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遗嘱的效力迷局——从王某案看涉港继承的四大法律暗礁

2026-11-07


引言:一份经广州市某公证处公证的遗嘱,与一份经香港高等法院认证的遗嘱,在同一位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置上发生了根本性冲突。前者将内地房产和公司股权指定由婚生子女继承,后者则宣告“撤销此前全部遗嘱”,将“所有土地和非土地财产(不论为何及位于何处)”全部遗赠给同居伴侣。于是,两份遗嘱,两套法律体系,拉开了一场横跨四年的诉讼拉锯战。该案并非极端个案。随着粤港澳大湾区融合发展的深入,内地与香港在遗嘱形式、效力认定、继承程序等方面的显著差异,正在成为高净值人群财富传承的“隐形杀手”。笔者以该代表性案件为切入点,梳理涉港跨境继承中的四大法律暗礁,并提出实务应对建议。


一

案件基本事实与诉讼进程


被继承人王某(化名)(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案例已作脱密和人物化名处理。)系香港籍富商,资产横跨内地、香港、美国三地,家庭结构复杂——有合法原配及婚生子,也有同居伴侣及多名非婚生子女。2011年王某在香港去世,2012年原配王太太在广州去世。此后,婚生子王老大与同居伴侣陈小姐及其子女之间,展开了一场横跨三地的继承诉讼。从2018年到2022年,三轮诉讼层层递进,结果却大相径庭——第一轮局部胜诉,后两轮全域败诉。


(一)家庭结构与资产分布

被继承人王某与王太太系合法夫妻,二人育有两子,即王老大与王明(美籍)。王某与陈小姐未登记结婚,二人共育五名子女,分别为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均定居美国或香港。王某于2011年4月在香港某医院去世,王太太则于2012年8月在广州去世。


王某的资产涵盖内地(广州房产、广州某时装公司股权)、香港(多处物业、银行存款、上市公司股份)及美国(公司股权、房产)三地,构成典型的高净值人群跨境资产配置版图。


(二)三份核心遗嘱

第一份:2004年内地公证遗嘱。2004年9月,王某在广州市某司法所立下遗嘱,经广州市某公证处公证,出具(2004)XX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遗嘱明确将位于广州的三处房产中其份额及广东省内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广州市某时装有限公司中属其所有的股份及其权益,全部指定由长子王老大继承。


第二份:2005年香港见证遗嘱。2005年7月,王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某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声明“本人以香港为居籍”“特此撤销本人此前订立的所有先前遗嘱及遗嘱处置”,将其“所有土地和非土地财产(不论为何及位于何处)”在支付债务和费用后“无条件地给予、遗赠及馈赠予陈小姐”,并委任王二为遗嘱执行人。该遗嘱经香港律师及法律行政人员签名见证。2011年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遗嘱认证书,确认该遗嘱已在香港高等法院遗嘱认证司法管辖权下获得认证及登记。


第三份:2011年原配王太太公证遗嘱。2011年6月,王太太立下公证遗嘱,经广州市某公证处公证,出具(2011)XX内证字第XX号公证书,将其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指定由王老大、王明二人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


(三)三轮诉讼进程

2018年,王老大向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诉求分割位于广东某地的一套农村自建房。法院认定,王某2004年内地公证遗嘱有效,2005年香港见证遗嘱虽形式合法,但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原《继承法》”)第二十条“公证遗嘱只能通过新公证遗嘱撤销”之规定,香港代书遗嘱无法撤销内地公证遗嘱。法院遂认定该房屋系王某与王太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王太太所有,另一半作为王某遗产。最终判决:王老大继承3/4产权份额,王明继承1/4产权份额。


受第一轮胜诉激励,王老大于2021年再次向该法院提起诉讼,一口气提出23项诉讼请求,覆盖内地(广州某花园房产、广州某时装公司股权)、深圳(罗湖商业城商铺、福田房产)、香港(多处物业、银行存款、股票)及美国(公司股权、公寓)等全域资产。法院经调查发现:广州某花园小区无王某房产登记信息;深圳商铺权利人为某时装有限公司而非王某个人;广州某时装有限公司工商内档显示无自然人股东王某。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全部23项诉讼请求。


王老大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香港遗嘱认证存在欺诈、内地资产必须适用内地法律等。二审法院终审认定:内地资产无权属登记佐证,举证不能;域外资产已由香港遗嘱处分并完成认证,内地法院依法不予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四大跨境继承法律暗礁


随着高净值人群跨境置业、境外资产配置、跨境婚姻愈发普遍,一笔看似简单的家族遗产,往往牵扯内地、香港、美国等多个法域的法律规则。不同于单一境内继承案件,跨境继承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遗嘱效力、资产归属、财产分割、诉讼流程都会出现多重冲突,暗藏大量普通人难以预判的法律风险。结合本文王某跨境继承典型案例,有必要进一步拆解跨境传承中最致命的四大法律暗礁,厘清实务中的核心争议与避坑要点。


(一)法律适用的“碎片化”——同一份遗嘱在不同法域效力各异

王某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2005年香港遗嘱是否能够撤销2004年内地公证遗嘱?


