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贾明军 袁芳 吴天坛




摘要
长期以来,在高净值人群、企业高管财富规划圈层中,私下流传着一套资产保护叙事:将资产跨境转移,置入海外家族信托,或将资产登记于配偶等近亲属名下,借助不同法域的司法壁垒、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构筑个人财富的“隔离防火墙”。一些企业家与上市公司高管将该架构理解为终极避险方案,认为只要完成资产出境、装入信托,债权人便难以触及。
某大型民营集团前总裁全球资产冻结案,作为境外高等法院清盘程序下极具标杆价值的跨境资产追索判例,完整展示玛瑞瓦禁令、Chabra管辖权、欺诈性财产转移规则如何穿透配偶代持、境外可撤销信托、跨法域不动产持有架构。本案清晰揭示核心结论:资产放置境外、装入信托,并不天然产生债务隔离效力。若资产转移发生于债务危机敏感期、存在明显避债主观意图,委托人保留资产实质控制权,且资金来源与企业违规行为存在关联,即便资产坐落于海外信托或登记在配偶名下,依然可能被司法程序穿透、保全甚至最终处置。本文以该案为主线,结合境外法院公开裁判逻辑与同类跨境判例,系统拆解跨境财富架构失效的底层法律逻辑,厘清信托被认定资产转入行为无效、配偶名下资产被连带追索的法定情形,并结合全球税收信息交换、中国跨境反避税规则,为企业高管家族财富规划划定合规边界。
关键词:玛瑞瓦禁令;Chabra管辖权;欺诈性财产转让;虚假信托;跨境资产追索;家族财富保护;离岸信托
一
问题引出:
资产出海+信托架构
≠天然的债务避险屏障
首先回答本文的核心问题,将资产转移至海外、装入信托,是否当然阻断债权人追索?答案是否定的。信托隔离功能建立在四项基础前提之上:资金来源合法;委托人不存在欺诈避债主观意图;委托人彻底放弃资产实质控制权;信托设立于企业经营平稳、无重大潜在债务诉讼的阶段。四项前提任一缺失,即便信托文书完备,设立地为传统离岸信托辖区,法院仍可依据欺诈转移规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乃至Chabra第三方管辖权,穿透名义持有外壳,否定信托的债务隔离效力,将配偶、信托名下资产纳入保全范围。
本案另一重要价值,在于厘清配偶代持资产、家庭信托资产被连带追责的边界。很多财富规划习惯借助婚姻关系,将资产登记至配偶名下,试图切割个人债务风险。本案中,境外高等法院将被告配偶名下海外不动产、信托资产一并纳入全球冻结范围,并非因夫妻身份自动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基于证据认定配偶仅为名义持有人,资产出资来源于本案被告,被告保留资产实质控制权,存在转移、耗散资产,致使未来胜诉判决无法执行的重大风险。
但也要需要区分程序保全与实体判决,境外高等法院签发的禁令均属于诉讼保全措施,禁令本身并不直接认定信托自始无效;但保全阶段法院可先行穿透架构冻结资产,防止被告在实体诉讼审结前转移财产。后续实体审理程序中,清盘人可依据当地《欺诈性财产转移条例》、破产相关规则,申请认定资产转入信托的转让行为无效,撤销整套资产安排。
二
案情简介:
集团核心高管、危机前夕减持套现
与全球资产保全
(一)核心人物在集团内的地位
本案主角为A集团前董事局副主席、行政总裁,市场称其为集团“二号人物”,行业内公认的职业经理人标杆。2007年,该高管加入A集团,全程参与集团全国业务扩张、融资架构搭建、债务工具设计,是集团资本运作与经营战略的核心操盘人。清盘人主张,任职期间,其掌握集团全部核心经营数据、债务结构,属于完全知悉集团财务真实状况的内部信息知情人。
据称,任职多年间,该高管领取高额薪酬、股权激励收益,累计薪酬及股权兑现收益超18亿港元,年度薪酬峰值超过2亿港元。2021年,集团债务风险集中暴露,资本市场已经普遍预判集团现金流承压、大额债务兑付危机将至。同年8月,该高管辞去集团行政总裁职务。辞职前后,其持续减持集团上市主体股票、出售集团美元债券,多笔交易累计套现超过10亿港元,在集团股价大幅下行前完成大额资产变现。离职后,该高管离开境内,对外宣称定居加拿大,后续法院调查材料显示,其长期实际居住于美国加州,子女在当地私立学校就读。
(二)集团境外债务违约,
清盘人启动高管不当获益追索程序
