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 某,系死者陈某乙母亲。
原告:黄 某,1999年7月出生,系死者陈某乙儿子。
被告:赖 某,1991年1月出生。
被告:闫某。
被告:马某。
被告:文某。
案件事实:
赖某与陈某乙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
2023年4月25日,赖某与陈某乙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陈某乙报警。当天下午,陈某乙邀请马某、文某、闫某三人当晚在枣阳市前进路鑫亿酸浆面馆内吃陈某乙与赖某的“分手饭”。
陈某乙与赖某从二人同居的出租屋步行前往饭馆,当行至晓某药店时,赖某进店购买了一盒双氯芬酸钠,陈某乙购买了一盒速效救心丸。
席间,陈某乙、赖某、闫某、马某、文某五人一共喝了两瓶“一担粮”白酒(1斤/瓶),白酒系陈某乙饭前从附近超市购买,陈某乙大约饮用了4两左右白酒。
饭后,陈某乙与赖某先行离开,一起步行回出租屋,当行至枣阳市前进路邮局门口时,陈某乙因醉酒摔倒在地,赖某遂电话联系闫某到场,二人一起扶陈某乙回出租屋。
当二人扶着陈某乙回到出租屋门口时,陈某乙再次仰面摔倒,后脑勺着地,二人将陈某乙扶起放到床上,闫某回家,赖某到另外一个房间睡觉。
半夜,赖某发现陈某乙呕吐,陈某乙说胸闷、头痛,赖某给陈某乙喂了4颗速效救心丸后再次回屋睡觉。
次日凌晨三、四点左右,赖某发现陈某乙头部在流血,遂用烟丝、卫生纸帮助按压止血后回屋睡觉。
天亮左右,赖某发现陈某丁在床上对呼喊没有回应,遂拨打120载陈某乙到某医院抢救。
陈某乙在某医院住院抢救58天,花去医疗费117832.04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5022.37元,个人自费42809.67元。
2023年6月23日,陈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某医院死亡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23年4月26日死亡时间2023年6月23日入院诊断:Ⅲ级脑外伤、右侧额颞顶枕部、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枕骨骨折。死亡诊断:1.Ⅲ级脑外伤、右侧额颞顶枕部、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枕骨骨折,右侧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中枢性呼吸衰竭;3.循环衰竭;4.低蛋白血症;5.高钠血症;6、高乳酸血症;7、代谢性酸中毒;8、创伤性贫血。
陈某乙死亡原因: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陈某乙送医后,赖某垫付了医疗费2273.6元。
后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死者陈某乙的父母、儿子起诉:
请求判令四名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陈某乙去世造成各项损失的50%,即546567.74元。
被告赖某未应诉、举证,但其书面辩称:
1. 死者陈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陈某乙系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心脏病、冠心病、高血压等)及酒量最清晰的认知。根据《民法典》规定,受害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陈某乙在自身有疾病未告知答辩人其身体有严重不适的情况下参与聚餐并饮酒,其自身疏忽,是导致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
2. 答辩人在聚餐过程中不存在劝酒、灌酒等过错行为。本次聚餐系死者作为组织发起的亲密朋友聚会,答辩人仅为受邀参与的普通朋友。事发当日(2023年4月25日)的聚餐,系死者陈某乙本人主动发起、组织并邀请答辩人及其他共同好友参加,大家作为亲密关系的男女朋友,聚餐的初衷纯粹是为了增进彼此感情,属于法律上的“情谊行为”。既然死者是本次聚餐的组局者和主导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聚餐期间自身的饮酒行为及身体状况承担最高的注意义务,答辩人作为被受邀请的参与者,不应苛求答辩人承担超出普通朋友范畴的法律责任。朋友间的造正常社交不应赋予过高的风险预判义务。基于双方亲密的朋友关系,答辩人对死者身体状况的认知仅限于日常了解。在聚餐过程中,死者从未表现出明显的生命危险迹象,答辩人无法预见少量或正常饮酒会导致如此严重后果。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能要求朋友正常的社交聚会,对每一个亲友都进行医疗级别的监护。死者发病后,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不存在延误治疗。当死者自述身体不适时,答辩人并未放任不管。死者当时神志清醒,明确向答辩人提出要求,让其从随身携带的衣物内取出“速效救心丸”,答辩人第一时间配合了死者的要求,协助其服药缓解。答辩人对死者身体状况给予了高度关注,并积极协助其进行自救。死者当时的状态能够清晰表达需求并自行服药,答辩人的行为符合常理和救助的义务;
3. 死者的死亡系自身疾病突发所导致的意外受伤(或死亡)。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救助义务。
恳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闫某、马某、文某共同辩称:
1. 当天只是朋友之间正常聚餐吃饭,我们从头到尾没有劝酒、没有灌酒、没有逼酒、死者陈某乙喝酒都是她自己自愿饮用,我们没有任何强迫和诱导行为;
