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贾明军 杨佳禹
在跨境家庭财富结构越来越常见的今天,一个典型的问题反复出现:夫妻一方或双方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甚至外国国籍,资产分散在中国内地、中国香港以及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泽西岛等离岸法域,境内不动产、境外不动产、离岸控股公司股权、家族信托受益权交织在一起。当事人在内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究竟能不能对境外不动产和离岸信托作出分割判决?即便判了,这份判决在境外能否兑现?
这两个问题看似是一个,实际上是两个。前者是审判权与法律适用问题,后者是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二者的答案并不一致——法院有权受理,不等于法院会作出实体分割判项;作出了分割判项,也不等于该判项在财产所在地能被接受。以下按照这个逻辑分层展开。
一、境内法院的管辖:门是开着的

(一)身份关系部分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跨境离婚最常用的管辖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作了进一步细化。其中第十五条明确: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不论哪一方起诉,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即使国外一方已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受诉的内地法院仍有管辖权。第十七条则处理了另一种常见情形: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一方已加入外国国籍,则进入《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针对“除身份关系以外”的涉外诉讼列举了六个连结点,第二款则设置了“其他适当联系”的兜底条款。加之第二百七十八条的应诉管辖规则,实践中内地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的受案门槛并不高。
(二)境外不动产不构成管辖障碍
有一种常见的误解是:既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那么涉及境外房产的离婚案件,内地法院就无权受理。这个推论不成立。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把该项中的“不动产纠纷”限定为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离婚纠纷的案由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不是物权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在程序问题部分对此有明确表述: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按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更关键的是,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另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把涉外专属管辖限定为三类:境内法人设立解散清算及决议效力纠纷、境内授权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三类中外合作合同履行纠纷——其中并不包含不动产。
这一点值得反向留意:第三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违反我国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认定其无管辖权。由于涉外专属管辖不含不动产,外国法院就中国内地不动产作出的分割判项,理论上不当然因专属管辖被拒绝承认;但《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第五项的公共利益条款以及不动产登记的属地性,仍会构成实际障碍。跨境财产判项的困难是双向的。
二、法律适用:一个案子,几套法律

管辖解决之后,真正决定结果的是法律适用。这里至少涉及四条规则,而它们指向未必一致。
(一)离婚本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这一条使得内地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就婚姻能否解除这一点直接适用中国法。这部分几乎没有争议。
(二)夫妻财产关系
《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则相对复杂: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对于长期居住在境外的当事人,这一条的实际指向可能是外国法而非中国法。这与第二十七条的“法院地法”形成张力:离婚本身适用中国法,财产关系却可能适用外国法。实务中不少法院直接以第二十七条统摄全案,回避了这一分歧;也有法院严格按第二十四条处理。这一分歧本身就是可以在诉讼中主张的空间。
(三)不动产物权
《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是境外不动产分割最主要的拦路石。核心争点在于定性:离婚时对境外房产的分割请求,究竟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第二十四条),还是“不动产物权”(第三十六条)?《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这个选择权在内地法院手中。
(四)信托
《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条把该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信托活动。两条合起来意味着:一个在泽西岛或开曼群岛设立、由境外持牌受托人管理的家族信托,其成立与效力不由中国信托法评价。
(五)外国法查明
《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外国法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3〕12号,2024年1月1日施行)扩充了查明途径。对代理人而言,这条规则有一个直接后果:如果一方希望适用中国法,“消极不查明”有时反而是有利的策略;反之则必须主动、完整地提交外国法资料。
三、境外不动产:法院实际是怎么处理的

