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23年7月17日,赵某存(女,1996年出生)与张某(男,1995年出生)登记结婚。
2023年5月1日、10日、14日,张某母亲向赵某存账户存入10万元彩礼。2023年8月5日,赵某存父亲赵某强向赵某存账户里转款5万元。
2024年3月3日,赵某存将15万元存入张某账户。
2024年3月5日,赵某存出具《协议》:
本人赵某存于2023年7月17日与张某登记结婚,于2024年3月5日与张某自愿申请离婚,现离婚冷静期为一个月,一个月后若我与张某感情重归于好,未领取离婚证,未来婚姻存续期间所有收入与存款归张某管理,不瞒报自己收入情况,本人应尽妻子义务,参与家庭劳动不与其他人进行不正当来往,如有不正当来往行为自愿净身出户。一个月后,若无与张某感情持续破裂,因本人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领取离婚证后自愿净身出户,所有财产(汽车、存款、彩礼、嫁妆、礼金、首饰)归张某所有,此协议本人自愿签署,签署后均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
2024年3月5日,赵某存出具《保证书》:
本人赵某存在与丈夫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与同事纪某睿发生不正当关系,我和纪相识在2022年8月,于2023年10月聊天,并于12月车里万隆银河城一期发生性行为,避孕套由他提供,事后我承诺与他不再联系,微信删掉,不再与其他人发生不正当行为。此保证书本人自愿填写,具有法律效益。本人郑重承诺,未来婚姻存续期间对丈夫张某一心一意绝无二心。此承诺真实有效,即时生效。
2024年4月8日赵某存与张某离婚,双方约定:
婚前以张某名义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一套,吉(2022)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该房为分期付款,此房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剩余尾款由男方个人承担。
婚后以女方赵某存名义购买大众牌途岳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剩余尾款由男方个人承担。
赵某存起诉:
1. 分割转到男方张某账户的彩礼和嫁妆共计15万元,分割其中的一半7.5万元;
2. 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2024年3月3日,赵某存主动将15万元转入张某账户,结合后续2024年3月5日签订的财产归属协议,足以印证赵某存具有将案涉款项交付张某、归张某所有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赵某存于2024年3月3日转账15万元至张某账户,2024年3月5日签订财产归属协议,两者时间间隔仅2天,形成完整的意思表示链条——赵某存出具的《协议》约定“领取离婚证后,自愿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含汽车、存款、彩礼、嫁妆等)归张某所有”是转账行为的书面确认,进一步佐证双方就案涉15万元归张某所有达成一致合意,该协议系赵某存自愿签署,结合赵某存出具的《保证书》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协议内容系赵某存对自身过错行为承担的后果,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赵某存负担。
赵某存提起上诉:
赵某存不服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1民初7255号民事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5)吉0191民初7255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某存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张某向赵某存支付人民币75000元。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在多个核心层面存在根本性错误,并非简单的自由裁量范畴内的分歧,而是对基本法律原则的背离。
一、一审判决核心逻辑“以果证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履行的基本法理,其裁判基础依法不能成立。判决认定“3月3日转账系对3月5日协议的履行”,此认定彻底颠倒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履行”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在先的、合法的义务来源。3月5日的协议在3月3日转账时根本不存在,赵某存如何“履行”一个未来的、尚未设立的义务,此认定是违反基本法律逻辑的“倒果为因”,动摇了判决的根基。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界定转账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性质(是保管、共同管理或其他),反而用一个后发生的事件进行牵强附会的解释,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逻辑错误。赵某存于2025年3月3日向张某转账15万元时,双方并未就离婚以及财产分割达成任何约定,该行为仅仅是出于赵某存将财产交由张某管理的意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行为是对“如果离婚,女方自愿净身出户”的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主动超越当事人诉讼主张进行裁判,变相剥夺了赵某存的辩论权。一审判决违反辩论主义,程序严重违法。张某于一审庭审中,其抗辩核心始终为“3月5日协议有效,故财产已归属明确”,从未提出“3月3日转账即是对该协议的履行”这一论点。一审判决书的核心说理部分,实为法院主动为张某创设了其未曾主张的、全新的抗辩理由。此举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原则,剥夺了赵某存就该决定性论点进行质证和反驳的诉讼权利,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三、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适用流于形式,未依法审查涉案“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效力,遗漏“显失公平”等核心效力瑕疵问题。赵某存已于一审明确主张3月5日协议系在“胁迫”下签署且内容“显失公平”(庭审笔录第4页)。2024年3月5日,双方除了签署《协议书》外,同时张某还要求赵某存写了一份《保证书》。根据该《保证书》内容可见,赵某存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上赵某存出于张某发现其出轨后,为了挽回婚姻,以及害怕事情被家人知道的心理才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协议效力的审查仅停留在“自愿签署”的形式层面,对赵某存提出的关于协议签署背景(出轨败露后的心理危困)、内容(完全剥夺一方财产权)的实质性效力瑕疵主张未作任何审查与说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完整,遗漏关键争议焦点,说理不充分。
四、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在存在两份协议的情况下,无视“后协议优于前协议”的合同解释基本原则,作出了本末倒置的效力认定。(一)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具有最高效力。2024年4月8日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最终、一揽子法律文件。该协议明确列出了房产、车辆的分割方案,却对本案涉及的15万元存款只字未提。这种“遗漏”的合理解释是:双方在最终离婚时,已通过默示行为变更或废止了3月5日《协议》中关于此笔存款的惩罚性约定。对于未处分的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如果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该15万元财产均归张某所有,赵某存不可能在该种分割方式下同意离婚,一审判决以前一份以胁迫为背景和未生效的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实则剥夺了赵某存主张该财产的权利。(二)法院适用法律顺序错误。一审法院无视作为最终约定的《离婚协议》,反而优先适用一份在情感胁迫下签署的、内容极不公正的《协议》,完全颠倒了协议效力的优先顺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3月5日的协议书为“财产归属协议”,但“财产归属协议”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关系,婚内财产协议也是财产归属协议,离婚协议也是财产归属协议,赠与协议也是财产归属协议。一审法院含糊其词,对关键证据的法律性质都未明确的情况下,就作出对赵某存不利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行为时间先后、条款内容、行为背景及整体事实综合认定。本案赵某存于2024年3月3日向张某转账15万元,时隔两日即2024年3月5日自愿出具案涉《协议》《保证书》,前述转账行为与两份文书形成时间紧临、事实相互关联、内容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某存出具两份文书的行为系对转账行为的书面确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审查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时,法院已就全部争议焦点组织双方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赵某存诉讼权利得已充分保障,因此,赵某存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协议》效力审查及适用顺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赵某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署涉案文书,清晰知晓放弃财产的法律后果;其所称心理危困系自身婚内过错行为产生的心理顾虑,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危困状态,法律不保护当事人因自身过错产生的不利心理预期;案涉财产约定系赵某存基于自身婚内过错作出的自愿处分,权利义务失衡具有过错基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案涉2024年3月5日《协议》已专门对彩礼、嫁妆等争议财产作出明确处分,而双方2024年4月8日离婚协议仅约定房产与车辆处置事宜,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且内容互不冲突,一审法院适用对争议财产(彩礼、嫁妆)作出的《协议》认定该协议效力并据此裁判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裁判文书网:赵某存、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6)吉01民终3482号
发布日期:2026年6月26日
来源:最高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