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这类房屋包括当事人用标准价购买的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房改房是指本单位将自有的公房,以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购买房屋的职工通常享受了工龄折扣、付款折扣及税收方面的优惠。对于房改房分割一般宜在取得全部产权后进行分割,并以现行市场价作为分割标准。此外,当事人已购买的但在离婚时还未能办理产权的各类房屋,也适用此条分割原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