抛开理论,内地法院对境外不动产的处理大体有三种路径。
(一)认定为共同财产,但不作分割判项
这是最常见的一种。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美国房产查档资料经美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法院认可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并认定该房产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法院同时认为,因该房产系国外不动产,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对该房产不作调处(案号(2019)粤0111民初7986号)。
需要理解的是,法院所称的“不作调(查)处(理)”并非否认权利,而是拒绝在本案中作出分割判项。当事人的权利仍然存在,只是需要另行主张——或在不动产所在地起诉,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三条,在离婚后就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另行起诉。
(二)当事人达成合意,法院予以确认
如果双方对境外房产的归属或另行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法院一般会在判决或调解书中予以确认。这条路径成本最低、确定性最高,但需要对方配合。
(三)不判归属,判金钱补偿
这是实务中最具执行价值的做法:法院不对境外不动产的物权归属作出判断,而是把该项资产的价值计入夫妻共同财产总额,通过调整境内财产的分配比例或者判令一方支付补偿款来实现平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六条关于房屋评估折价补偿的规则,都为这种处理提供了依据。
对代理人而言,这意味着诉讼请求的设计方式直接决定成败。请求“确认位于某国的某处房产归原告所有”,落空的概率很高;请求“依据评估价值,由被告支付补偿款某某元”,则可以在境内直接执行。把物权诉求转换为金钱诉求,是跨境财产分割中最重要的技术动作。
四、离岸信托:三重障碍与几条现实路径

(一)内地法院面临的三重障碍
第一是主体障碍。离岸信托的受托人通常是境外持牌机构,既非离婚诉讼当事人,也不受内地法院管辖,判决对其没有拘束力。
第二是权属障碍。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已登记在受托人或其下属持股公司名下,不再登记在配偶名下。要求分割,等于要求内地法院否定一个境外法律关系的效力。
第三是法律适用障碍。如前所述,《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与《信托法》第三条共同决定了离岸信托的效力不适用中国内地信托法评价。
(二)不去“击穿”,而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做文章
绕开上述障碍的思路,是不去挑战信托本身的效力,而是在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上主张权利。
1.《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如果设立信托的时点、资金来源、受益人安排显示出规避分割的意图,这一条是最直接的抓手。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四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请求再次分割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对于离婚多年后才发现离岸架构的当事人,这条时效起算规则至关重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七条: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信托受益人指向婚外关系相对人,这一条提供了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4.《信托法》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这条路径需要先完成一次身份转换——配偶在分割之前是共有人而非债权人,需要先取得金钱给付的执行依据。加之境内信托与离岸信托的适用法差异,这条路径在跨境场景下空间有限。
(三)对照:境外法院怎么看离岸信托
内地法院的克制,与境外法院的态度形成鲜明反差。以下四个案例呈现了一条清晰的脉络。
1.香港终审法院 Poon Lok To Otto v Kan Lai Kwan([2014] HKCFA 66,FACV 20 & 21/2013)。丈夫于1995年在百慕大设立控股公司Analogue Holdings,并以该公司及另一持有家庭住宅的公司的股份设立了一个受泽西法律管辖的全权信托,受托人为汇丰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终审法院援引Charman v Charman (No.4)等先例,确立的标准是:如果委托人提出请求,善意行事的受托人是否很可能向其分配信托本金或收益;若答案是肯定的,该全权信托即构成《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1)(a)条下的“财务资源”。终审法院支持了妻子的上诉,认定价值超过15亿港元的家族信托全部构成丈夫的资源,并驳回了丈夫要求偏离均等分配的交叉上诉。
2.英国最高法院 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2013] UKSC 34)。法院确认英国法上确实存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但适用条件极为有限,本案不符合;同时确认《1973年婚姻诉因法》并未授予法院跨越公司法与破产法框架的权力。然而法院最终认定,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涉案物业由丈夫的公司以归复信托的方式为丈夫持有,因而属于《1973年婚姻诉因法》第24条项下法院有权处分的财产,七处争议物业的价值得以转移给妻子。这个判决的启示是:法院未必需要否定架构的形式,认定实质权益归属往往就足够了。
3.英格兰高等法院 JSC Mezhdunarodniy Promyshlenniy Bank v Pugachev([2017] EWHC 2426 (Ch))。委托人在新西兰设立五个全权信托,自己同时是全权受益人和保护人。法院认定,保护人的广泛权力属于个人性质而非受信性质,可以为自身利益自利行使,委托人因此保留了对资产的终局所有与控制,信托的真实效果是为其设立的裸信托;备位理由则是信托契据构成虚假(sham)。这是全球信托业最受关注的“击穿”判决之一,其核心教训只有一句:保留权力过多,等于没有设立信托。
4.新加坡高等法院 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mpany Limited v Zhang Lan([2022] SGHC 278)。法院认定,虽然两个银行账户以信托下的持股公司名义存在,但委托人保留了其中资金的实益所有权,债权人有权对该等资金进行追索,并据此准许了委任接管人的申请。这是债权人执行而非离婚分割的场景,但认定逻辑完全相通:法院依据委托人对账户资产随意处置的行为、以及在收到冻结令后迅速转移资产的举动,判断其从未真正将资产给予受托结构。
四个案例指向同一个结论:离岸信托能否隔离,取决于设立地法律、设立时点、保留权力的程度以及事后的行为轨迹,而不取决于架构图看起来有多复杂。文件怎么写重要,人怎么做更重要。
五、判决在境外的落地

