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贾明军 袁芳
前言
离婚协议中义务人的履行,即使有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保证人亦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与其近亲属虚构民间借贷债务、办理不动产虚假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的方式,人为设置优先受偿障碍,阻却房产拍卖处置,最终架空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一般作形式审查,无法直接否定不动产抵押登记背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必须另案提起抵押合同无效确认之诉,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举证证明抵押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无效、判令当事人涂销抵押登记,扫清强制执行障碍。



一、案情引入:
一场被虚假房产抵押阻断的千万补偿款执行
(一)基础案件事实
男女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男方应当向女方支付离婚财产补偿款人民币1000万元。离婚协议生效之后,男方迟迟未履行该笔给付义务,女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经执行法院线上线下查控,男方名下已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面临终本风险。
不过,当初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为保障女方债权得以实现,男方亲友A先生自愿为男方1000万元补偿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务到期后,男方依旧无力清偿,保证人A先生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女方遂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保证人A先生诉至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A先生对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女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A先生名下财产。执行法院经财产调查查明,A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有一处别墅,市场评估价值约800万元,具备充足的财产清偿能力。正当执行庭准备启动该别墅的查封、评估、网络拍卖程序之时,执行调查发现,A先生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已经立案受理之后,诉讼进程当中,已将该别墅为其近亲属B先生设立不动产抵押,办理正式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B先生。
A先生与B先生向执行法院提交借款合同,主张双方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债权债务,B先生就别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旦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别墅拍卖所得价款将优先向近亲属B先生清偿,剩余款项再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女方。800万元房产价值将全部被近亲属抵押债权占用,女方千万元债权将几乎无法从该套别墅当中获得任何受偿,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实质上被彻底架空。
(二)执行阶段的现实困境
执行实施部门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一般进行形式的审查。不动产登记簿、他项权利证书属于物权公示凭证,在没有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否定抵押合同效力、撤销抵押权之前,执行法官不直接对抵押背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开展实质性审查,不能无视抵押登记直接启动不带抵押负担的拍卖程序。
在此情形下,女方面临两条可选救济路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之诉。结合案件时间节点、亲属关系、虚构债务高度嫌疑,代理律师最终选择另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A先生与B先生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审理阶段,我方围绕双方属于近亲属关系、抵押设立时点异常、款项交付证据缺失、借贷交易违背日常生活常理等多个维度提交完整证据链。最终法院采纳我方全部代理意见,认定A先生、B先生二人恶意串通,虚构借贷债务设立抵押,目的就是阻碍生效判决强制执行,损害女方合法债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判决案涉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并判令A先生、B先生限期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注销(涂销)登记手续。障碍清除完毕之后,原执行案件得以继续推进别墅拍卖处置程序,申请执行人债权获得财产清偿保障。



二、同类司法案例与裁判观点梳理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债务人和保证人利用近亲属虚假抵押登记阻碍强制执行,债权人另案起诉确认抵押无效,最终胜诉的案例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存在,选取三则代表性生效判例予以佐证:
1. 案例一:(2022)鲁0303民初430X号
基本案情: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与其近亲属事后补办房产抵押登记。所谓主债权早在数年之前就已经形成,却偏偏等到债权人启动追索程序之后才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双方无法完整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借款实际交付。法院裁判观点:抵押设立时间与债权人起诉时间高度重合,债权交付证据不足,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认定抵押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抵押合同无效。
2. 案例二:(2024)京0106民初2087X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被执行人在身负大额债务、名下唯一房产面临被执行之际,将房屋抵押给自己的近亲属。抵押权人主张存在真实借款,但是不能提供完整资金交付凭证。法院裁判要点:近亲属之间仅凭借款协议不足以证实真实借贷关系;抵押登记一旦生效,抵押权人将优先取得房屋拍卖价款,直接导致申请执行人债权落空。据此依据民法典154条判决抵押合同无效,涂销他项登记。
3. 案例三: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2024)桂0203民初XXX号
基本案情:被告姐弟二人,姐姐身负大额债务被他人起诉,诉讼调解阶段姐姐将自有房产抵押登记至弟弟名下。弟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大额借款实际转账交付。法院认为,仅凭借条不能完成借贷真实性举证;事后抵押行为直接降低债务人偿债能力,损害外部债权人权益,构成恶意串通,抵押行为无效。
综合以上同类判例,当前全国法院已经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共识:近亲属之间在被诉之后紧急增设不动产抵押登记,若无法举证证明借款本金实际交付,在高度盖然性层面或可以推定双方具有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概率较大。