A集团境外债务发生实质性违约后,境外债权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清盘申请,法院指定清盘人,负责核查集团资产、关联交易,追索高管不当获益与欺诈性资产转移行为。清盘人核心主张:A集团长期存在系统性财务失实,多年虚增营业收入与利润,违规实施利润分配;集团核心高管在明知公司资不抵债的危机窗口期,利用内部信息减持套现,将来源于集团的收益,通过跨境不动产购置、配偶代持、美国信托等架构隐匿资产,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
2024年6月,清盘人发现该高管折价处置其持有的香港高端住宅物业,物业原始购置成本1.6亿港元,本次处置成交价仅8200万港元,折价幅度巨大。清盘人认为,在集团清盘诉讼悬而未决、高管面临巨额潜在索赔的背景下,突击折价处置大额不动产,属于耗散资产、规避债权人追索行为,随即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玛瑞瓦禁令。
(三)香港高院全球玛瑞瓦禁令:
覆盖境内、香港、美国资产,
延伸至配偶及境外信托资产
2024年6月24日,香港高等法院法官批准对该高管颁发全球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保全上限600亿港元,禁止该高管在全球范围内转移、处置、减损其名下全部资产,包含香港房产、银行账户、境内资产、美国不动产;禁止处置该香港豪宅出售所得款项;同时强制高管履行全球资产全面披露义务,申报全球范围内单项价值5万港元以上所有资产,无论资产登记名义人是谁。
后续调查过程中,清盘人查实大量资产登记于高管配偶名下,配偶在美国加州持有三处不动产、多台机动车,并设立新世纪可撤销信托(New Centrury Revocable Trust)。信托设立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配偶担任唯一受托人,信托出资购置加州滨海豪宅,购置价款1450万美元。该信托属于美国典型可撤销信托,委托人可随时修改、撤销信托,持续保有资产调整、处置的实质控制权。
清盘人向法院主张:信托名义上由配偶设立,但全部出资来源于本案高管,高管为信托实际受益人,资产实质上归属该高管,配偶仅为名义代持人。法院认为,清盘人已经提出具有良好可争辩基础的证据,足以在临时救济阶段支持有关资产可能由该高管出资、控制或可供执行的主张,并认为存在真实的资产耗散风险,因此根据Chabra管辖权对其配偶名下相关资产作出临时禁制令。资产的最终归属及能否用于清偿,仍待后续程序处理。
该高管多次向法院申请撤销玛瑞瓦禁令、申请豁免资产披露义务,多轮复议、上诉均被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驳回。2026年初,上诉法庭下达封门令,不再受理重复复议,全球资产冻结禁令持续有效。香港高等法院签发的玛瑞瓦禁令属于香港本地程序命令,不能直接在美国自动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但禁令约束被告本人,禁止其处置美国资产;清盘人可以在加州法院另行提起辅助司法程序,申请美国当地法院承认并执行香港禁令,对信托、不动产施加处置限制,形成跨法域司法协同追索。
三
法律规则解析:
信托资产、配偶名下资产在何种情形下
被穿透、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一)香港法框架下,
资产转入信托被认定欺诈转移、
丧失隔离效力的法定情形
香港法律体系内,合规家族信托本身具备财产隔离功能,但效力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满足以下任一情形,法院可以认定资产转入信托的行为属于欺诈性转移,否定信托隔离效力,信托财产可纳入债权人追索范围。