(一)香港:两套安排必须分清
内地与香港之间目前并行两套判决互认安排,家事案件走哪一套,是实务中最容易出错的地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2〕4号,2022年2月15日施行)。该安排第三条列举了内地十四类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其中包括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等。有三个技术细节值得注意:
(1)第二条明确,内地的“判决”包括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这意味着经内地法院确认的调解书同样可以在香港申请认可执行,其价值在实务中被严重低估。
(2)第十二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在香港将被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这条规定解决了大陆法系物权判项在普通法体系下的转化难题,是这份安排中最具操作价值的条款。
(3)第九条列举的拒绝理由仅有四项,加上明显违反基本原则或公共政策的兜底条款,其中并不包含对原审法院间接管辖权的审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4〕2号,2024年1月29日施行)。该安排第三条排除了若干家事案件,第十一条则要求被请求方法院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实质审查,第三十一条明确婚姻家庭安排继续施行。换言之,婚姻家庭案件走前一套,且审查标准更宽松。
3.香港本地立法:《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39章)与配套规则(第639A章)于2022年2月15日与安排同日生效,就三类机制作出规定:登记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中的“指明命令”、承认内地离婚证、以及申请香港判决的经核证文本及证明书。条例附表二把可登记的指明命令分为三类,包括与看顾相关的命令和与状况相关的命令。
第三点尤其需要留意:香港采取的是逐项登记而非整份判决照单全收。这意味着内地判决主文的措辞方式,直接决定了哪些内容能在香港登记执行。判项写得含糊、把财产处理与其他事项混杂在一段中,会给后续登记制造不必要的麻烦。
(二)外国:条约与互惠的现实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现实约束有三层。第一,中国与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等国订有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但与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主要移民目的地并无相关双边条约,只能依赖互惠。第二,互惠认定的口径近年虽有放宽,但对方法域是否接受仍不确定。第三,也是最实质的一层:外国法院通常不会承认外国判决对本国境内不动产作出的物权处分判项——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项背后的逻辑完全一致。相比之下,金钱给付判项的可执行性要高得多。这再次印证了前文的结论:把诉求设计成金钱给付,是跨境场景下的通行做法。
值得一提的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对离婚判决作了特别处理:与我国既无条约也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应裁定驳回,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生效离婚判决的除外。身份关系的判决与财产判项,在承认门槛上是分开的。
(三)境外的“第二次机会”
即便内地判决未能覆盖全部境外资产,故事也未必结束。英美法系的若干法域设有境外离婚后的补充经济救济制度。
英国方面,《1984年婚姻与家事程序法》(Matrimonial and Family Proceedings Act 1984)第III部允许在境外离婚后向英格兰法院申请经济救济,须先取得法院许可。在NN v AS & Ors [2018] EWHC 2973 (Fam)一案中,妻子在埃及离婚后获准依该法第III部提出申请,争议涉及伦敦市中心三处物业及一艘游艇的实益所有权归属。许可程序的标准问题,可参见英国最高法院Potanina v Potanin [2024] UKSC 3。
香港方面,《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IIA部允许在香港以外离婚的一方在港申请经济救济。该救济具有例外性质,须先单方面取得法院许可,申请人必须证明存在“实质理由”,并满足管辖要求。依第29AE条,申请人须证明在香港有居籍、惯常居住于香港、或者与香港有实质联系三者之一。值得注意的是,第IIA部的立法动因之一,正是终审法院在ML v YK (2010) 13 HKCFAR 796一案(涉及内地离婚)中的附带意见。近期案例可参见PFX v XKJ [2025] HKFC 154。
这一机制是双刃的:代理经济弱势一方时,它是内地判决之外的重要补充;代理另一方时,则需要在境内诉讼阶段就把这种风险纳入方案设计。
六、几点操作层面的取舍

