与前述高门槛意思能力标准相衔接;若欲撤销、变更拒绝维生治疗的预嘱,则采取要式或不要式均可。

(四)生前预嘱类型化争议域的审查规则构造

上述价值、实质、形式要件3维审查最终需落脚于司法实践,结合4类争议构造精准化、差异化审查规则。

1.效力确认型审查坚持实质与形式全面并重

效力确认型审查采实质与形式并重的双重审查机制:一是主体资格以行为能力为基础,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辅以医疗决策能力进行综合考量;二是意思表示真实性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与患者生前长期意愿相悖的情形;其三,程序合法性审查要求对程序瑕疵的生前预嘱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慎认定其有效性(详见表1)。

表1 效力确认型生前预嘱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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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冲突型审查确立预嘱优先基本顺位

适用冲突型审查应确立预嘱优先的基本顺位,以比例原则平衡权益冲突:一是预嘱与近亲属意愿冲突的,原则应优先执行预嘱,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损害公共利益。二是医患诊疗分歧的,应经至少两2名副高职称医师书面审查评估,并经医院伦理委员会备案。三是近亲属内部争议的,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综合考量,必要时可指定医疗代理人或意定监护人,但需对其权限作出必要限制(详见表2)。[7]

表2 适用冲突型生前预嘱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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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撤销变更型审查采取要式浮动能力标准

撤销变更型审查应采要式为主与浮动能力标准:一是主体方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可自主撤销、变更,近亲属单方申请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二是程序方式,对于同意维生治疗的预嘱之撤销、变更应严格采取要式方式,对于拒绝维生治疗的可放宽至不要式方式;三是层级分类,重大医疗决策强制要求公证或医疗伦理委员会见证,常规医疗指示允许一般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医疗机构均需留存变更记录(详见表3)。

表3 撤销变更型生前预嘱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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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嵌套竞合型审查遵循人格权优先之原则

嵌套竞合型审查应遵循人格权保护优先于财产处分之原则:其一,内容竞合效力上,遗嘱中嵌套预嘱条款的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预嘱中嵌套财产处分条款的视为遗嘱组成部分审查继承效力;其二,适用顺序位阶上,预嘱与遗嘱同时涉及医疗选择时,优先以预嘱为基础;其三,构建司法释明规则,法院需向当事人释明预嘱与遗嘱法律性质及适用差异(详见表4)。

表4 嵌套竞合型生前预嘱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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