第一,欺诈性财产转移。依据香港《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60条规定,“每宗因意图诈骗债权人而作出的财产产权处置,不论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或之后作出者,在因此而受损害的人提出时,即可使无效。”债务人转移资产(含转入信托)的核心目的若为损害、拖延、欺骗现有或潜在债权人,该转移行为可被撤销,但善意、有值且不知有关意图的受让人会受到保护。个人破产或公司清盘情形还可能适用关于低价交易、优惠及欺诈经营的专门规则。司法实践重点考察时间节点:资产转移时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转移行为直接造成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转让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满足上述条件即可推定为推定欺诈。本案高管减持、跨境购置资产、设立美国信托,发生于集团债务危机爆发、巨额索赔悬而未决阶段,属于典型债务敏感期资产安排。
第二,虚假信托(Sham Trust)。信托仅为纸面架构,委托人与受托人不存在真实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意,委托人持续保留资产实质控制权,受托人仅被动执行委托人指令,不具备独立管理裁量权,则该信托构成虚假信托,自始不产生信托隔离效力。本案涉案信托属于可撤销信托,委托人保有随时撤销、变更信托的权利,资产控制权并未真正让渡,极易被认定为消极信托、虚假信托。与之相对,能够实现有效隔离的不可撤销全权信托,要求委托人彻底放弃资产控制权,受托人享有独立管理裁量权,资金来源干净,信托设立于个人无重大负债、无潜在诉讼风险的平稳周期。
第三,信托资金来源存在违法或瑕疵。信托财产合法,是信托隔离效力的根基。如果注入信托的资金来源于企业违规利润分配、财务失实对应的收益、危机前不当套现所得,即便信托文书架构完备,债权人依然可以追及信托底层资产。信托不能作为非法收益洗白的载体。
第四,Chabra第三方管辖权。这是本案穿透配偶、第三方代持资产的核心程序工具。Chabra规则适用条件是被告存在资产转移风险,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方所持资产实质上属于被告,第三方会听从被告指令处置资产,且原告需要证明登记在第三方名下的资产可以最终用于清偿被告的债务。则法院可以对名义持有资产的第三方颁发禁制令。本案配偶名下资产、信托资产,正是基于Chabra规则纳入冻结范围。
(二)美国法框架下,信托、
配偶名下资产被欺诈追索击穿的规则
本案加州可撤销信托适用美国《统一欺诈性转移法(UFTA)》,美国法律将欺诈转移分为实际欺诈、推定欺诈两类。
1. 实际欺诈:债务人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隐匿财产意图,通过赠与、低价转让、转移至配偶、设立信托等方式处置资产。债权人需要举证债务人主观恶意,常见证据包括债务人被起诉、刻意隐瞒资产、持续保留资产控制权、债务人获得对价与被转让财产价值不匹配等。任何单一因素均不当然决定结果。
2. 推定欺诈:无需考虑债务人的内心真实意图,只要资产转移发生时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转让行为直接导致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同时转让未取得合理对价,法院即可认定转让行为可撤销。
可撤销信托通常服务于生前管理和遗产安排,而非设立人自身债权的隔离。如果设立人保留撤销权,《加州遗嘱认证法典》第18200条原则上允许设立人的债权人在其可撤销范围内追及信托财产。不可撤销信托只有同时满足委托人完全放弃控制权、资金来源合法、设立于无负债阶段,才有可能实现资产隔离。国内财富规划中常见误区会将美国可撤销信托推荐作为债务隔离工具。在美国本土,可撤销信托主要用于遗产规划、简化继承流程,一般不具备债务隔离效果。
配偶名下资产在美国法下,也并非天然隔离。加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州,即便资产单独登记在一方名下,若资金来源于另一方个人负债期间取得的收益,或是负债一方为逃避债务刻意向配偶转移资产,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转让行为,追及配偶名下资产。
(三)区分程序保全和实体裁判:
信托被冻结不等于实体判决信托自始无效
市场媒体普遍使用“信托被击穿”表述,法律层面需要严谨区分保全程序和实体裁判。香港高院玛瑞瓦禁令、Chabra管辖权,属于程序保全措施,目标是防止资产灭失转移,不等于实体判决宣告信托本身无效。清盘人在后续实体诉讼中,需要举证欺诈转移、虚假信托,请求法庭撤销资产转入信托的转让行为,实现最终资产追收。实务中,保全阶段先行冻结资产,信托即丧失资产保护功能,达到商业层面的实质击穿效果。
