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双方虚假离婚效力相关问题(2026年9月整理)

2026-10-28

转载自:刑事法律事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条规定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身份行为具有不可逆性,法律上不存在所谓“假离婚”。根据《民法典》第1080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即解除婚姻关系。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双方仍有感情,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即可;如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强行判决恢复夫妻关系,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离婚行为虽属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但关于身份关系的解除,不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46条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行为无效,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条款能否适用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的规定,离婚协议除了要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财产以及债务处理事项外,还应当包括对子女的抚养事项。原则上,子女抚养问题应与财产及债务处理同其命运,以意思表示为解释的出发点,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的规定,我国婚姻家庭法处理离异家庭子女抚养问题,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原则。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并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只是在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时由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判决。
但是即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院也应予以审查,如果该意思表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法院有权对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予以调整,以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理由如下:首先,子女固然是夫妻双方的,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子女不是客体,不是夫妻双方的财产,而是有自己权利和义务的民事主体。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讲,充足的物质保障固然重要,父母的亲情关爱亦必不可少。
因此子女有选择跟任何一方生活的权利。其次,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的身体、经济、生活环境等客观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如果该变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也应予以调整。"父母纵然对子女有舐犊深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发现约定不利于子女,一方向法院提出后,法院应当将未成年子女判由能提供良好成长环境的一方抚养。"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5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也即,离婚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证明一方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仍可以变更抚养关系。因此,虽理论上可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为由认定子女抚养有关约定无效,进而重新认定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但是,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稳定性,不宜赋予当事人此种权利,除非有证据证明直接抚养方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此时其可以提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也能达到同样法律效果,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也能降到最小。

二、双方对"假离婚”的事实存在争议,如何处理
对于身份关系的解除,法律上不存在所谓"假离婚",故如果当事人仅诉请确认离婚行为无效,要求恢复婚姻关系的,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是"真”还是"假”,人民法院往往无法查证,是否复婚,全在于当事人是否还有感情,公权力无法干涉,否则有侵犯婚姻自由之嫌。很多案件当事人主张假离婚往往是为了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类案件案由一般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另一方往往并不认可是假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主张"假离婚"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有的案件中,双方另外还有一份"抽屉协议"对于该"假离婚"的行为有详细表述,这能够比较明确地证明"假离婚"的意思表示;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财产分割协议的合理性、离婚是否发生在该地拆迁补偿前或者基于离婚后符合某些国家政策其中一方获得了利益、双方是否实际仍共同生活等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其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该主张也不能获得支持。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如果双方感情融洽,在目的达成后,自愿复婚的,不会产生纠纷导致诉讼。发生纠纷都是因为一方不愿意复婚,另一方起诉,因此,也有可能存在一方欺骗另一方离婚的情形,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规定,以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为由,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此外,虽然该条规定中没有明确可以重大误解1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但并不绝对排除该两种情形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处理。
总之,不管当事人是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的约定无效还是请求撤销,审查的核心内容应是协议是否公平合理。除非存在显著失衡的情况,否则,一般不应予以调整。当然,如果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还应当受到《民法典》第152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的限制,也即最长的时间为离婚之日起五年。

二、当事人对于离婚调解书不服的,如何处理
关于身份关系的解除,根据《民法典》第1080条的规定,离婚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本条规范的离婚协议不包括通过诉讼达成的离婚调解书,但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即身份关系的解除不可逆,当事人也不能以意思表示虚假为由主张无效。
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部分。登记离婚情况下的离婚协议与诉讼离婚中的离婚调解书也存在不同。虽然离婚调解书是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为基础,与登记离婚中的离婚协议实质内容一致,但是,与离婚协议存在本质不同的是,调解协议实质上是经过了司法审查程序,发生法律效力的是调解书而非调解协议本身,调解协议仅是调解书的主要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与判决书均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内容,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当事人主张调解书中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内容虚假的,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是另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调解协议。

