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部分免责、限责条款看似约定明确,但若存在条文冲突、未尽告知提示义务,便会失去法律效力。
司法审理中,既要严守法律准则精准界定条款效力,也要兼顾案件背后的民生困境,让裁判既有法度、亦有温度。
2026年的夏天,这份案卷被分到了我的桌上。
翻开案卷材料,案情并不复杂。
小陈与妻子小叶婚后育有三子,一家人生活平凡宁静。
2025年6月,小陈驾车搭载小叶,因操作不当,车辆不慎撞上路边树木及山体,小陈与小叶双双受伤,经全力抢救,小叶不幸离世,一场意外彻底打破了家庭的平静。
肇事车辆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已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及驾乘人员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后小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事实、事故成因均予以认可,但援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本次保险仅投保司机单个座位,出险后仅对司机承担赔付责任,司机以外人员不予赔付。依据该约定,保险公司仅赔付了小陈的个人医疗费,拒绝赔付小叶的身故保险金。
多次协商未果,小陈将保险公司诉至桂平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后,为厘清双方争议、摸清各自立场,法院组织双方开展了背对背沟通。
现在3个孩子就靠我一个人养,小孩妈妈的后事要料理,小孩以后生活、上学样样要钱。
小陈的话语断断续续,言语间满是生活的无奈,也透着依法追讨赔偿的坚定。
保险公司一方则态度明确,虽对小陈一家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坚持依照合同履约:
我们很同情小陈一家的遭遇,但合同白纸黑字约定清晰,我们也是按照规章办事。
保险公司不否认事故事实与保单效力,主张投保时双方已就承保范围达成合意,案涉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
一边是丧妻的丈夫、三个失去母亲的孩子;一边是一纸合同条款。
从初次沟通的结果来看,双方各执一词,分歧明显。
很显然这个案件的核心不在于“该不该赔”,而在于“条款是否有效”的法律认定。必须把情感放到一边,回到合同本身。
仔细审查了合同内容细节,了解了双方签约过程后,庭审中我们组织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
保险公司的主张并非没有逻辑——特别约定白纸黑字写在保单上,投保人签了字,似乎可以理解为双方合意。
问题的关键在于:
这份“合意”是否真正成立?
首先,案涉保单主文中明确约定:保障对象为驾驶人员及乘客,被保险人数3人,驾乘人员意外身故保额为50万元。而保单特别约定“只投保司机一个座位,出险时只负责对司机赔付,司机之外人员不予赔付”,主文与特别约定内容相互冲突。
一份保单,前面说保三个人,后面又说只赔一个人,条款释义实质上存在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其次,保单特别约定“只投保司机一个座位,出险时只负责对司机赔付,司机之外人员不予赔付”,实质是在保险主文约定的保障范围内,通过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主要保险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但保险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小陈签字时真正理解、认可合同内容。
综上,案涉特别约定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小陈支付50万元保险赔偿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