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假结婚”,赔了“夫人”又折兵

2016-03-28

近年来,因城市开发、旧城改造,随之而来的动迁补偿使很多人住进向往已久的新居或得到大额的动迁补偿,由此催生出为获取动迁利益而“假离婚”、“假结婚”的现象屡见不鲜,引发的纷争也逐年增长。


本律师近期代理的一案即为典型的因假结婚引发的离婚、共有纠纷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单身母亲C女士得知本市H区某地块即将动迁,便设想将自己和儿子的户口迁入该地段,以便获得动迁安置款。为此,多方打听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居住于该地段的单身男士A先生。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A先生同意C女士以结婚形式迁入户口,因C女士及其子户口迁入产生的动迁利益,双方按市场价货币形式二分之一平分,C女士迁入户口一年内与A先生解除婚约,并书面承诺不会影响A先生任何利益。协议签订后,A先生与C女士登记结婚,C女士及其子户口也顺利迁入A先生房屋内。后双方各自生活、互无来往。2013年10月A先生的房屋动迁,因本次征收为“数砖头”,即以房屋面积为基础进行补偿,C女士及其子户口迁入并未产生额外的动迁利益,C女士愿望落空,要求分割动迁安置款与A先生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提起共有纠纷之诉,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A先生名下银行存款;A先生应诉的通知,另案诉请婚姻无效。


【案一】——A先生诉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

庭审中,原告A先生认为,双方虽然进行了结婚登记,但没有建立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如果该目的达成,损害了国家利益,登记结婚的行为本身违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产生的婚姻无效,故要求判定双方婚姻关系因虚假而无效。

被告C女士辩称:双方婚姻真实有效,是在有感情的情况下去登记结婚的。双方都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登记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为现在有利益冲突,就说婚姻不是自愿,是虚假的,来否定这段婚姻。双方的婚姻从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但表示同意离婚。

法院判决:准予A先生与C女士离婚。

【律师说法】

一、对于双方以转移户口、获取动迁利益为目的而形成的婚姻关系,是否属于无效婚姻?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现行《婚姻法》第1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类行为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双方并非以感情为基础、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此形成的婚姻关系完全建立在转移户口、非法获取动迁利益目的之上,其损害的是国家利益,相比《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四种情形,其危害有过之而无不及,理应认定为无效婚姻。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10条以列举方式对婚姻无效四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并没有“其他导致婚姻无效情形”的类似表述,相关司法解释亦未对以转移户口、“假结婚”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婚姻效力作出规定,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本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

二、婚姻登记行为是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的直接依据。

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即必须满足结婚的前提条件,如自愿结婚、达到法定婚龄、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虽然感情因素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其仅在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时进行考量,而在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无法对双方是否存在真情实感进行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至于是否一起共同生活、日后感情的变化,并非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审查的因素。

本案中,双方显然属于自愿登记结婚,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成立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就有效。虽然其是以转移户口、非法获取动迁利益为目的并附有交易条件,但双方合意掩盖,婚姻登记机关根本无从审查,并不能以此否定行政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法定效力。

【案二】——C女士及其子诉A先生共有纠纷案

庭审中,原告C女士及其子诉称,C女士与A先生系夫妻关系,其子与被告A先生系继父子关系。A先生承租的本市H区某地段房屋于2013年10月由本市H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并已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与A先生就安置事宜曾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分割被告所得动迁安置款的三分之二。

被告A先生辩称,C女士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认为双方存在婚姻关系;C女士及其子户口在系争房屋中,但从未在该房中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该房系20多年前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动迁款只是对该房使用权的补偿,性质是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判决,对原告C女士及其子要求被告A先生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C女士及其子不服提起上诉,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说法】

一、被拆迁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财产,被拆迁利益属于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拆迁利益的来源分析,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不动产在婚后因拆迁而使其物权消灭,根据拆迁条例规定,取得拆迁利益是对前一权利的补偿或者说是对前一不动产物权的延伸。若将该拆迁利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二、房屋在被拆迁过程中发生增值,该增值部分是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一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被拆迁房屋本身财产价值的补偿,而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并不是通过夫妻双方对其进行维护、装饰而使其价值上升的,更多的是因为市场因素导致房价上涨而产生的,因此,增值部分应作为一种自然增值而不能计入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部分是对房屋中居住人的安置奖励费,这部分钱款并不是一方婚前房屋的转化,该部分安置奖励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什么是同住人?

一般来说,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都有权获得公有住房的补偿。什么是同住人?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就本案而言,C女士及其子虽因C女士与A先生结婚,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但根据A先生提供的离婚判决书可以认定,A先生、C女士以获取动迁利益为目的而结婚,未共同生活,双方均未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结婚登记的动机不良,且C女士及其子亦未在该房内居住,故其二人并非该房的共同居住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C女士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了在不损害A先生征收利益的前提下,对于C女士及其子迁入户口后所产生的额外征收利益由双方分成。现因本次征收为“数砖头”,系以房屋面积为基础进行的补偿,A先生并未因C女士及其子户口迁入而产生额外的征收利益,故C女士及其子的诉讼请求,亦有悖于双方之间的协议、承诺书中的约定。A先生在与C女士登记结婚前已取得该公房的承租权,C女士及其子对该房屋的取得无任何贡献。故法院对C女士及其子要求A先生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束语】

案件就此告一段落,但是因这场为获取动迁利益而“假结婚”的经历,使得A先生从单身成为有离异婚史的男士,并且由于C女士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A先生名下的银行存款,使得A先生无法继续履行原本已签订的购房合同,不仅承担了巨额的违约金,更错失了购房良机,这两起原本不该发生的诉讼使其身心遭受极大困扰;本案中的C女士,非但没有获得任何动迁利益,反而需承担因败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后续极有可能承担因错误保全给A先生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使其拮据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

可谓是:动迁假结婚,赔了夫人又折兵!

律师提示:婚姻无儿戏,夫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切不可自作聪明,为贪图一时之利钻法律、政策的空子,最终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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