2. 吃饭全程陈某乙头脑清醒,说话正常,行动正常,没有醉到站不稳,意识不清的情况,我们完全预见不到后续会发生摔伤出事的情况;
3. 饭局结束以后,闫某和陈某乙男朋友赖某一起把陈某乙接走并送到家的,闫某认为赖某和陈某乙住一起,也放心就回家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情,她回到住处以后摔伤,还有耽误送医抢救的事,我们都完全不知情;
4. 我们只是一个普通同桌聚餐人员,她死亡是离开酒局之后所发生的事情,跟我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们不存在担任任何过错,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原告陈某甲、周某、黄某诉被告赖某、闫某、马某、文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陈某乙与赖某、闫某、马某、文某四人饮酒后,陈某乙在回家途中及出租屋中不慎摔伤头部,因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虽然陈某乙的死亡原因并非酒精中毒,但其摔伤与饮酒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从赖某、闫某、马某、文某四人在公安机关分别接受询问的笔录中可以看出:陈某乙因与同居男友赖某发生矛盾,遂邀请朋友闫某、马某、文某一同聚餐、饮酒,五人共饮用了2瓶白酒,陈某乙饮用了4两左右,陈某乙系当晚聚餐的组织者以及白酒的提供者。陈某乙在聚餐开始之前因身患冠心病而购买了速效救心丸,陈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以及过量饮酒的潜在危害有清醒的认识,其饮酒后在回家途中以及家中不慎摔伤头部因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赖某系陈某乙的同居男友以及同饮者,当晚聚餐因二人发生矛盾而起,且聚餐开始前赖某知道陈某乙患有冠心病且看到陈某乙在药店购买了速效救心丸,但其并未制止、劝阻陈某乙饮酒;聚餐结束后,赖某在护送陈某乙回出租屋途中以及出租屋门口,赖某两次看到陈某乙因醉酒仰面摔倒,后脑勺着地,已呈现醉酒状态,但赖某未引起重视,尤其是半夜时分,赖某发现陈某乙存在呕吐、胸闷、头痛以及头部出血等症状时,仍未立即将陈某乙送医检查治疗或是拨打120急救电话,仅是用烟丝加卫生纸为陈某乙头部止血以及喂陈某乙吃了速效救心丸后回屋睡觉,后陈某乙因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赖某对陈某乙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
闫某、马某、文某作为同饮者,聚餐开始前均知晓当晚聚餐因赖某、陈某乙发生矛盾而起,三人应当预见到此时过量饮酒有损身体健康以及可能导致摔伤等后果,三人均未制止、劝阻陈某乙饮酒,且陈某乙在步行回家途中以及家门口多次摔倒,已呈现醉酒状态,但马某、文某并未安全护送陈某乙回家,闫某虽然与赖某一起护送陈某乙回家,但陈某乙在出租屋门口仰面摔倒,后脑勺着地时,其在现场,闫某并未审慎观察、确认陈某乙摔倒后的受伤、意识等情况,而是直接离开,闫某、马某、文某对陈某乙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法院酌定由陈某乙自负70%的责任,赖某承担26%的赔偿责任,闫某承担2%的赔偿责任,马某、文某各承担1%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对三某告合法损失,法院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2809.67元;2.护理费8347.55元(52532元/年÷365天/年×58天);3.死亡赔偿金939740元(46987元/年×20年);4.丧葬费44904.5元(89809元/年÷12月/年×6个月);5.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以上三某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1035801.72元。按照责任比例,赖某应承担280035.35元(1035801.72元×26%+15000元×86.67%-2273.6元),闫某应承担21716.53元(1035801.72元×2%+15000元×6.67%),马某、文某各承担10857.52元(1035801.72元×1%+15000元×3.33%)。三某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某甲、周某、黄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0035.35元;
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某甲、周某、黄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716.53元;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某甲、周某、黄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57.52元;
四、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某甲、周某、黄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57.52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甲、周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2026)鄂0683民初3625号
判决日期:2026年8月10日
发布日期:2026年9月20日
本文来源:最高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