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焦点问题是关于被扶养人蔡某夫妇生活费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现已失效)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付某自幼父母双亡,由蔡某夫妇长期抚养直至成年,双方长期以父母子女名义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与赡养关系。
蔡某夫妇不仅为付某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还操办其婚姻大事,尽到了等同于父母的职责。付某虽婚后独立生活,但根据社会常理和农村家庭伦理,其对蔡某夫妇仍负有事实上的赡养义务,尤其在蔡某夫妇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村委会及村民证明可佐证这一长期、稳定且被社区认可的关系。法律设定扶养义务的初衷是保障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者的生存权益。
蔡某夫妇为处于困境中的付某提供基本生存条件,该行为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且抚养为非要式行为,法律并未对其父母亲友的抚养规定专门的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也不要求抚养人履行特定程序,只要抚养人从事了人们通常理解的抚养行为,即可认为成立抚养关系。
严格拘泥于形式上的“近亲属”范围,忽视实质存在的扶养依赖关系,有悖公平正义。村委会证明、村民证言等证据虽非直接经济依赖凭证,但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付某是蔡某夫妇重要的情感与经济依靠对象。故结合案情,可确信付某生前对蔡某夫妇负有事实赡养义务。
当蔡某夫妇自身步入老年,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充分生活来源时,付某的死亡切断了蔡某夫妇赖以生存的赡养来源。在蔡某夫妇自身有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可考虑其子女应承担的部分赡养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张某对蔡某夫妇因付某死亡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