1、法律适用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根据上述规定,王某前后两份遗嘱——一份订立于广州(遗嘱行为地为中国内地),一份订立于香港(遗嘱行为地为中国香港)——只要各自符合订立地法律,均成立且有效。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亦确认了这一点:“王某前后两份立遗嘱时所在地分别为中国大陆和中国香港,即王某的遗嘱只需符合中国香港法或中国大陆法,均成立且有效。”


2、公证遗嘱与代书遗嘱的效力冲突

多份有效遗嘱并存时,以哪一份为准,是本案的关键争议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施行直接颠覆了沿用数十年的旧规则,也是跨境继承中极易踩坑的时间效力盲区。


在原《继承法》时代,法律明确赋予公证遗嘱绝对优先效力,规则简单直白: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均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基于该规则,王某在后订立的香港代书遗嘱,无论内容如何、订立流程是否合规,都无法推翻在先的内地公证遗嘱,这也是王某案第一轮诉讼的核心裁判依据。


但2021年《民法典》正式施行后,遗嘱效力规则发生根本性变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彻底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明确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所有合法遗嘱效力平等,仅以订立时间先后定优先级。


3、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盲区

规则更迭后,实务中最大的争议变成案件究竟适用原《继承法》,还是《民法典》中关于遗嘱效力的规定,这就涉及到《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则对跨境高净值人群至关重要,因为传统认知中“公证遗嘱稳如泰山、终身优先”的思维不再好用。一旦案件适用《民法典》,境外后立的有效遗嘱,完全可以推翻内地早年订立的公证遗嘱,直接改变整套遗产分配方案。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因不了解新法变化,还在沿用旧经验订立遗嘱、配置资产,最终导致遗嘱预期效力完全落空。因此,对于跨境资产配置的高净值人士而言,不宜也不能再依赖过去“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的传统认知,而需要认真关注和判断案件的法律适用。


4、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例外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遗嘱效力在某一法域被认定有效,也不代表可以顺利处分全部遗产,境内不动产的跨境继承存在严格法律限制。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法定继承,一律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不受遗嘱订立地、被继承人国籍、经常居所地影响。


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对于遗嘱处分的效力审查,内地法院通常仍会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对于不动产继承法院通常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进行判断。当同一被继承人名下出现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不动产,则分别由各不动产所在地法调整,可能出现不同法域并行处理与结果差异。回到本案,这意味着,即便香港遗嘱在形式上有效,其对内地不动产的处分是否能够实际执行,仍需接受内地法律的审查。即便香港遗嘱在香港法下完全有效,其对内地不动产的处分条款,若不符合内地法律规定,在内地法院仍将无法执行、归于无效。若资产分散在多国多地区,不同不动产对应不同属地法律,极易出现“一地认可、一地否决”的割裂结果,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继承愿望落空的风险。


(二)资产权属的“举证黑洞”——离岸架构下的遗产归属困境

相较于法律适用的规则冲突,离岸资产架构带来的举证与管辖难题,是跨境继承中更无解的实操困境,也是王某案中原告23项诉讼请求全部被法院驳回的核心原因。不少高净值人士为资产隔离、隐私保护、税务优化,搭建香港公司、离岸主体等多层架构间接持有境内外资产,但该架构在传承阶段会形成天然的举证壁垒,直接导致继承人无法确权、无法继承。


1、离岸架构导致的举证困境

从举证层面来看,离岸架构的权属隔离特性,使得被继承人的个人资产不会直接公示在工商、不动产登记系统中,公示信息仅体现离岸公司的权属状态。继承人若要证明涉案离岸资产、架构内资产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需要完整举证出资记录、实际控制关系、收益归属、代持协议等全套证据。但实务中,多数家庭缺乏完整的留存材料,仅凭亲属关系和碎片化流水,无法突破商事外观公示原则,最终因举证不能直接败诉,导致大量架构内资产成为无法继承的“悬空资产”。


