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林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已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陈某如否认案涉款项系借款,应进行抗辩并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判决陈某应向林某返还借款。
【裁判理由】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保证人是否还需担责?
【案情简介】
【规则解析】
一审法院认为云某已提供转账凭证,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而杨某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的合作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杨某应向云某偿还借款。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系对原告仅提交转账凭证的情形下,将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而非要求原告在起诉同时证明借贷实际发生和存在借贷合意。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云某提交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后,已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杨某如否认案涉款项系借款,应进行抗辩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查,杨某是海南雄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东,云某并未持股。同时通过杨某的陈述可以看出,云某与杨某共见面两次,两次均有案外人在场,云某与杨某之间并未就合作事宜进行过正面或直接的交流,杨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无云某指导或者其他干预公司开展或营业的相关记录,杨某抗辩两人是合作关系,证据不足以使本案的借贷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两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相关法条规定】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