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能否作为继承遗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依据?(问题编号:A2024123000172)
【最高院回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条规定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指的是被继承人户籍地,另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
对此,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综上,以公民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的,原则上是指其户籍地,但是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则依据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在理解继承纠纷专属管辖规则时,也应该坚持这一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原则上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地,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则依据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采取这一理解,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关系等问题,从而依法妥善解决遗产继承纠纷。
回复人:李盛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