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 — 唐某诉肖某、陈某民间借贷案
案号:(2023)桂02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某没有在唐某与肖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亦未对该涉案债务进行事后追认,但是经查上述协议所涉的借款本金270000元系唐某与肖某在合伙终止后达成合意由肖某应退还唐某投入涉案奶茶店的合伙款转变而来,而结合唐某举证的工商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奶茶店工商注册的个体经营者为陈某,虽然陈某辩称其对此并不知情,但是显然陈某该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因为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并不苛求于夫妻双方均实际参与了共同生产经营,现涉案奶茶店系以陈某个人名义办理工商注册,其该提供身份证件用于办理程序性事务的行为对肖某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故应予认定陈某该行为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并且陈某在本案中所举证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成立,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陈某承担,由此该院认定唐某在本案中支出的270000元已经用于陈某与肖某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涉案债务属于陈某与肖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肖某向原告唐某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肖某向原告唐某支付逾期利息25111.12元;三,被告陈某对被告肖某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陈某辩称是肖某使用其身份证找代办公司办理涉案奶茶店的营业执照,其对此不知情,但一方面陈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前述主张,另一方面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即便涉案奶茶店的营业执照系委托他人代办,亦需陈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办人的办理权限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故陈某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解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对"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将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对"共同生产经营"的概念及认定标准进行明确,也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出现了"类案不同判"的情况。为了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故有必要厘清此类案件的认定规则。
一、"共同生产经营"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债务与共同生活或家庭日常生活债务容易发生混淆,故应当界定两者边界。共同生产经营的基本特征是夫妻基于共同意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的增益创收行为,可见其与日常的"衣,食,住,行"等生活消费领域存在区别。
二、关于具体的认定标准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的认定应当主要审查以下两个要素:
(一)"共同"要素。
"共同"要素即生产经营是否基于夫妻的共同意志。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要素成立的判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仅要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外观还要有夫妻均实际参与了共同生产经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具有失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外观即可,至于是否实际参与共同生产经营在所不论。
笔者同意上述的第二种观点。理由为:一是对于夫妻而言,其在家庭中无论分工如何,其共同意志都是为了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并且一方生产经营的收入也是家庭生活和资产形成的主要来源,若以一方未实际参与共同生产经营即认为不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则是对夫妻上述共同意志的否定;二是"共同"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明示作出,亦可以默示作出,故若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活动或一方认可另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或一方通过协助另一方办理相关事务对生产经营活动起到积极作用或有共同受益均可以认定是基于夫妻的共同意志。由此,对于"共同"要素的审查不宜过于狭隘,而应当作广义理解。
(二)"用于"要素。
"用于"要素即涉案款项的用途是否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司法实践中,对"用于"要素的审查存在两种不同做法。一种做法对涉案款项的用途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甚至是模糊性审查,如仅是从形式上查看涉案字据上是否有约定用途为共同生产经营,或仅是依据举债方,债权人的单方陈述,又或是根据法官的惯例模式进行推定。另一种做法则坚持对涉案款项的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债权人举证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实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则不予认定。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做法。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明文以涉案款项的实际用途作为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明确该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故若不对涉案款项的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则与法律规定的本意相悖,并且亦会变相减轻或免除债权人应负的举证责任。
综上,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的认定,应当以上述两要素是否同时满足作为认定标准,同时应当兼顾夫妻在共同生产经营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综合认定。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审查涉案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若债权人对发生于该不安宁期间的债务无充分证据证明非举债方知晓或受益的,则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涉案款项系源于奶茶店经营的合伙欠款,故可以认定该涉案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其次陈某同意提供其身份证件用于办理其丈夫肖某与唐某之间合伙经营奶茶店的工商登记事项并最终将该个体工商户登记于陈某名下,故陈某具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外观,并且经二审进一步查明陈某就涉案奶茶店的经营亦曾提出自己的意见,足以说明对涉案奶茶店的经营系陈某与肖某夫妻的共同意志,以上已满足了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所需的"共同"要素和"用于"要素,又因本案无证据证实涉案债务系发生于陈某与肖某的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故应当认定涉案债务属于陈某与肖某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