四
本案与集团家族信托对比:
债权人权益边界、
信托架构失效的底层逻辑
(一)A集团体系存在两类信托安排
集团实控人家族离岸信托,及本案高管通过配偶设立的美国信托。二者底层架构思路相近,但法律形式存在差异,共同展现跨境债权人追索的边界。
集团实控人家族信托采用BVI、开曼离岸公司嵌套架构,设立美国不可撤销全权信托,资产规模约23亿美元,受益人为其子女。从纸面文件看,是行业标准高端离岸不可撤销信托。但境外清盘人同样申请穿透该信托。核心理由是信托设立处于集团财务危机窗口期;注入信托资金来源于集团历年分红,部分分红依托失实财务数据形成;委托人保留资产实质控制权,受托人沦为被动执行通道,构成消极信托;同期配套技术性离婚,存在明显规避债务动机。香港高院后续批准委任接管人,接管信托底层离岸公司、账户及资产,信托隔离功能实质失效。
清盘人提交的证据支撑了四项核心理由。第一,信托设立时点落在集团财务危机窗口期。集团经营数据、债务风险自 2017 年持续恶化,实控人在集团债务风险已经显现、未来巨额债务赔付预期明确的阶段,集中将大额资产注入信托,该时间线索被法院认定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嫌疑,存在欺诈性财产转移的表象。第二,注入信托的资金来源存在瑕疵。信托资金主体来自集团历年分红,而部分分红依托失实财务报表核算形成,并非建立在真实盈利基础之上,资产源头本身就与集团财务失实行为绑定。第三,该信托构成消极信托(裸信托 bare trust)。虽然文书形式为不可撤销全权信托,但证据显示受托人并不具备独立裁量权,资产重大投资、资金调动、底层离岸公司的表决事项,均需要遵从实控人及配偶指令,受托人仅作为被动执行通道,并未真正独立持有、管理信托财产;实控人名义上让渡资产法律所有权,但持续保有对底层离岸公司、账户资金的实质控制权,架空信托财产独立性。第四,信托设立同期配套技术性离婚安排,资产拆分与信托注入的操作高度同步,法院据此认定整套架构存在明显规避债务的动机。
接管人被授予查阅底层离岸公司账册、文件,管控银行账户,维护保全资产的权力,但不直接享有资产处分权,接管的目标是固定资产、完成资产调查与披露,阻止资产进一步转移。该裁决的行业警示意义在于:BVI、开曼离岸公司嵌套叠加境外信托的双层架构,不能天然形成债务隔离。离岸架构的隔离效力建立在委托人彻底交出实质控制权、资金来源合法、设立无避债意图的前提之上;一旦保留实质控制、资金来源存在瑕疵,或是在债务危机窗口期突击搭建,即便采用不可撤销信托 + 多层离岸壳公司的复杂结构,香港法院依然可以借助 Chabra 管辖权,穿透多层离岸主体,将信托底层离岸公司、银行账户纳入接管范围,信托预设的资产隔离屏障将失去实际保护效果。
(二)本案高管设立的新世纪信托架构
对比实控人家族信托,本案高管设立的新世纪信托架构缺陷更为突出:信托属于可撤销信托,委托人保留随时撤销变更权利,控制权没有真正转移;信托设立时间在集团进入清盘、监管调查启动之后,属于诉讼危机发生后突击搭建,时间节点直接佐证隐匿资产意图;资产登记在配偶名下,资金全部来源于本案高管。
(三)债权人能够主张的权益边界
1. 程序层面:债权人可在满足门槛时申请玛瑞瓦禁令、Chabra管辖权,全球冻结被告及名义代持第三方名下资产,包含信托底层房产、银行账户;强制当事人全面披露资产。拒不履行披露义务会触发藐视法庭责任、资产接管令,情节严重可能涉及刑事处罚。
2. 实体层面:如成功证明欺诈性资产转移,法院可以撤销转让行为,资产回归债务人名下,用于清偿债权;认定虚假信托的,信托财产直接视作委托人自有财产,不再享受信托保护。
3. 执行层面:依托双边司法协助、海牙相关公约、跨境承认判决程序,在资产所在地国家(美国、新加坡、BVI等)申请当地法院承认香港判决,处置信托、不动产资产。
(四)债权人无法直接实现的事项
实体判决生效前,债权人不能直接处分信托资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资产实质归属被告的前提下,不能直接冻结无关联独立第三方资产,香港判决不能自动在全球强制执行,仍需要资产所在地法院承认,全球冻结令主要约束受命令人,不等于在全球范围自动完成强制执行。
(五)信托架构被穿透的共性底层原因
