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生育权的约定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其效力判定应先适用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2026-09-13

转载自:民事法律参考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二十批144号

(2021)沪01民终9422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前协议中有关生育权的约定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约定,其效力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

首先,从当前法律规范效力评价的角度考虑。协议中的上述内容是对婚姻关系中的配偶身份权利、生育权利、抚养权利进行的约定,该协议旨在引发身份关系以及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等身份法律后果,该约定与配偶身份属性联系密切、蕴含着婚姻家庭的重要伦理价值,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对于该约定效力判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未检索到判断其效力的法律规范。此时,则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原、被告均具备正常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上述协议关于女方可与婚外第三方生子的约定,超越了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有违社会生活中的善良风俗,应属无效约定。协议对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约定,并未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约定的关于抚养义务的免除也存在侵害子女利益的重大风险。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对此类条款约定亦应做否定性评价。但上述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所生子女丧失其应有的法律权利。

其次,从婚姻关系稳定、家庭文明建设的角度考虑。《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该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生育权利是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的重要身份权利,也是引发婚姻家庭关系变化的重要因素。对于生育权的处分和约定,必须有助于婚姻关系的良性发展,并且不得违背社会伦理和公共道德。在双方均具备生育条件且已生育的前提下,当事人关于婚内生育问题的约定有悖社会公众的正常认知,也正是这样的约定导致了夫妻感情基础受损,不利于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另外,此类约定也容易引发家庭矛盾,不符合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社会价值导向。

最后,从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考虑。文明、和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文明价值观体现着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价值追求。和谐价值观是中华文明遵循的核心价值观,不仅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更注重人与人相处的和顺、人与社会秩序相合的顺畅。吴某、陈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可与第三方生育子女并且事先放弃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容易造成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失调,也使得孩子享有被抚养的权利落空。陈某辩称吴某知情、认可并接受,且自己是买精后人工受精生育,不存在出轨等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暂且不论陈某是否是人工受精,在双方均具备生育条件且已生育一子的情况下,约定女方可与第三人生育子女,超越了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该约定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文明、和谐的价值导向不符。




评析


一、核心裁判逻辑:明确婚姻身份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

本案最大的裁判亮点,是法院确立了婚姻身份类协议的分层适用规则,破解了婚姻家庭领域特殊约定法律依据空白的裁判难题,理顺了《民法典》各编的适用衔接关系。

法院首先对案涉协议性质作出精准定性:婚前关于生育权、抚养权、抚养义务免除的约定,并非普通财产性合同,而是直接指向夫妻身份权利、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亲子关系权益的身份性约定,紧密依附于婚姻身份属性,承载婚姻家庭伦理价值。

在此基础上明确法律适用顺位:其一,婚姻家庭编专属优先适用,对于身份协议效力问题,婚姻家庭编有规定的严格从其规定;其二,婚姻家庭编无明确效力规定时,可依据协议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其三,合同编无对应效力规则的,最终溯源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该裁判逻辑严格遵循《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第508条的立法本意,填补了特殊婚姻身份约定的法律适用空白。

二、三重维度层层否定:案涉争议条款无效的核心理由

法院摒弃单一法律条文评判模式,从规范效力、婚姻制度目的、社会价值导向三维度立体说理,论证逻辑严密、层层递进,兼具法理刚性与伦理温度。

(一)规范层面:违背公序良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这是条款无效的核心法律依据。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公序良俗无效规则作出否定评价:一方面,在夫妻双方均具备正常生育条件的前提下,约定女方婚内可与婚外第三方生子,完全突破社会大众普遍认知与婚姻家庭善良风俗,违背婚姻家庭的基本伦理秩序;另一方面,协议预先约定子女抚养权归属、免除父母法定抚养义务,脱离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婚姻裁判核心原则,未以子女健康成长为核心考量,存在直接侵害未成年人法定被抚养权利的重大风险。同时法院明确关键裁判底线:条款无效仅约束夫妻双方,不影响婚生、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的一切合法权利,守住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核心底线。

(二)制度层面:违背婚姻文明建设的法定原则

法院紧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展开说理。《民法典》第1043条明确规定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忠实尊重、维护和睦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准则。生育权并非纯粹的个人绝对权利,而是根植于婚姻身份关系、影响家庭稳定的重要身份权利。案涉特殊生育约定,本质上割裂了生育行为与婚姻家庭的伦理绑定,直接破坏夫妻感情基础,极易引发家庭矛盾,与民法典倡导的优良家风、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相悖,不符合婚姻制度的立法初衷与社会功能。

(三)价值层面: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院将司法裁判与社会价值导向深度融合,明确婚姻家庭裁判的价值底线。文明、和谐是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价值追求,夫妻生育、抚养相关约定,不仅关乎个人私权,更关乎家庭秩序与社会风气。案涉允许婚内第三方生育、预先放弃抚养权责的约定,会直接导致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家庭秩序失调,架空未成年人被抚养的基本权利。即便双方自愿知情、通过人工授精方式生育,仍因违背社会普遍价值共识、破坏家庭和谐秩序,被依法否定效力,明确了婚姻私权自治不得突破社会核心价值与公共秩序底线的裁判立场。

三、本案裁判的核心突破与司法示范意义

(一)划定婚姻身份协议的自治边界

本案明确:婚姻家庭领域的意思自治并非绝对自由,夫妻可对婚内财产、常规家事作出合理约定,但涉及生育权处分、亲子抚养义务免除、突破婚姻伦理的特殊身份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个人私权行使不得损害家庭伦理、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公序良俗,有效遏制了司法实践中“只要自愿即有效”的片面裁判误区。

(二)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优先地位

裁判着重强调,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法定强制性义务,不得通过双方私下约定予以免除、变更,任何婚姻、婚前协议均不能处分、限制未成年人的法定权益。无论夫妻双方如何合意,一旦约定损害子女合法权益,一律作出无效评价,夯实了未成年人权益优先保护的司法原则。

(三)实现法理、伦理与社会价值的统一

本案裁判没有局限于法条机械适用,而是将法律规范、婚姻家庭伦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结合,兼顾个案裁判与社会导向。既尊重婚姻当事人的合理意思自治,又坚决否定违背公序良俗、破坏家庭文明的畸形约定,通过司法裁判引领优良家风建设,彰显了婚姻家庭司法的温度与社会指引功能。

四、裁判总结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后,婚姻家庭领域身份协议效力认定的标杆性裁判。法院精准把握身份关系协议与普通商事合同的本质差异,完善了婚姻身份协议的法律适用衔接规则,通过三重维度的充分说理,明确了婚内生育权特殊约定、抚养义务免责条款的无效边界。裁判坚守公序良俗底线、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纠正了“婚姻私权绝对自由”的认知误区,也为同类涉婚姻伦理、亲子权益的特殊协议效力认定提供了清晰、权威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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