王某案中,王某通过离岸公司(香港某时装有限公司)间接持有境内资产,这一架构在保护隐私、隔离风险的同时,却也挡住了继承人的路。内地工商登记中查不到王某的自然人持股记录,继承人在诉讼中无法证明实际控制关系,法院只能依据工商公示的登记信息驳回继承人王老大的诉求。


2、域外资产的内地法院管辖边界

从司法管辖层面来看,内地法院对域外资产存在明确管辖边界。对于香港、美国等地的域外不动产,专属资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内地法院无审理、裁判及执行权限;对于域外动产,虽无绝对管辖限制,但跨境取证、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流程繁琐、成本高昂、周期漫长,境外机构亦无配合内地司法取证的义务,实操中几乎难以完成。多重壁垒叠加,让离岸、跨境资产的继承维权难度大幅提升。


王某案中,王老大主张的香港物业、银行存款、上市公司股份以及美国公司股权、房产等域外资产,二审法院明确指出:王某于2005年7月在香港订立遗嘱对域外遗产作出处分,王老大再行请求予以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地法院对域外不动产没有管辖权,对域外动产的审理也面临法律适用和证据认定的重重障碍。


(三)婚姻财产制度的跨法域冲突

王某案还涉及内地与香港婚姻财产制度的根本差异。很多当事人误以为,继承纠纷只需要看遗嘱内容、资产归属,却忽略了跨境婚姻财产制度的本质差异。遗产分割的前提,是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只有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才能纳入遗产范围。内地与香港实行完全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同一笔资产,在两地法律下的权属认定截然不同,直接决定遗产范围大小,也是跨境继承中极易被忽略的隐形争议点。


1、内地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内地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房产、投资收益、经营性资产等,若无书面婚内财产约定、无明确个人财产归属证明,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落实到继承实务中,处理已故一方遗产时,必须先进行婚内析产: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划归在世配偶所有,剩余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遗产,才可按照遗嘱或法定继承规则分割。王某案中,王某与王太太于××××年登记结婚,第一轮诉讼中内地案涉房产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双方也无任何婚内财产专属约定,因此法院直接认定房屋50%产权归王太太所有,仅剩余50%可作为王某遗产处置,直接缩小了被继承人王某遗嘱可处分的资产范围。


2、香港夫妻分别财产制

与内地完全不同,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一般来说,夫妻婚前、婚后取得的资产,默认归各自个人所有,财产相互独立,无需婚内析产,除非双方订立书面共同财产约定。


这一制度差异直接引发遗嘱效力的跨法域冲突:王某2005年在香港订立遗嘱,承诺将自身所有土地、非土地财产全部遗赠给陈小姐。该遗嘱在香港法框架下,大概率合法有效——香港法律认可其独立处分个人全部婚内资产的权利。但该遗嘱如果系在内地审理,极有可能因违背内地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而导致涉及配偶合法财产的处分条款全部无效。


这就是典型的跨法域财产冲突:一份遗嘱在境外完全合法、可全额执行,在内地却可能因违反婚姻财产规则,部分条款直接失效,最终遗产分配结果彻底偏离立遗嘱人的初衷。多数跨境家庭因不了解两地财产制度差异,订立遗嘱时未提前做婚内析产、权属梳理,最终可能会导致遗嘱部分无效、传承规划落空。


(四)跨境继承人身份与程序壁垒

跨境继承除了实体法律冲突,复杂的程序性壁垒也是案件周期长、维权难、败诉率高的重要原因。一旦案件涉及境外当事人、域外文书、境外资产,整套诉讼流程的合规要求、审理难度会大幅升级,这也是王某案历时四年才终审结案的核心原因。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境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境外形成的遗嘱文书、资产权属证明、亲属关系材料等所有域外证据,均无法直接在内地法院使用,必须完成当地公证+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法定流程,材料格式、内容不符均需退回重办,流程繁琐且耗时。同时,香港居民、外籍公民等境外被告,无法适用内地常规送达方式,需通过跨境司法协助送达,送达周期长、成功率低,极易造成案件审理停滞、延期。


不同于普通继承案件,跨境继承还涉及大量跨境取证、跨法域规则核查,全程专业门槛极高。实务中大量案件并非实体权利不足败诉,而是因文书未合规认证、送达程序瑕疵、证据形式不符等程序问题被驳回诉求,这也是极易被忽视但致命的跨境继承风险。