第一,设立时机错误,债务危机窗口期突击转移资产。信托资产保护的黄金窗口,是企业经营平稳、无重大负债、无潜在诉讼的多年之前。一旦预见到债务暴雷、诉讼将至,再转移资产装入信托,大概率被认定欺诈转移。财富规划属于事前架构,不是危机爆发后的补救手段。
第二,委托人没有真正放弃实质控制权。大量定制家族信托存在结构性缺陷,委托人保留修改权、投资决策权、更换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受托人只听从委托人指令。委托人保留某些权力并不当然导致信托无效,但撤销权、账户签字权、底层公司控制权以及受托人是否独立决策,会直接影响债权人能否证明委托人仍拥有可执行权益或信托只是表面安排。
第三,资金来源存在瑕疵。资产来源于企业违规分红、财务造假收益、不当职务获益,信托无法洗白资产来源,民事债权人追索、刑事追赃程序均可以穿透信托追索财产。
第四,借助配偶、近亲属代持规避债务。单纯婚姻关系、配偶代持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法院审查资产,以实质重于形式,核查出资来源、实际使用人、处置控制权,登记名义人仅为形式参考。婚内财产约定,同样不能对抗不知情外部债权人,不能通过婚内财产分割,将负债一方资产转移配偶以逃避债务。
第五,拒不履行资产披露义务,刻意隐匿海外资产。清盘诉讼中拒绝完整披露海外资产,会严重影响法官心证,法院更容易认定资产存在隐匿转移风险,进而批准更严厉保全措施,包含资产接管令。
五
本案带给跨境财富管理的启迪
启迪一:离岸不代表绝对安全,全球司法协同之下不存在资产避风港
本案证明,跨境司法协同、清盘程序配套全球玛瑞瓦禁令,叠加Chabra第三方管辖权,能够突破地域边界,追索全球资产。香港高院禁令虽不能直接在美国强制执行,但禁令约束当事人本人,禁止处置美国资产;清盘人可在美国加州单独提起辅助诉讼,申请当地法院承认香港禁令,冻结信托、房产。境内刑事追赃程序,也可与境外清盘程序联动,双向追索境内外资产。资产出海,仅仅增加债权人追索成本,不能切断追索路径。
启迪二:家族信托是财富规划工具,绝非逃债工具;隔离效力存在刚性前置条件
信托的债务隔离功能有严格前置条件,不是购买信托服务就自动获得保护。具备债务隔离潜力的信托,需要同时满足:
1. 设立于企业经营平稳、无重大负债、无预期重大诉讼阶段;
2. 信托资金来源合法,不存在企业违规收益和第三人在先权利;
3. 委托人彻底放弃资产实质控制权,受托人拥有独立裁量权,不能成为傀儡通道;
4. 信托架构选用不可撤销全权信托,不设置大量委托人保留权力;
5. 设立信托不存在损害债权人的主观意图。
债务危机前后突击设立信托、转移资产,无论信托设立在美国或是离岸岛国,都极易被认定欺诈转移,隔离效力有限。可撤销信托主要用于遗产传承,不可作为债务隔离工具,这是本案最重要的行业纠偏。
启迪三:配偶名下资产无法天然隔离个人负债,婚姻代持架构潜藏法律风险
利用配偶作为名义持有人,是国内高净值人群最常使用的简易资产隔离方案。本案清晰表明,法院判断资产归属看实质,不看不动产登记、银行账户名义持有人。法院重点审查资金出资方、资产实际使用主体、谁掌握资产处置控制权。夫妻关系仅作为判断代持风险的参考因素,不等于直接穿透依据。若资金由负债一方提供,配偶仅为名义代持,法院可援引Chabra规则直接对配偶名下资产下发禁制令。婚内财产协议仅约束夫妻双方,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不能依靠婚内约定转移负债一方资产,逃避对外债务。
启迪四:企业核心高管、实控人,危机窗口期内部人减持套现存在被追回风险
本案主角作为集团二号核心高管,危机前夕减持套现,成为清盘人重点追索标的。企业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濒临资不抵债阶段,利用内部信息减持、变现股权,将企业收益转化为个人海外财富,债权人、清盘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交易属于不当处置,追回相关款项。高管个人财富,无法依靠辞职、抛售股票实现与企业责任的简单切割。但辞职、减持或取得薪酬本身并不当然违法,也不能仅因交易发生在危机前后便认定应予追回,仍须证明具体职责、主观状态、交易依据及损失。
六
跨境资产规划,必须同步考量中国税收、
反避税合规边界
搭建跨境资产、信托架构,除民事债务追索风险之外,必须纳入中国税收征管、跨境反避税法律框架。财富保全的基础前提,是全程依法合规。
