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荔
单位: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信号:LJMLLO

证据“三性”的精细化审查
(一)真实性

【实务忽略点】
1. 证据没有伪造、变造、篡改≠满足证据真实性的要求。通常而言,质证环节各方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关注点在于“证据本身”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况,而忽略了“证据的形成行为”是否具有真实性。
以“协议的真实性”为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 ( 2014 )民提字第 178 号,协议的真实性需要区分两个方面:“印章真实”和“协议形成行为的真实”。法院认为“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
2.“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与“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可能紧密相关。如果遗漏对于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可能导致案件走向发生偏差。
笔者代理的一起债权人代位权案件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企图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移,故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丧失基础,无法成立。但是,结合协议内容及其无法出示原件的客观情况,我方主张该协议的内容真实性存疑,债权转让并非双方真实合意,该协议形式上是“债权转让”实质是“代理清收”,故应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 ( 2024 )辽 0504 民初 4720 号亦有异曲同工之妙,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表面为“债权转让”,核心目的是通过变更执行申请人推动执行案件进展,而非基于真实存在的 400 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因缺乏真实债权基础,且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违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依法应认定无效。”
(二)合法性

【实务忽略点】
1.证据主体方面,可以特别关注:证据形成/取得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自然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法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职责权限、是否存在应当回避(例如翻译人员、鉴定人)等情形。
2.证据取得方式合法性的重点在于“利益衡量”,对违法取证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对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严重”的要求。
(1)一般的“私下录音”“偷录”等,只要未达到“严重侵害合法权益”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通常不会被否定合法性。
参考( 2025 )渝民申 3105 号,法院认为:“虽然该录音系未经对方同意进行的录音,但录音行为并未突破正常的通讯方式,没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录音证据的取证手段并不违法。”
(2)对涉及隐私的不正当关系、家庭纠纷等案件,法院会在权衡隐私权等人格权益与诉讼权、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利益衡量后决定是否排除证据;若侵权程度较轻,且仅用于诉讼,通常不认定为非法证据。
参考 ( 2022 )京 0105 民初 57242 号,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配偶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具有一定的隐秘性,相关证据不易取得,配偶另一方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可能会对他人隐私构成侵害,但是,相较于诉讼所要保护的利益而言,获取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损害的利益明显弱于前者,且曹某某取得上述证据后仅用于诉讼举证,未达到严重侵害荣某、杨某某合法权益的程度,故上述证据不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并排除利用。”
(3)对于具有明显违法性、严重损害程序公正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取证,法院会将其排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参考( 2021 )京 02 民终 624 号,法院认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二审中将未经审判人员同意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拟证明其在一审中要求继续委托鉴定。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证据程序和形式的合法性方面,除非法证据之外,可以通过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方式,对瑕疵证据予以补救。经综合审查证据体系仍足以查明事实,法院也可能采信而不予排除。
(三)关联性

【实务忽略点】
1. 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性的理解和表述众说纷纭,从便利办案的角度,本文将关联性重点关注在证据是否能够指向待证事实上。其中,待证事实有包括争议事实、辅助事实、背景事实等,应当重点关注的是争议事实。
对于超出争议焦点的证据,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不具备关联性而排除。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 2021 )最高法民再 144 号中,法院认为:“在本院审理中,某实业公司提交的改制验资报告,以及某大酒店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书、某大酒店公司章程、聘任决定、董事会决议、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佐证《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五类关键证据质证清单
(一)书证

【特别提示】
1.书证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形下,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所列的五种情形。
若不属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阐释,“除这五种情形外,书证的复制件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
若属于:“作为例外情形可以提交复制件的书证,虽然其证据能力上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由于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实质证据力仍然会受到影响……对这种书证在审核认定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能否以复制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意味着对于无法提供原件的书证,仍然作为有瑕疵的证据对待,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后才能发挥事实证明的效力。”
2. 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后,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在有关书证(或其他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方面,若诉讼相对方提出质疑,可以参考( 2020 )最高法知民终 67 号进行抗辩:“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如果在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特别提示】
关于前述第 1 点,庭审中,诉讼相对方可能会以“录音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为由,主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此种情况下,
可以参考( 2020 )鲁 06 民终 4501 号进行抗辩,法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借条仅是确认被上诉人出资数额的一个手续。为此,被上诉人提交 2019 年 10 月 16 日上诉人与杜骁的录音资料,证实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现上诉主张该录音系证人证言,在杜骁不出庭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该录音。本院认为,该录音系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在上诉人认可该录音真实的情况下,该录音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判决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该录音系证人证言,录音相对方杜骁应出庭作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电子数据

【特别提示】
当庭审中遇到对方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时:
首先,当庭展示证据载体,找到对应的聊天记录。
其次,若对方有能力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如对方系该微信群的成员),却仅以“无法确认”或“不认可”为由不提供反证,举证责任可转移至对方,由其提供反驳证据。
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两起案例:( 2021 )最高法知民终 2112 号,法院认为:“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22 )最高法民申 66 号,“原告虽在审理阶段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被告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确认上述微信群中涉及的人员中包含了原、被告的员工,原号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微信群中,其有能力核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原告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法院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五)证人证言

【特别提示】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能否成为证人?
(1)目前法律规定并没有禁止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相反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2)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3)利害关系人证言的证明力受限,难以形成证据优势,需要得到其他证据补强。
参考( 2019 )鲁 04 民终 83 号,法院认为:“同时刘某所辩称张某之伤系自己摔伤以及其弟作为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证言,亦缺乏直接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其弟与刘某也存在民事上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其弟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证言在民事上的证明力小,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2021 )鲁 0611 民初 3520 号:“从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潘某1虽提交了证人证言来证实涉案房屋系王某1某与潘某1所有,但其证人陈某与潘某2系被告潘某1的亲属,证人于某和周玉珍系被告潘某1的媒人及其母亲的邻居,均与被告潘某1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陈述的内容大多为听别人转述,故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