(一)时间窗优先于法律论证。 在跨境资产分散的案件中,起诉与保全的时点往往比法律主张的精巧程度更能决定结果。境内可依《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申请保全;香港有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英格兰有全球冻结令。这些措施的取得都需要初步证据支撑,而证据的收集往往需要在对方察觉之前完成。
(二)诉请设计:给付优于确权。 前文已多次强调。确权判项在境外可能无法登记、无法执行,而金钱给付判项在两套互认安排以及大多数外国法域下都有更高的兑现率。香港婚姻家庭安排第十二条虽然为“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提供了转化通道,但那是香港的特殊安排,不能推及其他法域。
(三)调解书的价值被低估。 婚姻家庭安排明确把调解书纳入可认可执行的“判决”范围。一份内容清晰、金额确定、履行期限明确的调解书,其跨境执行效果未必逊于判决,而且能省去对方上诉带来的时间损耗。
(四)资产对冲的思路。 与其在境外资产上耗尽资源,不如评估境内资产是否足以覆盖应得份额。若境内资产充足,直接以境内财产实现完整分配,是最经济的方案;若不足,才需要考虑跨境路径。
(五)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可忽视。 境外形成的产权文件、银行记录、信托文件,需要按《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至第五百二十五条完成公证、认证(或者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附加证明书程序)并提交中文译本。前述广州案件中,法院之所以能够认定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是因为查档资料经过了完整的公证认证程序。形式瑕疵会让实体主张在第一关就落空。
七、结语

回到最初的两个问题。内地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有管辖权,境外不动产的存在不构成管辖障碍;但由于《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存在,法院对境外不动产作出直接分割判项的意愿有限,更常见的做法是认定权属而不作调处,或者转向价值补偿。对离岸信托,内地法院受主体、权属与法律适用三重限制,很难直接否定信托效力,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在夫妻内部关系层面主张权利的空间。
在执行层面,香港有专门的婚姻家庭安排与本地条例支撑,路径相对清晰但需按“指明命令”逐项处理;对外国则高度依赖条约与互惠,物权判项的跨境效力尤其薄弱。与此同时,英国与香港的境外离婚后经济救济制度,为分割不足的一方保留了另一条通道。
跨境离婚财产分割的核心,从来不是找到一条能“一次判尽”的路径——这样的路径并不存在。真正有效的工作,是在起诉之前就把资产版图、可用的法域、各法域的判决转化规则和执行成本摊开来算,然后决定在哪里起诉、诉什么、以及用什么形式的判项收尾。
(本文仅为中国内地法律从业者基于学习资料的简要分析,不构成个案法律建议,具体请以实际情况和法院审判态度为准。境外部分,请以境外律师意见为准。)
作者介绍

杨佳禹Aiden,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Aiden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获法学学士与民商法学硕士学位。Aiden主要办理泛家事领域诉讼与非诉业务,涵盖离婚、继承及家事相关公司股权结构及控制权相关争议,婚前/婚内财富规划及跨代际财富传承等。同时,Aiden还进行涉家事公司法、诉讼法、信托法及虚拟财产家事处置等课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