第一,中国全球征税与CRS跨境信息交换。中国居民个人承担全球纳税义务,境外银行账户、信托资产、海外不动产产生的收入、资本利得,均需依法在中国申报纳税。不少高净值人士误认为资产置入海外信托,税务机关无法获取资产信息。CRS自动交换机制,已经打通跨境金融资产信息。刻意隐匿境外资产、不申报境外所得,会触发税务稽查、反避税调查,产生滞纳金、罚款,严重情形涉及逃税刑事风险。
第二,受控外国企业、境外信托反避税规则。依据中国税法,中国税收居民控制的境外信托、离岸公司,税务机关有权适用反避税规则,对归属于居民个人的所得征税。境外信托架构,不能作为规避中国个人所得税、资本利得税的工具。
第三,跨境资产转移的外汇合规约束。境内资产向境外转移,应当遵守外汇管理法规。未经合规审批,私自将境内资金转移出境购置海外房产、注入信托,本身存在外汇违规风险,资产转移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外汇不合规的跨境资金,即便装入信托,底层资金瑕疵会传导至整个架构。
第四,民商事、刑事、税务风险叠加效应。本案体现,跨境资产一旦存在民事欺诈转移嫌疑,会同步触发境外清盘追索、境内税务核查,甚至刑事追赃。资产规划不能单独考量民事债务隔离,必须将税务、外汇、刑事合规作为整体一并评估。任何财富架构,若以逃避债务、规避税收为目的,都会丧失法律保护基础。
结语
本全球资产冻结案,是大型民企跨境债务危机背景下,家族财富保护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重塑市场对于离岸信托、跨境资产隔离的认知边界。本案警醒我们不存在任何法律架构能够实现绝对资产避险;资产隔离保护,仅保护合法、诚信、事前规划的财富安排,不保护危机之后突击转移、隐匿资产、损害债权人的避债操作。
对于企业高管、家族企业实控人,财富保全底层逻辑应当回归合规:财富规划前置,在企业经营健康阶段搭建架构;保证资产来源干净;信托架构设计上,真正放弃实质控制权;全面评估民事债务、税务、外汇三重合规风险,摒弃“离岸保险箱”的幻想。任何试图利用跨境架构、信托、婚姻代持隐匿资产、对抗债权人的安排,在全球司法协同背景下,存在极高的被穿透、冻结、追回风险。财富安全的根本,不在于繁复精巧的法律架构,而在于财富取得、资产处置全过程的合法与诚信。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境外高等法院公开裁判逻辑、行业披露事实进行法律观察,不构成针对任何客户的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信托架构、跨境资产安排,应结合资产属地法律、个人税务身份,委托境内外律师开展专项尽调与方案设计。
作者介绍
袁芳律师,中伦律师事务所非权益合伙人,执业领域为税务和财富规划、诉讼仲裁。
袁律师有多年向私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并且能够用中、英双语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袁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婚姻、继承等家事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服务,袁律师尤其擅长处理有涉外因素和涉及股权/股份分割的婚姻与继承案件。袁律师同时还为私人客户提供财富安全、财富传承的规划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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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天坛,就职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本硕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获法律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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