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华(女)与邱某明(男)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女,三人共同居住于邱某明父母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内(该房屋上下共两层,面积205.7平方米,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村)。2004年,邱某明向其父母支付购买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并将该房转移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由三代人共同居住。后夫妻双方感情日渐淡漠,邱某明因对徐某华家暴被公安机关告诫并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徐某华遂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邱某明离婚,并分割案涉房屋。邱某明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若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案涉房屋由其母亲、女儿居住,应归其所有,其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给徐某华。
诉讼中,经徐某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估价报告,载明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157600元。该价格系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房屋重置价,估价方法是将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减去折旧得到估价对象价值或价格。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邱某明在法院门口推倒徐某华,再次被公安部门告诫并收到家庭暴力告诫书,法院亦出具了人身保护令。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由邱某明与其母亲、女儿实际共同居住,邱某明存在家暴行为,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房屋所有权可以归邱某明一方所有,但邱某明应当按房屋建筑物重置评估价的65%给付徐某华折价补偿款。
该院遂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1)苏0206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徐某华与邱某明离婚;二、案涉房屋归邱某明所有,邱某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徐某华房屋折价补偿款10.244万元;三、驳回徐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某华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苏02民终6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徐某华申请再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苏02民申7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审理认为:一、二审判决在分割案涉共有房屋时,虽然已考虑到邱某明家暴行为及女方徐某华无过错等因素,对女方予以适当倾斜保护,但未能充分考虑当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价值构成特殊性和女方实际居住情况,而是仅按照案涉建筑物重置评估价,简单适用共有财产惯常分割规则,对于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徐某华一方不尽合理,因此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苏02民再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6605号民事判决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中除准予徐某华、邱某明离婚内容以外的其他判项;二、徐某华、邱某明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该房屋全部归邱某明使用,邱某明于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徐某华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元;三、驳回徐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判决在裁判理由部分同时指出,如市场行情等有重大变化导致前述占有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请求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