三、虚假抵押(虚假他项权利登记)
阻碍执行行为的法律定性与识别要件
(一)法律定性: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保证人A先生与近亲属B先生,虚构根本不存在的民间借贷债务,以A先生名下的房产设立抵押并且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外在形式上具备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完整书面材料,但双方内心均无真实出借、还款意思表示,隐藏在表面抵押行为之下的真实目的,就是利用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减少保证人可供执行财产,排除、阻碍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最终损害女方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债权。该行为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表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二)穿透识别虚假抵押行为的
五个核心裁判判断要素
1. 主体关系要素: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存在近亲属、密切利害关系
近亲属之间经济往来边界模糊,存在虚构债务、互相配合的便利条件。本案法院认为,亲属之间大额借贷,应当承担高于普通陌生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举证义务,不能仅凭一纸借款合同就直接认定债权真实存在。利害关系本身就是恶意串通的重要线索。本案中A先生、B先生为近亲属,构成第一项重要疑点。
2. 时间节点要素:抵押登记设立时点具有异常性,紧接债权人起诉之后
正常融资担保行为,一般是先产生借款,之后合理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而规避执行的虚假抵押,往往发生在保证人已经收到诉讼材料、知晓自己将要承担大额保证债务之后。抵押登记办理时间滞后于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时间,属于非常强烈的反常信号,能够印证其事后刻意设置执行障碍的主观动机。
3. 款项交付证据要素:缺少真实、完整、对应的资金流水交付凭证
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大额借款需要证明出借人已经实际将本金交付至借款人账户。被告仅仅提交借款合同,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资金实际划转,借贷关系真实性基础缺失。即便存在短期转账,也有可能属于“过账流水”,资金当日转出当日回流,循环走账制造虚假交付假象。
4. 行为后果要素:抵押行为直接造成保证人责任财产减少,债权清偿不能
别墅800万元市场价值被全额抵押之后,保证人几乎没有剩余财产用于履行千万保证债务,申请执行人债权清偿可能性显著降低甚至归零,该抵押行为直接产生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客观后果。
5. 日常生活经验要素:借贷交易行为明显违背一般生活常理
抵押权人B先生作为近亲属,明知保证人背负千万保证债务风险,仍然向保证人出借大额款项,并且立刻要求以房产进行足额抵押,该交易模式并不符合普通亲属之间资金互助的惯例。多项反常事实叠加,即可达到恶意串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四、申请执行人破解虚假抵押障碍的
两条救济路径对比分析
当遭遇被执行人、保证人利用虚假不动产抵押登记阻碍强制执行之时,债权人在实务当中存在两条诉讼救济路径: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之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两条路径法律基础、构成要件、除斥期间、诉讼效果完全不同,应当审慎选择起诉方案。
路径一:提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在综合多项事实能够认定恶意串通高度可能性时,可以要求抵押双方对借贷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当事人拒绝陈述、解释明显不合理又无证据佐证的,可以认定恶意串通事实成立。
优势
1. 合同无效属于自始无效,不受除斥期间限制,没有一年起诉期限枷锁;
2. 一旦胜诉,可直接判决抵押合同无效,同步判令被告涂销抵押登记,物权障碍彻底消除;
3. 举证方向聚焦“虚构债务”、“阻碍执行的共同恶意”,契合本案全部证据事实;
4. 胜诉判决作出之后,直接移交执行局,即可恢复对房产不带抵押负担的拍卖程序。
劣势
需要另行提起一个全新独立民事诉讼,周期较长,会拉长整体强制执行的时间。
路径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且相对人知情,债权人可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
劣势
1. 撤销权存在一年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事实之日起起算,逾期权利消灭;
2. 撤销之诉仅仅撤销抵押处分行为,并不直接否定借款主债务本身效力;
3. 法律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与恶意串通无效并不完全一致。



五、延伸思考:
离婚大额补偿债权执行案件当中虚假担保抵押风险的事前防控建议
从源头防控来看,在离婚协议书谈判、签订阶段,对于高额离婚补偿金债权,女方一方及其代理律师应当提前做好风险隔离预案。
第一,优先要求男方在离婚之时就提供实物房产抵押担保,并且离婚登记办理之前即完成合法有效的他项权利登记,避免男方后续转移名下财产。
第二,如果只能选择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尽可能要求保证人同步提供不动产抵押、股权质押等物保措施,并且立刻办理担保登记手续,防止保证人后续事后恶意增设新抵押,掏空自身财产。
第三,对于分期给付的大额离婚补偿款债权,在离婚协议当中增设违约惩戒条款,一旦男方或者保证人出现无偿处分财产、为近亲属增设抵押等危害债权行为,加速全部债务到期,并且由违约方承担女方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全部损失。



结语

离婚后千万补偿款的执行攻坚,经常遭遇债务人和保证人精心设计的财产规避陷阱。虚假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就是实务当中最为常见的阻碍手段。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并不代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一定真实合法。

作为代理律师,应当善用穿透式的法律思维,跳出执行程序形式审查的局限,另案提起抵押合同无效之诉,从亲属利害关系、抵押时间反常、资金交付缺失、损害后果等多个维度构建完整证据链,证明抵押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最终扫清强制执行道路上的抵押权障碍,守护当事人离婚财产分割项下来之不易的胜诉债权。

作者介绍

袁芳
袁芳律师,中伦律师事务所非权益合伙人,执业领域为税务和财富规划、诉讼仲裁。
袁律师有多年向私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并且能够用中、英双语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袁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婚姻、继承等家事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服务,袁律师尤其擅长处理有涉外因素和涉及股权/股份分割的婚姻与继承案件。袁律师同时还为私人客户提供财富安全、财富传承的规划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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