三

实务启示与应对建议


王某案中当事人手握内地公证遗嘱,23 项跨法域遗产诉求却全部被法院驳回,暴露出跨境继承中遗嘱规划、资产确权、程序安排等多方面的现实风险。对于拥有内地、香港、美国等多地资产的高净值家庭,跨境传承不能简单依靠一份遗嘱解决全部问题,结合案件教训,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做好前置规划。


(一)分域订立属地遗嘱,设置“互不撤销条款”

王某案最深刻的教训在于:试图用一份“全球遗嘱”覆盖所有法域的资产处分,最终可能导致传承意愿在部分法域无法落地。


对于高净值人士,拟订跨境遗嘱首要核心是厘清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则。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实务中必须重点核实遗嘱人立遗嘱时点的国籍国与经常居所地,优先由该法域的家事律师主导遗嘱起草,从根源保障遗嘱合法有效;同时搭配资产所在地家事律师协同把关,兼顾后续遗产在对应属地的落地执行可行性。


针对香港资产、美国各州等跨法域财产,可采取分法域单独订立遗嘱的方案。需要特别说明:判断单份遗嘱本身是否有效,并不直接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每一份属地遗嘱都应当写明两项关键约定:一是本遗嘱仅处置本法域(例如中国香港)项下的财产;二是本遗嘱不撤销遗嘱人就其他法域资产另行设立的遗嘱,其余遗嘱继续有效。在我国《民法典》已经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制度背景下,后订立的遗嘱默认会撤销在先遗嘱,因此该互不撤销条款,是多份平行遗嘱安排中必不可少的重要设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尽量避免一份新遗嘱直接覆盖掉其他法域的财产处分安排。


(二)建立全球资产底稿,确保权属清晰可查

遗嘱解决的是“财产分给谁”的分配问题,但一切继承的前提,是先要确认“到底有哪些遗产”。本文王某案中部分诉求被驳回,正是因为继承人王老大仅凭过往记忆主张遗产,无法提交不动产登记、工商档案等官方权属凭证,法院对该部分财产直接不予认定。


不少长期旅居境外的继承人,对长辈资产状况停留在口头回忆、儿时印象,不清楚房产是否已经出售、股权是否已经转让、资产是否挂在公司主体名下,待到继承诉讼时才发现,很多自认为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实际并不在其个人名下。


建议高净值人士定期梳理归档全球资产底稿,覆盖境内外不动产查册信息、公司股权登记档案、银行账户、证券股票、保险产品等全部资产类型。对于离岸架构持有的资产,完整留存公司注册文件、股东名册、实际受益所有人证明等全套资料。同时做好信息同步,把资产存放、凭证保管位置告知重要继承人,避免身后继承人无据可查。


(三)善用多元跨境传承工具,做好跨法域程序衔接

跨境继承往往涉及不同地区法院、登记机构、金融机构,仅仅依靠遗嘱,往往难以打通全部执行环节,可以搭配多元工具形成完整传承方案。建议在各属地遗嘱中,分别指定中国内地、中国香港等对应法域的专业家事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统一对接各地法院、银行、不动产登记机关,分头推进遗产认证、过户、分配手续,解决继承人身处境外、无法多地跑办手续的痛点。


除遗嘱工具之外,还可以结合资产情况,搭配境内保险金信托、合规离岸信托,把股权、不动产、金融资产纳入信托架构,隔离继承诉讼带来的纠纷风险,避免启动部分法域繁琐的遗产认证程序,实现财富的定向、长期传承。



结语


王某案的最终结果令人唏嘘:因其传承规划没有跟上资产布局的步伐,导致四年诉讼,仅一套内地农村自建房成功以判决的方式进行了相应的法定继承。而王某案并非个案,现如今,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面临同样的风险——一份遗嘱究竟能不能管天下?答案显然是不能,因为财富可以跨全球分布,但法律是分地域运行的,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国籍国的相关家事法律直接影响遗嘱的有效性,不同法域的继承规则、夫妻财产制度存在显著差异,若试图用单一文件覆盖全球资产,恐怕会导致传承意愿在多地难以有效落实与执行。因此,高净值人士的国籍、经常居所地、资产布局,都影响家事传承规划,这些变量,都需要匹配属地化的法律方案和完整的权属证明文件。真正家业永续的核心,不只是资产规模,而是分配意愿能完整、定向传承与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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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叶海涛


大成上海 合伙人(备案中)

haitao.ye@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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