三、夫妻一方的债权人主张双方是假离婚的处理与本条的区别
具体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诉讼结构的不同,审理重点有所区别。两类案件一个是对内关系,一个是对外关系,规范目的不同,在确定举证责任以及审理方向上均存在差别。如果是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虽债权人也可能主张夫妻双方是“假离婚、真逃债",但此种情况属于夫妻对外关系,债权人关注的并非离婚本身的真假问题,而是离婚财产分割是否不当损害其利益。债权人撤销权的逻辑前提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责任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主要是为了遏制债务人操控责任财产的法律行为。
因此,债权人不需要证明双方离婚意思表示虚假。举证责任方面,在夫妻内部关系中,主张假离婚的一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夫妻外部关系中,债权人不需要证明双方离婚意思表示虚假,因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一方的份额也属于其责任财产范畴,因此,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正当理由且显著失衡,存在不当处分责任财产损害其债权的情形,即可依据本解释第3条提起诉讼。
当然,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确定是否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时,要考虑到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情况。离婚协议可能基于子女抚养、一方存在过错等因素,并非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能简单以只要不均等分割就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任意撤销离婚协议,要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在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基于婚姻解除的实际情况严格把握撤销标准,以免不当损害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案例库案例】

俞某诉杨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方以"假离婚"为由,请求分割离婚后另一方自行购买的房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案涉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财产是否混同。
首先,关于案涉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至民政机关登记离婚,所签协议经民政机关登记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双方。"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故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原、被告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之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如果允许一方在登记后以"假离婚"为名随意变更民政部门留存的离婚协议,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故上述离婚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风险亦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案中,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之B房屋系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取得,该财产并不能比照《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而应考虑出资、登记情况来确定房屋产权人。虽然,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但从系争房屋出资情况来看,首付款中杨某名下账户总共转账支付房款139万余元、税款64000余元,其中杨某父亲向其账户转账104万余元。
另原告认为其在离婚后曾通过ATM机取款总计125000元交付杨某用于购房,但被告亦提供了离婚后的取款证据,不认可收到原告现金,即便被告账户的上述存款确实来源于原告,但根据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50万元归女方所有等约定的内容、被告提款的时间紧邻离婚当时、其提款的金额及被告账户余额等,双方对该笔钱款的归属已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故不能再认定为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出资,而应作为属于被告的财产出资。
对于之后的房贷偿还款项,原告自2016年5月起才每月向被告打款,此时商业贷款已经归还完毕,而每月需要归还的公积金贷款金额仅千余元,即扣除被告公积金的一次性集中冲贷外,上述期间被告总计偿还贷款仅2万余元,无论与原告所打款项的单笔金额还是打款总额均不相符,且双方当时仍共同生活,亦需钱款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主张该钱款系归还房贷的出资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双方离婚后同居财产是否混同的认定。原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其工资用于支付生活开支而被告工资用于存款,故被告支付的还贷部分亦属双方共同出资并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但根据原告提供之微信、支付宝明细、四年间累计消费的金额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生活各有开支,且原告月均所支出的数额并不大。
至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另案抚养费诉讼中法院对于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已作出认定之意见,实际上对于子女抚养的共同支出及同居生活期间家庭开销的共同支出,并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且原告在2016年5月之后才有向被告账户转款的情况,而月均亦仅3000余元,即使不论原告在原离婚协议项下仍有未向被告履行之支付义务,仅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实际家庭所需该数额亦不能全额覆盖双方生活所需,被告亦承担了部分家庭及子女的开销,故原告在未向被告大额转账的情况下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因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为被告之房屋装修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实际系为被告个人财产进行了添附,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贡献、装修贬值情况、共同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万元。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维护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秩序,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充分考虑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除法定情形外,双方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的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
2.《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是基于双方存在法定身份关系而进行的保护,夫妻关系解除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产不能比照《婚姻法》当然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的归属,人民法院应在审查出资、财产混同等情况后进行认定。家庭生活开销、共同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的共同承担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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