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王某辩称,案涉微信账号是其私自使用张某身份证办理手机号后注册的,一直由自己实际操作使用,张某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查明,2024年11月至12月期间,兰某曾多次向王某出借共计2.4万余元,同样经张某实名认证的微信收款码转入。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多次通过微信收款码向兰某借款,案涉金额已超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范畴。微信账号属于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实名账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允许王某使用本人身份注册微信并长期支配使用,属于对王某概括授予账户使用权限。王某多次借助该微信收款码完成借贷资金往来,足以反映张某对于该账户用于资金交易行为持默许、明知状态,具备共同支配、使用案涉资金的意思,对该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应当有所预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报警记录、受胁迫出借账户证明、款项到账后即时退回凭证、夫妻分居及经济独立相关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账户系被王某私自盗用。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对案涉2万元借款存在明知或默示的举债合意。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